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7659号原告:深圳世博时尚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兴路集悦城桃源智谷A17栋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XG。
法定代表人:胡云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先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中国一冶高新技术产业园)6号办公楼栋1-5层3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F。
法定代表人:齐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世博时尚运动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先昇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云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齐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世博时尚运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在球鞋收纳盒等商品上使用的“SUPBR0”标识不侵犯被告的第30395400号SUPBR0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柒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在被告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在“球鞋收纳盒”等商品上大量使用并推广“SupBro”商标,在此过程中,原告的“SupBro”商标在市场上迅速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SupBro”品牌系由原告的创始人所独创,蕴含了特殊含义,具有极强的可识别性和显著性。
自成立以来,原告已经与各大知名品牌进行联名合作(耐克、锐步、CROCS、李宁、可口可乐等),并为多名NBA球星(韦德、雷?阿伦、易建联)定制产品以及生日礼物。
目前,原告旗下的全系列产品已强势入驻“乔丹、耐克、阿迪达斯”等著名运动品牌授权店,并在天猫电商平台上线,构筑并不断壮大线上线下的销售网络。
二、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
2019年10月11日,经原告书面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诉权,但至今被告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并通过线上知识产权投诉、给原告合作方发送律师函等多种方式骚扰原告正常经营,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
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原告销售的“SupBro”球鞋收纳盒等商品侵害其商标权。
原告明确告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关于原告在先在球鞋收纳盒等商品上使用“SupBro”商标的事实后,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认定原告在先在球鞋收纳盒商品上使用“SupBro”商标,最终维持了原告的被投诉链接。
2019年9月27日,被告委托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维权警告函,称其系第30395400号“SupBro”商标权人,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SupBro”商标。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书面复函,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诉权。
经查,该律师函复函已在2019年10月14日签收。
2019年10月14日,被告又委托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合作方北京集智睿思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维权警告函,称其系第30395400号“SupBro”商标权人,并要求原告合作方立即停止与原告合作。
被告此行为致使原告合作方拒绝在展会上展示原告所有含“SupBro”标识球鞋收纳盒产品。
截至2019年11月14日,被告一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因被告未及时行使诉权也未撤回警告,使得原告公司权益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深圳世博时尚运动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一为:确认原告在球鞋收纳盒商品上使用的“SupBro”标志不侵犯被告的第30395400号“SupBr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事实与理由部分更新为:原告是一家2016年即设立的专注于球鞋文化及球鞋周边产品的公司,在2016年期间原告即已推出SupBro球鞋防水喷雾,并通过《我是大美人》等电视节目、潮流明星合作推广及全国各地参展等方式推广宣传SupBro球鞋防水喷雾商品。
2017年期间,原告即已着手推出另一款球鞋周边的SupBro鞋盒商品,2017年12月27日即开始委托案外人定做SupBro鞋盒,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外推广SupBro鞋盒,2018年4月7日,原告已在淘宝网站上销售SupBro鞋盒,2018年4月11日,原告已将SupBro鞋盒分别销售至广州和深圳两地。
同时在2018年4月20日前就已经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与众多媒体合作及参展等多种方式推广宣传SupBro鞋盒,使得SupBro商标在鞋盒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被告在2018年4月20日在“塑料盒”等商品上抢先注册了第30395400号SupBro商标,在商标获准注册后,不断通过知识产权投诉、发律师函给原告及原告合作方等等方式骚扰原告经营。
原告在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书面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诉权,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既怠于行使诉求,也未撤回警告,反而骚扰原告合作方,使得原告长期处于被告的威胁之中。
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先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商标第30395400号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商标标志,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之前也无任何往来,诉争商标经答辩人合法注册使用,经过答辩人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答辩人在发现原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此商标标志后,给予了原告正常的投诉警告,属于完全的合法维权行为。
二、原告在答辩人投诉后已经明确知悉了答辩人拥有合法的商标权,原告理应尽到自身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原有使用基础上使用商标,但后期原告无视答辩人的投诉警告通过与其他公司开展展会、展销及代销的模式大力开展线下招商推广销售,原告的扩大销售渠道和推广范围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另原告的不当宣传行为也给答辩人造成了诸多被投诉的事实,这也是后期答辩人发函警告原告的原因,答辩人的维权行为属于合法的维权行为。
三、原告的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和不当宣传的行为属于明确的侵犯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属于对答辩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攀附使用,属于明确侵权。
四、答辩人属于商标权合法持有人,基于原告的侵权行为而正当维权,答辩人无承担原告诉请的维权费用的义务,更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诉请范围。
确认不侵权商标权纠纷属于确认之诉,其诉请的标的为权利关系的确认,而维权费用的承担明显属于给付之诉,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五、原告针对被告的涉案商标提出了无效,希望法院在决定出来前中止审理。
基于以上几点,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商标权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答辩人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答辩人的维权行为属于完全合法的行为,原告的侵权行为应该得到法院的制止,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并赔偿答辩人一切损失,望法院依法主持公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及被告提出侵权投诉的相关情况被告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鞋帽、日用品、负责批零兼营等。
2018年4月20日,被告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9年2月14日取得第3039540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0类,包括塑料盒等,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在该份律师函中,被告要求原告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对其第30395400号“”商标的使用,并停止线上线下的销售使用,如无视该律师函,被告将通过法律程序向原告主张权利。
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合作方北京集智睿思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被告表示其是第30395400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未经许可在塑料鞋盒商品上使用“”标志的行为涉嫌侵犯其第3039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北京集智睿思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在“邻里相聚”活动中对原告“SupBro”品牌的宣传,并表示“如不撤销对该品牌的入驻及对该品牌的宣传,委托人将于活动当天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由执法人员现场取缔该品牌”。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就2019年9月27日收到的律师函向发函的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进行复函,书面告知原告在鞋盒商品上使用SupBro商标未侵害被告商标权,并要求发函的律所转告被告在收到书面催告后及时行使诉权。
该复函通过EMS寄送,于2019年10月14日送达。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还没有提起侵权之诉。
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合作方上海巍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被告表示其是第30395400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未经许可在塑料鞋盒商品上使用“”标志的行为涉嫌侵犯其第3039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上海巍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在“SneakerCon”活动中对原告“SupBro”品牌的宣传,并表示“如不撤销对该品牌的入驻及对该品牌的宣传,委托人将于活动当天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由执法人员现场取缔该品牌”。
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43号取证报告记载,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商标协会于2019年12月19日对天猫SupBro旗舰店后台数据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根据取证内容,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深圳瞬博潮流科技有限公司先后6次以原告在天猫开设的SupBro旗舰店销售的SupBro鞋盒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发起知识产权投诉,原告均申诉成功,申诉理由中表示其已于2018年4月7日在先销售SupBro鞋盒商品,订单编号145726372795316063。
二、原告使用涉案“SupBro”标志的相关情况原告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运动鞋清洁剂的销售、运动服装、鞋包的销售等。
原告为第20599612号和第2059963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1类和3类,包括皮革防水化学品、皮革洗涤剂等,注册日期均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81号取证报告记载,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商标协会于2019年10月18日对宏瑞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曾祥权手机(号码为135××××0488)上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取证内容显示:2017年12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云深(微信号为×××,昵称为Cody_云深)委托宏瑞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曾祥权(微信号为×××)生产鞋盒,并发送了SupBro标志图样;
2018年1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了7万元订金;
2018年1月17日,曾祥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有“SupBro”标志的鞋盒样品;
之后双方多次就鞋盒打样、材质、“SupBro”logo在鞋盒上的大小设计、产品细节设计、颜色、配件、交付期限、鞋盒质量等事项进行沟通;
2018年4月3日,生产商将一批鞋盒交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天晚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8万元货款;
2018年4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给生产商发布了鞋盒(有SupBro标志)组成的鞋墙照片,并告知“昨天拍摄”;
2018年4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生产商直接向全国发送鞋盒事宜,当天生产商拍摄了数十个鞋盒包裹(有SupBro标志)打包的照片;
2018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生产商将一批货发往广州,一批货发往深圳罗湖;
2018年4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生产商告知有竞争对手出现了,要求生产商把控好鞋盒品质;
2018年4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生产商告知“6天已经卖了3000个了,速度还不错”;
2018年4月17日,生产商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xls表格中显示此时原告已购买10000个鞋盒;
2018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生产商追加下第二批10000个鞋盒的订单;
2018年4月21、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生产商结算了第一批10000个鞋盒的尾款;
2018年4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生产商结算了第二批10000个鞋盒的尾款;
2018年5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向生产商追加下第三批10000个鞋盒的订单。
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44号取证报告记载,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商标协会于2019年12月19日对SupBro官方网站及官方微博相关内容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取证内容显示:1、百度检索“SupBro”,检索结果显示均为原告的官方网站、微博、网上商城。
2、进入原告运营的官方网站“www.SupBrospray.com”,网站宣传标有SupBro标志的收纳鞋盒、擦鞋湿巾、修复笔、防水喷雾等商品。
3.进入微博“SupBro高端球鞋护理品牌”,显示微博认证主体为原告,微博粉丝数量为39489个,查看发布的相关微博内容,显示:1、原告在2018年4月20日即被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日前对标有Supbro标志的鞋盒做了如下宣传:2018年3月30日,发布微博“喜欢这款鞋盒吗?
@所有人”,附图内含有标有Supbro标志的鞋盒。
2018年4月8日,发布微博:(1)“如果这是你的梦想!
请@你的朋友……”,附图为标有Supbro标志的鞋盒组成的鞋墙。
(2)“SupBro新年新品!
球鞋收纳盒,69元一个(一套两个)淘宝有售”,附图为球鞋收纳盒。
(3)“你想要吗?
现在机会来了!
全球最牛的球鞋收纳盒送给你!
请先关注我们的微博。
第一步:转发。
第二步@3位您的好友。
第三步:截图私信我们!
我们会在粉丝中选出5位!
获得我们的球鞋收纳盒!
”,附图内有标有SupBro标志的鞋盒。
(4)“打包中”,附图为标有SupBro标志的鞋盒包裹打包的照片。
2018年4月11日,发布了SupBro鞋盒商品预告片以及SupBro鞋盒商品的鞋盒墙照片及产品说明。
2018年4月14日,再次发布鞋盒商品的鞋盒墙照片。
2018年4月20日,发布视频短片,显示原告参加kicks4life球鞋展,并在展会中展示了标有SupBro标志的鞋盒。
2、原告在2019年2月14日即被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前对标有Supbro标志的鞋盒进行了一系列宣传,宣传活动包括推广宣传原告与Nike、李宁篮球LINING、可口可乐公司联名的SupBro鞋盒等商品、在综艺节目《这!
就是灌篮》上宣传推广其商品、在天津、长沙、武汉等地的活动中展示SupBro鞋盒、在US17天猫商城和US17实体店联合推出原告SupBro鞋盒商品等。
3、2019年2月14日之后,原告还持续开展了一系列宣传活动,包括与可口可乐公司联名进行SupBro×Coca-Cola推广宣传supbro产品、联合美国著名Complex节目主持人RacksHogan推广宣传单品SupBro×RacksHogan联名球鞋收纳盒、与球星德怀恩?韦德在深圳推广宣传原告supbro鞋盒等商品、在上海举办球鞋展会,推广宣传SupBro×SneakerCon联名限定球鞋收纳盒等商品、在淘宝造物节展示supbro系列产品等。
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42号取证报告记载,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商标协会于2019年12月18日对微信公众号SupBro中相关内容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取证内容显示:1.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10月5日注册,曾于2019年9月27日因侵权删除,后于2019年9月29日申诉恢复。
2、查看该公众号发布的相关内容,显示开展了一系列活动宣传其SupBro品牌及商品,其中包括:2018年4月19日,原告参加华南农业大学田家炳体育馆举办的第三届KICKS4LIFE活动,现场赞助100多个SupBro球鞋收纳盒。
2018年6月27日,与Coca-Cola联合推出非发售版本潮流单品系列鞋盒。
2018年7月15日,与李宁共同打造专属于CJ?麦克勒姆的驭帅Ⅻ联名套装(含鞋盒)。
2018年8月23日,在球鞋嘉年华SupBroFLYING7.0推广宣传与来福士联名球鞋收纳盒。
2018年9月20日,在北京三里屯推广supbro鞋盒等周边商品。
2019年1月18日,为李宁篮球明星德怀恩?韦德设计一款生日特别版本鞋盒。
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45号取证报告记载,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商标协会于2019年12月19日对微信公众号SupBro网络媒体宣传内容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取证内容显示:1.2018年4月5日,搜狐网在《SOAR新品推荐|SupBro鞋盒全方位保护你的爱鞋》一文中宣传了原告的SupBro鞋盒。
文章中展示了SupBro鞋盒相关内容,该文章阅读量975次。
2.2018年4月16日,搜狐网在《SOAR开箱|这个鞋盒究竟有什么玄机??SupBro球鞋收纳盒》一文中报道了圈内网红宣传了原告的SupBro鞋盒,并指引球鞋发烧友前往广州的店铺购买,该文章阅读量8614次。
3.2018年4月16日,金刺猬网在《心爱的球鞋怕弄脏?
SupBro防潮防尘鞋盒了解一下》一文中报道了原告的SupBro鞋盒、SupBro球鞋喷雾剂清洗套装等商品。
4.2018年4月16日,腾讯视频中上传了《SupBro球鞋收纳盒开箱》视频,该视频推广了原告的SupBro鞋盒商品,该视频的观看数量达到10000余次。
5.哔哩哔哩网站上设有“SupBro中国”账户,备注为“SupBro球鞋护理品牌创始人(云深-Cody)希望多多关照!
”,粉丝数2.8万,获赞数4.3万,视频播放数108万。
该账户发布众多宣传球鞋周边商品的视频。
6.2018年4月20日,fightclub网站发布了《别再委屈你的鞋了!
这款专业收纳箱才配得上它们!
》推广原告的SupBro鞋盒商品,该文阅读量达到55022次。
7.2018年4月21日,一点资讯网站发布《你的爱鞋还在用原装鞋盒装?
简直Low爆了好吗!
》推广原告的SupBro鞋盒商品。
8.2016年11月23日,用户名为高质量生活知识的用户在腾讯视频中上传了《SupBro防水喷雾》视频,宣传原告的SupBro球鞋周边产品-球鞋喷雾,视频播放数达到2.1万余次。
9.2017年6月6日,《我是大美人》栏目组在腾讯视频中上传了《170605袜子爱上鞋》视频,宣传原告的SupBro球鞋周边产品-球鞋喷雾,视频播放数达到52.9万余次。
10.2017年5月12日,腾讯视频中上传了《SupBro纳米鞋子防水防尘防污喷雾-1》,宣传原告的SupBro球鞋周边产品-球鞋喷雾,该视频播放数达到2.2万余次。
原告还提交了为推广宣传其SupBro球鞋周边商品签订的相关合同,其中包括:2017年6月8日,原告与上海快乐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宣传SupBro品牌的《电视节目当期广告资源授权使用协议书》。
2017年5月2日,原告与上海快乐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确定了为期约13个月的《代销合同》。
3.2017年,原告与百度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4.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深圳市康盛创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确定的《IPTV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在全国卫视收受率明星浙江卫视的《这!
就是灌篮》节目中宣传原告的SupBro系列产品。
三、其他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
原告还提交了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关联公司武汉速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信息列表以及百度搜索“OHYO”、“sneaker”、“生命接触”、“赤蚁洗鞋”相关信息的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以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关联公司抢注了原告的“SupBro”、“SUPBRO”商标之外,还抢注了他人的“OHYO”、“sneaker”、“生命接触”、“赤蚁”等商标。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名下商标属于合法注册合法使用,不存在抄袭抢注,且列举的商标类别不同,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在球鞋收纳盒商品上使用“SupBro”标志是否侵犯被告的第30395400号“SupBr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范围包括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但商标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并未对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程序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故本案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程序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诉权的复函一个月内未提起侵权诉讼,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其未提起侵权之诉,故作为被警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其次,关于原告在球鞋收纳盒商品上使用“SupBro”标志是否侵犯被告的第30395400号“SupBr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
据此,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1.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
在先使用人必须是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未注册商标。
2.在先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
3.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时间在先。
在先使用人对相关标志的使用,应当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
4.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对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5.原有范围内使用。
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使用该未注册商标的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商标,而原有范围的判断,应以在先使用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所形成的商誉所及的范围为主要判断依据。
就本案而言,关于第一点,原告生产销售标注涉案标志的球鞋收纳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盒是相同商品。
关于第二点,被控侵权的标志与被告第30395400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属于相同商标。
关于第三点、第四点,被告涉案第30395400号商标申请日为2018年4月20日,而在此之前以及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实际使用。
在涉案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原告便通过微博、搜狐网、腾讯视频、微信公众号、淘宝等互联网平台开始宣传和销售其用有“SupBro”标志的球鞋收纳盒,该产品十分畅销,上市六天销售量便达3000余个;
虽然原告宣传销售其涉案球鞋收纳盒距离被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不长,但考虑到原告商品具有的时尚属性、互联网营销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以及原告于2016年便开始在相关的球鞋喷雾产品上使用“SupBro”标志并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足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20日前就已开始在使用被诉标志并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
关于第五点,原告自2018年4月7日开始通过网络店铺向全国范围内出售被诉商品,未延展使用至其他商品类别,也未超出原有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故属在原有范围内使用。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就“SupBro”标志享有在先权利,原告在球鞋收纳盒商品上使用“SupBro”标志不侵害被告的第30395400号“SupBr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最后,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合理费用7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被告提出侵权投诉导致原告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投入财力物力提起本案诉讼,因其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原告由此产生的维权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考虑到案件的证据材料众多,取证难度较大等情况,7万元的律师费支出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主张7万元的合理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在球鞋收纳盒商品上使用“SupBro”标志不侵害被告的第30395400号“SupBr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武汉先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世博时尚运动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武汉先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先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世博时尚运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赵广英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