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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雨峰与青岛盛维诺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黄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020号
案件名称杨雨峰与青岛盛维诺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黄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雨峰;青岛盛维诺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黄胜;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020号原告:杨雨峰,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维诺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28号口水街1#102。

法定代表人:黄胜男。

被告:黄胜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鲁10号二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珂,职务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系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杨雨峰与被告青岛盛维诺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维诺公司)、黄胜男、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盛维诺公司、黄胜男、口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所拥有的ZL20153037××××.4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模具、设备、工具;

2、判令被告盛维诺公司、黄胜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1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7××××.4。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作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盛维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口袋公司运营的“微店”平台上大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020年1月,原告在被告盛维诺公司运营的“啊楠独家”微店店铺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包含了ZL20153037××××.4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经查,被告黄胜男是被告盛维诺公司的独资股东。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被告盛维诺公司未答辩。

被告黄胜男未答辩。

被告口袋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口袋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口袋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告口袋公司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亦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1、根据被告口袋公司公示的《微店服务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均能显示被告口袋公司只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原告在微店注册时以及在涉案店铺中购买涉案商品时对此都是知情并认可的。

2、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以及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并非被告口袋公司,为被告盛维诺公司。

被告口袋公司已依法合规的备案了涉案店铺的名称、网络ID、以及被告盛维诺公司真实名称、联系电话、住址等信息。

二、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待证事实,应由被告盛维诺公司和实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被告口袋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既未参入具体的买卖行为,亦未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编辑或修改。

被告口袋公司并非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亦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而且,被告口袋公司已对涉案商品采取了删除、下架处理。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口袋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口袋公司作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论是主观方面或是客观方面均不存在过错,被告口袋公司依法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没有为他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提供任何便利条件,亦不是帮助侵权行为人,不应当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证明其享有合法、有效、稳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证明其合法、有效的享有ZL20153037××××.4外观设计专利权。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告证明其合法、有效的享有ZL20153037××××.4外观设计专利权。

4、(2020)深先证字第1276号公证书,原告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5、(2020)深先证字第1284号公证书及实物产品,原告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6、公证费发票,票额2200元,原告证明其为维护权益支出了合理的费用2200元。

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证明其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深圳市仟仪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每年专利许可费为25万元,涉案专利价值度高,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8、京东深圳市仟仪科技有限公司旗舰店网页打印件,原告证明涉案专利被许可方在京东店铺上的专利产品售价为898元。

9、《专利宣告无效审查决定书》,原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稳定,原告专利价值度高,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10、原告维权的差旅费用,原告证明其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机票9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实际履行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由于证据8是原告自制的打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面部拨经板”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7××××.4。

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面部的美容仪器,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观察专利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是:整体为正、反两面壳体被光滑弧形包裹条围住形成海豚卡通造型的薄片。

海豚卡通造型包括头部、嘴部、尾部以及两面眼睛。

光滑弧形包裹条分为三段光滑曲面,海豚卡通造型的头部与嘴部之间内凹的光滑曲面,海豚卡通造型的嘴部与尾部之间内凹的光滑曲面,海豚卡通造型的头部与尾部之间外凸的光滑曲面。

正面壳体上设计有类似眼睛造型的电源按钮,且电源按钮外围设计有连接海豚卡通造型尾部的装饰条,反面壳体上设计有类似眼睛造型的指示灯。

在海豚卡通造型的头部与尾部之间外凸的光滑曲面上设计有长方形凹槽。

2020年1月8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3日,在公证员张某、蔡某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诗颖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在“微店”平台“啊楠独家”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实时截屏及保存图片,微店平台显示“啊楠独家”店铺的开办者为被告盛维诺公司。

同日,在公证员张某、蔡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诗颖在深圳市××××路金地中心一楼丰巢快递柜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公证员张某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2020)深先证字第1276号公证书,2020年1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2020)深先证字第1284号公证书。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设计为整体为正、反两面壳体被金属光滑弧形包裹条围住形成海豚卡通造型的薄片。

海豚卡通造型包括头部、嘴部、尾部以及两面眼睛。

金属光滑弧形包裹条分为三段光滑曲面,海豚卡通造型的头部与嘴部之间内凹的光滑曲面,海豚卡通造型的嘴部与尾部之间内凹的光滑曲面,海豚卡通造型的头部与尾部之间外凸的光滑曲面。

正面壳体上设计有类似眼睛造型的电源按钮,且电源按钮外围设计有连接海豚卡通造型尾部的金属装饰条,反面壳体上设计有眼睛造型的指示灯,指示灯外围设计有金属装饰条。

在海豚卡通造型的头部与尾部之间外凸的光滑曲面上设计有长方形凹槽。

被告盛维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黄胜男是被告盛维诺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200元,差旅费9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91元。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用途相同、产品类别相同。

观察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盛维诺公司未经授权,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已不予采纳。

本院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判定被告盛维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黄胜男是被告盛维诺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胜男有义务证明被告盛维诺公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案中,被告黄胜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黄胜男应对被告盛维诺公司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盛维诺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胜男、被告口袋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判令被告盛维诺公司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以及判令被告黄胜男、被告口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模具、设备、工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关于被告盛维诺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以及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设备、工具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维诺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杨雨峰ZL201530379751.4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盛维诺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雨峰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黄胜男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83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两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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