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3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熊裕红,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尚品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商标侵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控侵权标识“金装华夏”与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华夏”二字在字体、含义、读音、排列方面均一致,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二、依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华夏”注册商标权归于中粮公司,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的标识。
三、已有大量在葡萄酒上使用“金装华夏”标识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华夏”标识被判决侵犯其注册商标权。
从这些判决看出国家司法机关一般倾向于保护中粮公司在葡萄酒上的华夏系列商标,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经济市场的稳定,更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一致。
四、国家现正在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该案的赔偿数额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明显过低。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结果未能体现出国家目前的政策和法规精神,不能起到遏制侵权行为及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效果,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中粮公司的上诉,尚品商场口头答辩称,其在去年也是相同的酒已被中粮公司起诉,产品也是相同的,案件是一样的。
尚品商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长城文字和长城图案,属于我国著名的标志性建筑物,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华夏代表我国面向外界宣传文化历史的尊称或地名,“金装”二字属于对商品通用包装的描述,不符合商标的组成部分。
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嫌疑,尚品商场销售的涉案商品中的文字及图案均为合理适用,并没有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二、中粮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中粮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针对尚品商场的上诉,中粮公司口头答辩称,二审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华夏商标享有的知名度,第12177356号商标存在实际使用,且已有其他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金装华夏鼎”构成对第1671555号商标的侵害。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品商场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尚品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尚品商场注册于2014年4月1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销售日用百货等。
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均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第1671555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第8154827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70855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3日,该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随李兆燊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一间商场,该商场标有“大昌隆购物广场”字样的招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店购买了四瓶葡萄酒,付款后取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脑小票及通联支付交易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7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7)粤江江门第1548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显示,货号/品名分别为6939265600073/750ml1996金装华夏、6939265600042/750ml1999金装华夏、6939265600028/750ml1998金装华夏、6939265600042/750ml1999金装华夏,单价分别为48.8元、31.8元、43.8元、31.8元。
经一审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葡萄酒1瓶,瓶身正面瓶贴上标注“”图案、瓶身正面及背面瓶贴上标注有“金装华夏鼎”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贴上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葡萄酒瓶贴上的“金装华夏鼎”字样及购物小票上使用“金装华夏”字样,与其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相似;
前述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尚品商场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其销售,但其主张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以及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商标的状态异常,并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中国商标网“华夏红截图”及“华夏鼎”截图作为证据。
其中企业信用信息显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的生产销售,甘某为其法定代表人。
商标局网站截图显示: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甘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果酒、烧酒等,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第1671555号商标的申请人为中粮公司,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商标状态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该商标办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业务,其中2019年9月20日的环节名称为“排版送达公告(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
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并认为截图仅显示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商标处于撤销、无效申请审查中,并不影响中粮公司对该商标的权利。
中粮公司提交天猫平台、实体店的部分商品销售图片,证明其在近3年内实际使用第1671555、3244778、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
尚品商场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中粮公司未提供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四案分摊),购买实物费用48.8元,并提供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尚品商场确认涉案侵权商品为其销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尚品商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赔偿责任。
一、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2017)粤江江门第15448号公证书显示,中粮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中粮公司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粮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1月3日,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
尚品商场辩称本案应适用特别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商标法司法解释2年的诉讼时效。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前,其关于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而对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尚品商场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尚品商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粮公司为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尚品商场虽主张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处于异常状态,并提交网站截图作为证据,但网站截图仅反映该商标的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及相关商标业务的流程情况,并不足以证明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已被撤销,故一审法院对尚品商场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尚品商场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其销售,故尚品商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标注的“”图案、“金装华夏鼎”以及购物小票标注的“金装华夏”字样均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贴上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瓶身正面及背面瓶贴“金装华夏鼎”字样及购物小票上使用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其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相似。
被控侵权“”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将被控侵权的“”图案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70855号“”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图案主要构成要素为“城墙+烽火台+塔楼”,城墙是随着崇山峻岭的山体蜿蜒起伏的,而第70855号“”商标主要构成要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上述图案缺乏山林、楼阁等元素,且第70855号商标的长城图案是圈在圆圈内,在圆圈的上方是中文书写的“长城牌”字样,下方是英文书写的“GreatwallBRAND”字样,虽该商标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两者图案、布局、图案线条均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其次,将“”图案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进行比对,后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被控侵权“”图案,缺乏塔楼、楼阁的构成元素,古长城的走势及山脉的分布亦不相同,相关公众对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最后,将“”图案与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案的构成要素均包含城墙、烽火台、塔楼、山岭、树木等要素,两者的城墙走向、烽火台、塔楼和山岭的位置亦近似,且城墙、塔楼等要素在外观上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字样“金装华夏鼎”及购物小票上的“金装华夏”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将被诉侵权的“金装华夏鼎”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进行比对,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都含有“华夏”二字,但是被控侵权标识并未突出使用“华夏”字样且从二者整体的读音、字体及文字的排列方式和含义来看,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对二者进行区分。
此外,中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华夏红”(“红”放弃专用权)商标系文字商标,而“华夏”是我国的古称,故在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经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商品时,不会因为该商品的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华夏”二字,就产生该商品系由中粮公司提供或与中粮公司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因此“金装华夏鼎”标识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侵权;
其次,将“金装华夏鼎”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8154827号“”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了“金装华夏”且“金装华夏”为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其字体也与第8154827号“”的字体完全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最后,对于尚品商场在购物小票标注“金装华夏”字样的行为。
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独立的标识无法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判断在购物小票上标注的行为是否侵权仍需结合其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本身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在被诉侵权葡萄酒本身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仅凭购物小票上标注“金装华夏”尚不足以认定该行为侵害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而尚品商场在购物小票上标注的“金装华夏”字样已完整包含“金装华夏”,且该部分为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故尚品商场在购物小票上标注“金装华夏”的行为同样侵犯了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
综上,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金装华夏鼎”字样及购物小票上使用的“金装华夏”标识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构成近似;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尚品商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及在购物小票上标注“1998金装华夏”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一审法院对中粮公司要求尚品商场停止销售侵犯其第8154827、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的请求予以支持。
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尚品商场虽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中国商标网“华夏红截图”及“华夏鼎”截图,但前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涉案葡萄酒产品上标注“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也非对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规范性使用,故一审法院对尚品商场辩称的合法来源不予支持。
尚品商场还辩称中粮公司未举证3年内使用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证据,尚品商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上述注册商标的证据。
因此,在中粮公司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尚品商场依法对其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中粮公司为制止侵犯其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尚品商场应予以承担。
此外,尚品商场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粮公司要求尚品商场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中粮公司虽提供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因该份增值税发票并未载明是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故仅凭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但中粮公司确有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对律师费酌情考虑。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尚品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
4.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尚品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尚品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6商品;
二、尚品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90元,尚品商场负担60元(该款中粮公司已预交,尚品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60元给中粮公司,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中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夏葡萄酒获奖证书公证书;
2.华夏长城葡萄酒在2000年-2003年早期报纸宣传报道的公证书;
3.华夏长城葡萄酒网页新闻及获奖报道的公证书;
4.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两份。
中粮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华夏葡萄酒最早于2000年已开始投入市场使用,广告宣传力度大,获奖无数,知名度和美誉度极高,其他案外人在葡萄酒上使用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相同的图案,已被其他法院认定侵犯其商标权。
尚品商场二审没有提交证据,对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确认其真实性。
针对中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粮公司提交相关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是否具备关联性,后述。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品商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第12177356号“”商标、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果构成侵权,尚品商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是否构成侵害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标签显著位置标注“金装华夏鼎”,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华夏”字样完整包含了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商标中“华夏”二字,构成近似,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对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可以进行区分从而不构成侵权的理据不充分,中粮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是否侵害第12177356号“”商标、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标贴上标注的图形由“城墙、山林、烽火台、塔楼”组成,与第12177356号“”商标的图形虽然有一些细微区别,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被诉侵权的“金装华夏鼎”则完整包含了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二者构成侵权。
尚品商场认为前述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可注册性”规定的问题,由于上述商标已经合法注册,尚品商场在销售商品时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合理避让注册商标,以避免构成侵权。
尚品商场认为不构成侵害该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第8154827号“”、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前述,尚品商场构成对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尚品商场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具备合法来源,其提交的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华夏鼎”商标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所有的证据,仅凭前述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尚品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基于尚品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注册商标的美誉度;
考虑到中粮公司提起的是系列诉讼案件,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并未提交与律师费发票对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依据,同时中粮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但其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等。
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中粮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低以及尚品商场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尚品商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6商品;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负担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300元,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预交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负担180元(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30元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