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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远平与深圳市时利和家居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墨影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746号
案件名称李远平与深圳市时利和家居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墨影照明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远平;深圳市时利和家居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墨影照明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746号原告:李远平,住湖南省宜章县××××××第3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新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墨影照明电器厂,经营场所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第二层之二。

经营者:刘成芳。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7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8日。

原告李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墨影照明电器厂(墨影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时利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墨影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墨影电器厂辩称:1.墨影电器厂于2018年6月7日与时利和公司终止ODM合作,但时利和公司在中止合作后仍一直使用该ODM证书,时利和公司属于冒用墨影电器厂的ODM证书;

2.被诉侵权产品与3C证书中所认证的产品不一致。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墨影电器厂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灯饰配件(石头)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李远平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侵权事实1.关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为指控时利和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由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13287、13288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2019)粤中香山第13287《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1日,公证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锦珊在该处计算机上的操作过程进行监督。

所封存的光盘显示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锦珊登陆天猫商城,搜索“秋喜旗舰店”,点击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有限公司”;

点击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显示CCC产品认证编号为“201××××××××68031”、认证委托人组织名称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生产者组织名称为“中山市横栏镇墨影照明电器厂”。

关闭上述网页,返回被诉侵权产品页面,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付款138元等操作,显示订单号为“560××××××××××××088”。

(2019)粤中香山第13288《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锦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快递单号为“773××××××××8394”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并由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清点、检货,清点检货完毕后,由公证人员封存及拍照,将封存的货物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锦珊保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时利和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2.关于制造侵权为指控时利和公司、墨影电器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由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13287、13288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CCC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CCC证书显示申请人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制造商及生产厂为“中山市横栏镇墨影照明电器厂”,指控时利和公司、墨影电器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利和公司、墨影电器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首先,CCC产品认证的产品无法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其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时利和公司委托墨影电器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亦无生产厂家、地址等相关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属“三无”产品。

综上,原告主张时利和公司、墨影电器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同处在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仰视图中间是一个圆点,被诉侵权产品仰视图是一个圆点加四个小直角框。

本院比对意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具体表现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切割面虽均系不规则的大小不一的平面切割设计,但被诉侵权设计的平面切割及菱角较多,涉案专利设计切割面相对较少,且二者平面切割形状不一致;

2.被诉侵权设计灯座呈扁平状,中间呈正方形及圆圈,正方形四角均设有箭头形状的孔,涉案专利设计灯座无上述设计。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整体视觉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对两被告的侵权指控不成立。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远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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