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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63号
案件名称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63号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镇鲍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纬36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飞,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东楼。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飞,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线公司)与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高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孙超,被告易和公司、瀚睿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黄春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任剑飞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高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易和公司、瀚睿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黄春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任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80万元,律师费17900元、调查费费2000元,共计81990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实用新型专利: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专利号为ZL20102054××××.6,该专利于2010年9月29日申请。

二被告拥有相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同为黄春豪。

经原告调查,易和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P/F线中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瀚睿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易和公司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销售给第三方,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黄春豪、宗界峰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1.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赔偿其使用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2.黄春豪与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就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宗界峰与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就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和使用了易和公司、瀚睿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黄春豪和宗界峰分别作为瀚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监事,在企业经营中,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诉讼过程中,撤回之前追加被告的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

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生产的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技术为国内外公开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名称为“一种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专利号为ZL20102054××××.6实用新型的专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

原告依法交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1.一种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包括底座、设置在底座上的油缸、与油缸连接的拉杆和与拉杆连接的左右连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面两端设置有通过油缸驱动的带座轴承,带座轴承上通过托架设置有传感器,传感器上设置有称重压板,称重压板上端为托卷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架和传感器之间设置有称重连扳;所述底座两端设置有护罩。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其特征在于:所述传感器上设置有开关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其特征在于:所述托卷架为向上开口的V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其特征在于:所述托卷架和托架之设置有垫块。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块位于托架中间,垫块一端为固定在托架上的凹槽,另一端固定在托卷架上与凹槽配合的凸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针对上述6项权利要求进行了检索,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证据:1.三组销售合同及发票、汇款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卖方并非原告。

本院认证:原告并非两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组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于2011年5月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在该合同中未就“一种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的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向其客户出具的2016-2018年业绩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时间长、数量巨大。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3.河北省武安市公证处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2019)冀邯武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8244号公证书、于2019年8月5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55400号公证书及所附视频。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经去四川省雅安市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上述公证书及所附视频不能证明拍摄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为被告瀚睿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4.原告关联公司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销售合同、发票,证明被告申请现有技术抗辩勘验地所实施的技术设备中配件已由原告关联公司更换。

本院对该宗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国家税务总局高密市税务局出具的2016年至2019年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张被告销售总额开票显示已达4200余万元,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巨大,原告损失严重。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发票明细中没有载明具体设备的名称,不能证据发票所销售货物为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宗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与被告公司5名股东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证明被告公司的主要经营人员及技术人员均自原告处离职,之后成立二被告公司,二被告对原告公司专利技术明知,蓄意侵权。

被告质证称,对黄春豪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于2015年离职。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黄春豪曾系原告公司及其关联的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方证据:1.《简述冶金行业高速线材流水线成品电子称重系统》文献一份。

证明在第四届全国称重技术研讨会论文集审定会(2003年4月8日-10日)中,2003年4月发表的上文中已经清楚介绍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的组成(包括现场基础、称重平台、升降机构、液压单元、称重管理、电气控制单元、称重及显示单元、软件、电缆等)和计量工作过程,易和公司生产的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技术是按照行业标准和设计手册生产,且该技术早已为公开的现有技术。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论文中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不相同,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是经过专利权评价的有效专利。

本院对该论文真实性予以认定。

2.案外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展示的WWJ6宽推杆积放式悬挂运输机宣传视频光盘一张,证明称重站已经在钢铁生产线中广泛使用,为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光盘没有确定的形成时间,也没有视频中产品的形成时间,视频中的产品并不能证明具备了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查,被告称就该视频未与承德钢铁集团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3.(2016)鲁02民初1345号等四案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四次对被告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但后又撤诉,原告利用诉讼打压竞争对手。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恰证明了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性以及原告维权的难度。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案外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恶意中伤被告。

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设计、山西创奇公司出具的称重装置图纸复印件一份。

证明:该图纸为总图,总图是生产线施工完毕后,提供给客户的竣工技术图纸,在图纸的明细表和结构示意图中,已经包含了称重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生产销售的称重站设备参照的正是该图纸,称重设备早已在P/F生产线中广泛使用,为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该图纸来源与内容无法验证真实性,没有证明该图纸技术已经被文献公开发表,或被使用公开,没有达到现有技术的法律标准,该图纸系案外人设计,真实的形成时间无法证实,不能证明该图纸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从该图纸无法得出其技术方案与涉案称重站技术相同。

本院认证:本院向被告释明可申请至该图纸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实施地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技术比对,被告称该图纸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实施地为辽阳钢铁有限公司车间,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至该处进行现场勘验,而是向本院申请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场勘验,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5不再予以采纳。

6.中国衡器网2003年中国衡器工业年鉴打印件《简述冶金行业调整线材流水线成品电子称重系统》文献一份,证明该文已清楚介绍了称重站的组成部分及工作过程,被告生产销售的称重站设备是按行业技术标准生产、且该技术为公开的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该文并无明确的公开时间,也并未公开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现有技术。

经查,该文不能完整体现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请求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并向本院申请至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

经现场勘验,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称P/F线系从瀚睿公司购买,打包机从无锡瑞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交两份购销合同予以佐证。

原、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该合同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瀚睿公司,涉案P/F线输送系统合同总价含税价格为1656000元,其中包括:P/F线一套75万元;

运卷车2台16万元;

称重站1台5万元;

卸卷车1台4万元;

液压系统1套20万元;

电控系统1套20万元;

气动系统1套2万元;

包装运输费1套10万元;

安装调试费1套18万元。

被告向本院申请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并提供案外人山西东方智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盘卷线材改造收集区设备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高速线材工程P/F钩式运输线成套设备供货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其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先行确认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被告所述常州中天钢铁有限公司技术方案开始实施的时间。

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备采购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及其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后,被告称其申请现有技术抗辩,但具体现有技术实施地点未定,并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延期勘验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现场勘验期限延长至2020年10月31日,主要事实理由:因全国各地面临不同程度的疫情困扰,以及勘验厂家对现场勘验人员聚集数量有不同的规定,为防止人员集聚,申请本院延期进行现场勘验。

原告认为,该称重站处于高温高负荷高强度工况下使用,早已更换,改变了技术特征,被告申请现场勘验没有事实基础亦无必要,且本案专利已有评价报告证实具备创造性,被告的目的为拖延审理时间,给原告带来诉累,请求不予准许被告的再次现场勘验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再次申请现场勘验,但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勘验的必要性、勘验地所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最初时间等基本事实,且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实,该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再次现场勘验及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02054××××.6实用新型的专权利人,且依法交纳年费,现处有效期内,对其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如下的技术特征:1.一种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包括底座、设置在底座上的油缸、与油缸连接的拉杆和与拉杆连接的左右连杆;2.所述的底座上面两端设置有通过油缸驱动的带座轴承;3.带座轴承上通过托架设置有传感器;4.传感器上设置有称重压板;5.称重压板上端为托卷架。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至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5个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是在实施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瀚睿公司所生产、销售,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易和公司应与瀚睿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者该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其离职后成立两被告公司、被告瀚睿公司近几年的销售金额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瀚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20546711.6、专利名称为“一种P/F线输送系统称重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由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770元。

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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