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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新光大五交化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知民初22号
案件名称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新光大五交化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新光大五交化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知民初22号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光大五交化批发部。

经营者:王瑞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小店区审计局干部,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晨光西街审计局宿舍1-401。

系王瑞君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太原市小店区新光大五交化批发部副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锦绣东巷二条二巷。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光大五交化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光大五交化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波纹管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被许可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专利权人为林和平。

2016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排他许可合同,许可费用为100万元。

2016年11月23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9日,专利权人授权原告针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本专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波纹管。

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光大五交化批发部答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专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认可;

2、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太原市晋源区芳芳建材经销部”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0日,林和平申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68015.1号。

2009年8月5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2016年9月10日,林和平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2016年11月23日,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9曰,林和平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型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所述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0.5-2mm,且所述的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壁呈直线段形状或者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所述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2019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帅飞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太原市××区的销售店铺,店头显示“光大五交化”名称,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2根,付款后取得收据1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收据密封,并粘贴封条、加盖保全证据章。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7924号公证书。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型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1.5mm,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右侧壁呈向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710068015.1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当前处于许可期限内,其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型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蜂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1.5mm,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右侧壁呈向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蜂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是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作为个体经商户,其经营规模小,销售数量较少,面向的消费者受众范围小。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规模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仅仅是普通销售侵权。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合同,综合考察权利人在全国不同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获利。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及差旅费发票,虽其确有律师出庭、公证取证等支出,但鉴于被告在全国各地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批量诉讼,其相关合理开支应根据批量案件综合考量。

(5)侵权人所属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是侵权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山西省,侵权人只是从事零售业务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小,销售量非常有限。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主观恶意不大,侵权人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定2000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有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光大五交化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710068015.1号发明专利的产品;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光大五交化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光大五交化批发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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