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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95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95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东江夏汽配城侧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4W6QGWOT。

经营者:李剑英,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62。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被告的经营者李剑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疫情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华兴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2177356号、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店铺一直守法经营,采购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对进店销售的商品有严格把关,审查了供货商的三证和产品三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在产品瓶标上未发现有“长城”或“华夏”字样,亦未发现原告所述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图文。

二、涉案的“金装葡园干红葡萄酒”与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三、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涉案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但被告销售量极少,对原告影响极小,且原告无举证证明因维权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粤广广州第112855号公证书(第390347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903475号商标状态查询网页、(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2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其中证据1的公证书与商标查询网页相印证,证据2的公证书与公证封存物品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鲁蓬莱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

2.(2019)粤2072民初15939号民事判决书;

3.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及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麦海彬出具的证明一份、麦海彬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4.(2020)粤060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未有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3,原告对麦海彬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中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及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有原件核对,麦海彬出具的证明未有相关进货凭证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2.第3903475号“”商标于200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21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邓卓与公证人员林陆随刘洪兰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旁*门面标示有“华兴超市”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瓶红酒,共付款35元,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2017年1月*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2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内有“金装葡园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购物小票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的葡萄酒产品一致,其瓶身正面标签中央标有城墙、山体、楼阁等要素组成的图案,下方标有“金装葡园”图文标识及“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上标有“委托方: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5日;

购物小票载明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商品为“750g98金装华夏葡萄酒1瓶35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城墙、山体、楼阁等要素组成的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金装葡园”图文标识与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及图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商标相同或商标近似。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于2000年5月29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剑英,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酒类、小五金、鸡蛋、冷冻食品、鞋类、文具、床上用品、针织品。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店铺位于人流较大的市场,以及原告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产生的公证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在本院起诉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7)粤0604民初11674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判决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甲方)和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乙方一,系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2013年9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乙方二)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曾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发生诉讼并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乙方已经全面履行了2014年协议书之义务,包括:①已将原企业名称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

②乙方已经停止实施任何侵犯甲方“华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③乙方按照约定数额赔偿了甲方经济损失。

鉴于乙方仍有少部分侵权产品遗存在市场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①本《和解协议书》覆盖的产品范围为:生产厂商为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生产且目前仍在流通、遗留于市场上的产品(以下统称为“协议产品”);

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当尽力、及时回收市场上遗留的协议产品,努力做到不再销售此部分协议产品,甲方销售人员及维权人员应协助乙方回收协议产品;

③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销售人员及维权人员发现市场销售的葡萄酒产品属于本协议项下的协议产品范围时,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相关协议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停止销售及其他方式的市场流通;

④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维权人员购买或者公证购买其发现的协议产品,甲方维权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并以十倍的价格将所购协议产品销售给乙方,乙方应当在回购前述协议产品后并将其退出市场流通;

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维权人员已就协议产品起诉乙方或者其经销商的,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解决;

⑥本协议签订之日内五日内,乙方就上述协议产品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六万元;

⑦乙方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补偿甲方经济损失,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该案判决认为,上述协议中三方约定的“协议产品”是指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原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生产的侵犯原告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于“协议产品”范围内的侵权产品,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第④项约定处理,不应直接向销售商主张权利,并驳回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粤06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12177356、39034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与原告提交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2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上使用的“金装葡园”图文标识,与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均是由“金装葡园”或“華夏葡园”文字与线条、飘带等图案组成,文字部分及整体构图均相近,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中央使用的城墙、山体、楼阁等要素组成的图案侵犯其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前生产,故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之时,原告并未对第12177356号商标图案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必须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等,而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委托方: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信息完备,原告未对其标注的信息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原告和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原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协议产品”的范围,就赔偿问题,原告应依据该协议第④项约定进行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主张赔偿,不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17)粤0604民初11674号案的侵权产品除生产日期不同外,其外观完全一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前案的终审判决已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原告在一年多后仍然以起诉销售商的方式维权,不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故本案受理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铭城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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