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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173号
案件名称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173号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东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纬36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飞,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东楼。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飞,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霆公司)与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黄春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任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P/F线输送系统卸卷设备;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P/F线输送系统卸卷设备,专利号为ZL20102054××××.5的专利权人。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并销售至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等处的P/F线设备中,包含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卸卷设备已为公开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卸卷设备参照的是标注有“北京首钢设计院”、“宣钢高速线材工程成品精整区卸卷车”、并加盖“北京首钢设计院第1套技术档案资料”印章,技术图纸标注日期为2000年9月。

根据卸卷车图纸主结构示意图,可以清晰看出该卸卷车设备包括:横移传动装置(1)、升降机构(2)、车架(3)、被动车轮装配(4)、垫片组(5)、支架一(6)、开关板(7)、支架二(8)。

从该图纸技术性能表一栏中,该卸卷车设备包括:卸卷车横移行程9000mm、卸卷车行走速度0.848/s、卸卷车轨距800mm、卸卷车行走电机、制动器(液压推动器)、减速机、升降液压缸、接近开关。

该技术图纸为总图,总图是生产线施工完毕后,提供给客户的竣工图纸,以便于机械设备的维护与检修。

在总图的明细表和技术性能表中,已经包含了卸卷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轨道距离、小车运行速度、卸卷车、液压系统以及托架。

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卸卷车设备,参照的正是北京首钢设计院出具的技术图纸设计生产的,证明卸卷车这一设备早已在P/F钢铁生产线中广泛使用,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2.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卸卷设备,其与收集槽游离的小车轨道,该小车运行轨道的技术特征,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够联想到的特征,不具备专利法上的新颖性与创造性。

2005年4月,承德输送机集团设计院、宣传部制作的“WWJ6宽推杆积放式悬挂输送机”视频。

在宣传视频第7分50秒开始介绍卸卷设备:“P/F线控制系统发出信号给卸卷站,卸卷站的卸卷小车运行到吊钩的盘卷下方,然后升起,托的盘卷一起返回,使盘卷离开C型钩,完成卸卷,当盘卷小车返还到位后,给P/F线发出控制信号。

”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小车在轨道上运行,轨道上设置有沿其运行卸卷车,卸卷车上设置有液压系统的托架。

在钢铁领域及机械领域对各种小车设备模型,其标准统一做法是将小车放置在其运行的轨道上,通过轨道可以精准定位小车运行的方向和距离,这和火车沿其轨道运行的工作原理一样。

因此,在卸卷车下部设置有小车轨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不具备专利法上的新颖性与创造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名称为“P/F线输送系统卸卷设备”、专利号为ZL20102054××××.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依法交纳年费,现处有效期内。

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0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6月8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P/F线输送系统卸卷设备,包括收集槽,与收集槽游离的小车轨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小车轨道上设置有沿其运行的小车,小车上部设置有液压系统驱动的托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系统卸卷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压系统由接近开关控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系统卸卷设备,其特在于:所述的小车通过滑轮在轨道上运行,小车滑轮由电机驱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系统卸卷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的一端设置有缓冲器;所述的轨道有平行的两排。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证据:1.被告向其客户出具的2016-2018年业绩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时间长、数量巨大。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2.河北省武安市公证处于2019年7月8日出具(2019)冀邯武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8244号公证书。

原告根据上述公证书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量情况。

被告认为,公证书所涉产品系该公司生产销售,但是在实施现有技术,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中所涉及的“积放式悬挂输送线”产品系瀚睿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与江苏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销售合同、发票,证明被告申请现有技术抗辩勘验地所实施的技术设备中配件已由原告关联公司更换。

本院对该宗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国家税务总局高密市税务局出具的2016年至2019年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张被告销售总额开票显示已达4200余万元,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巨大,原告损失严重。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发票明细中没有载明具体设备的名称,不能证据发票所销售货物为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宗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与被告公司5名股东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证明被告公司的主要经营人员及技术人员均自原告处离职,之后成立二被告公司,二被告对原告公司专利技术明知,蓄意侵权。

被告质证称,对黄春豪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于2015年离职。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黄春豪曾系原告公司及其关联的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方证据:1.(2019)鲁高密证民字第356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明事项:2019年12月10日,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迟世民在高密市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北京市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卸卷车设备图纸。

该图纸标注有“北京首钢设计院”、“宣钢高速线材工程成品精整区卸卷车”、并加盖“北京首钢设计院第1套技术档案资料”印章,技术图纸标注日期为2000年9月。

根据上述卸卷车图纸主结构示意图,可以清晰看出该卸卷车设备包括:横移传动装置(1)、升降机构(2)、车架(3)、被动车轮装配(4)、垫片组(5)、支架一(6)、开关板(7)、支架二(8)。

从该图纸技术性能表一栏中,该卸卷车设备包括:卸卷车横移行程9000mm、卸卷车行走速度0.845m/s、卸卷车轨距800mm、卸卷车行走电机、制动器(液压推动器)、减速机、升降液压缸、接近开关。

总图是生产线施工完毕后,提供给客户的竣工技术图纸,以便于机械设备的维护与检修。

该图纸为总图,在其明细表和技术性能表中,已经包含了卸卷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轨道距离、小车运行速度、卸卷车、液压系统以及托架。

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卸卷车设备,参照的正是北京首钢设计院出具的技术图纸设计生产的,证明卸卷车这一设备早已在P/F钢铁生产线中广泛使用,为现有技术。

原告质证认为,1.该公证书公证的是行为,与本案无关。

2.公证书中涉及的图纸真实性无法证实,形成时间也无法证实。

3.主张现有技术以技术图纸证明其在生产之前已经公开,于法无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北京首钢设计院处有名称为“宣钢高速线材工程成品精整区卸卷车”装配施工图纸一张,该图纸载明的日期为2000年10月30日,该图纸载明了装配图纸所示设备的用料明细表、技术要求、技术性能表等内容。

在明细表中载明有以下内容:1.名称横移传动装置;

材料组合件;

数量1;

标准或图纸29-5114B3-2。

2.名称升降机构;

材料组合件;

数量1;

标准或图纸(略)。

3.名称车架;

材料焊接件;

数量1;

标准或图纸(略)。

4.另有名称分别为被动车轮装置、垫片组、支架(一)、开关板、支架(二)、卸卷车润滑点布置图、螺母、螺栓、垫圈等装配用件及其相应的材料、数量、标准或图号等。

上述设备的“润滑点布置图”一张,载明了上述设备的润滑点位置及润滑要求,润滑要求载明“按设备安装试车说明书执行”。

庭审期间,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申请法院至现场勘验。

本院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只对被告申请现场勘验的设备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不再对图纸进行分析,双方当事人均同意。

原告请求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并向本院申请至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

经现场勘验,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称P/F线系从瀚睿公司购买,打包机从无锡瑞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交两份购销合同予以佐证。

原、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该合同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瀚睿公司,涉案P/F线输送系统合同总价含税价格为1656000元,其中包括:P/F线一套75万元;

运卷车2台16万元;

称重站1台5万元;

卸卷车1台4万元;

液压系统1套20万元;

电控系统1套20万元;

气动系统1套2万元;

包装运输费1套10万元;

安装调试费1套18万元。

被告向本院申请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并提供案外人山西东方智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盘卷线材改造收集区设备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

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先行确认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被告所述常州中天钢铁有限公司技术方案开始实施的时间。

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备采购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及其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后,被告称其申请现有技术抗辩,但具体现有技术实施地点未定,并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延期勘验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现场勘验期限延长至2020年10月31日,主要事实理由:因全国各地面临不同程度的疫情困扰,以及勘验厂家对现场勘验人员聚集数量有不同的规定,为防止人员集聚为由,申请本院延期进行现场勘验。

原告认为,该卸卷车设备处于高温高负荷高强度工况下使用,早已更换,改变了技术特征,被告申请现场勘验没有事实基础亦无必要,且法院已经允许过一次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现场勘验申请,其再次申请的目的为拖延审理时间,给原告带来诉累,请求不予准许被告的再次现场勘验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再次申请现场勘验,但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勘验的必要性、勘验地所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最初时间等基本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再次现场勘验及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02054××××.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现处有效期内,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根据权利要求1,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P/F线输送系统卸卷设备,包括收集槽,与收集槽游离的小车轨道2.所述小车轨道上设置有沿其运行的小车。

3.小车上部设置有液压系统驱动的托架。

经至被控侵权产品现场进行勘验并进行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但主张其是在实施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瀚睿公司所生产、销售,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易和公司应与瀚睿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者该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其离职后成立两被告公司、被告瀚睿公司近几年的销售金额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瀚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20546713.5、专利名称为“P/F线输送系统卸卷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

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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