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初112号 原告:黄振波,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旺和五金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XTUUT4P。
经营者:王凤玲,其余信息不详。
被告: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荣星村水沟馆,注册号350583600110948。
经营者:洪纯瑜,其余信息不详。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沙坪坝区旺和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旺和经营部)、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以下简称英都洁具厂)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英都洁具厂、旺和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旺和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61022××××.5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英都洁具厂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ZL20161022××××.5号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9年9月,原告在沙坪坝区双碑街旺和经营部经营的“小凌建材”店铺内,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
经查,该水龙头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同时,原告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申请专利并维护至今,经过市场检验,专利产品销售可观;
被告通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都洁具厂、旺和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黄振波系涉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61022××××.5)“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黄振波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19年8月7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邓某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标有“小凌建材”的店铺,邓某支付了人民币120元,取得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单据等资料。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随后邓某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将付款凭证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何某的手机中。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邓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还原后,交由公证员封某,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201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某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某的包装盒。
该包装盒内为被控侵权产品即水龙头一个以及合格证、名片、收据各一张。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今日洁卫浴品牌”字样,被控侵权产品把手处标注有“今日洁”字样及其商标图案,合格证上标注有“制造商: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住址:南安市、电话0595861××××9”等信息,收据上载明“冷热水阀1个*120元”。
该水龙头产品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201号公证书所附水龙头产品信息一致。
经庭审比对,黄振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英都洁具厂设立于2005年4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水暖洁具。
旺和经营部设立于2010年11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建材、河沙、石子、水泥。
黄振波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了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金额2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15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25000元)、打印费发票(金额869元)。
其中,律师费在本案中主张5000元,打印费在本案中主张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专利证书及缴费票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201号公证书、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打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载明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英都洁具厂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被告旺和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均印有被告英都洁具厂的企业名称,且合格证上标明其系制造商,而英都洁具厂工商登记信息亦显示其主营业务活动包括加工水暖洁具。
因此,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英都洁具厂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旺和经营部,鉴于涉案公证书载明其在店铺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且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指控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英都洁具厂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旺和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英都洁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旺和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
二、被告沙坪坝区旺和五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
三、被告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沙坪坝区旺和五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3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300元,被告南安市英都今日洁具厂负担1500元,被告沙坪坝区旺和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