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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比央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知民初27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比央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比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27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比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应坡。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上海比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比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解决了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问题,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2018年12月20日,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中国专利金奖,足见其创新性,对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

后原告发现,被告比央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比央数码专营店”网店销售的自拍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被告比央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与寻梦公司签署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责任。

2.寻梦公司没有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企业证照、相关资质证明等信息,通过平台审核即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商家数十万,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变化,寻梦公司无法全面、实质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有效投诉后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链接等措施,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3.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核实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被诉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比央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9年7月28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周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佳使用公证处的平板电脑在拼多多APP上的“比央数码专营店”拼多多店铺购买了名称为“手机自拍杆线控自拍杆折叠自拍杆拍照神器简便不用充电”的被诉侵权产品1件,实际付款12.80元。

2019年8月2日,周佳在该公证处收到了申通快递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同时使用公证处平板电脑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确认收货。

针对上述全过程,该公证处制作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89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寻梦公司披露的经营者信息显示上述店铺由被告比央公司经营,店铺与拼多多平台的首次签约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

经当庭核验,上述公证封存包裹封存完好,其上的物流信息显示发货人为陈金波,包裹内有一包装盒装的自拍杆,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无厂商信息。

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载物台上有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和其上方的夹紧机构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缺口,夹紧机构有一与载物台上的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放置于前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法庭审查。

2020年3月13日,被告寻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实行平台禁售。

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共计7,025件,销售金额为59,691.03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243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89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678号公证书,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投诉指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各部件、组成上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比央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寻梦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寻梦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比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本院基于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销售总额、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虽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但由于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出庭,并进行了公证取证,本院同时注意到,原告使用的部分公证书在其他案件中多次出现,存在重复主张该项公证费的情况,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复杂程度、取证难度、公证书内容与本案的关联度、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比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比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比央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上海比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姜琳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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