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94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拱和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1816。
经营者:吴拱泉,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92。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拱和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疫情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百兴隆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8159826号、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涉案的“金装葡园干红葡萄酒”与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涉案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但该产品是被告到批发商佛山市南海区**************揭兴饮料商行进货购买的,共购进6瓶。
被告是少量进货,且销量一般,也早已下架停售,对原告影响极小。
三、原告无举证证明因维权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粤广广州第112855号公证书(第390347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903475号商标状态查询网页、(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7号公证书(第8159826号商标注册证);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2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述证据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其中证据1的公证书与商标查询网页相印证,证据2的公证书与公证封存物品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8159826号“”商标于201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止;
2.第3903475号“”商标于200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20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邓卓与公证人员林陆随刘洪兰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百兴隆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拱和百货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共付款23元,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2017年1月4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2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内有“金装葡园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购物小票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的葡萄酒产品一致,其瓶身正面标签下方标有“金装葡园”图文标识及“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标签标有“委托方: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蓬莱市威达葡萄酒厂”及厂址、电话等信息,背面标签标注的商品条形码为6920378000003,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
购物小票载明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商品为“华夏干红葡萄酒(98)1瓶23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装葡园”图文标识与原告第8159826号、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拱和百货商店于2010年5月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拱泉,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店铺位于人流较大的市场,以及原告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产生的公证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8159826、39034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22号公证书,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上述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内悬挂被告证照,且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的印鉴完好,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故在本案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上使用的“金装葡园”图文标识,与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均是由“金装葡园”或“華夏葡园”文字与线条、飘带等图案组成,文字部分及整体构图均相近,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将“金装葡园”图文标识与原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金装”属修饰性词汇,两者文字中的显著部分分别为“葡园”及“华夏”,两者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予以区分,故“金装葡园”图文标识与原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材料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免予赔偿,但其缺席庭审,未到庭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及提交的材料不予采纳。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侵权标识的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原告批量维权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拱和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拱和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拱和百货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