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260号原告: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6号1-405-4。
法定代表人:梁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汉族,1987.11.2日生,户籍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潍坊市中昊佳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与凤山路交叉口南绿洲华庭一号办公楼17楼。
法定代表人:李桂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西段与文水路东面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振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女,汉族,1969.12.7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系该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文,男,汉族,1968.12.12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系该被告员工。
原告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中昊佳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刘婷婷、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言、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徐继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犯原告ZL20183047××××.1号专利的侵权行为;
2.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带有圆形凹槽的排气道(Ⅰ)”ZL20183047××××.1专利潍坊地区独占许可。
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15日,于2019年3月15日公告授权,现为有效专利。
2019年11月原告发现由潍坊市中昊佳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开发、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在潍坊市××区柳沟安置棚改项目工程中未经原告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原告的“带有圆形凹槽的排气道(Ⅰ)”专利产品。
随之原告函告两被告要求立即停止安装使用其侵权产品,两被告却置之不理。
且原告在排烟气道专利侵权取证过程中发现,两被告在潍坊市××区柳沟安置区棚改工程中楼体安装的排烟气道外观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没有进行严格的检查检验,没有取得合格的检测报告,为不合格和劣质产品,不能在建筑中使用,并会导致整体工程无法按照标准规定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潍坊市中昊佳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对原告所诉侵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涉案工程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按最高人民法院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应拆除。
3.原告所诉工程质量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应予以审理。
第二被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施工使用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并且是在原告专利权授权日之前购买,并支付了同等价款,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
两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没有专利检索文件,无法证明专利的稳定性。
本院认为专利评价报告不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必须提供的诉讼材料,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证据2专利独占实施合同。
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该证据原件,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证据4公证费3000元发票。
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开票日期与公证日期不符,本院认为发票与公证书能够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发票金额亦属合理,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证据5邮政快递查询情况打印件。
两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记载邮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证据6原告与代理本案的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1万元发票。
两被告对发票开具时间和代理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签订协议时间、付款时间和开具发票时间不一致实属正常,该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证据7潍坊美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两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自政府公示的企业登记信息,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检测报告及烟道买卖合同虚假。
7.原告证据8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194-2018,以此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行业标准。
两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与是否侵害专利权无关,本院对相关事实不予审查,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8.第一被告证据1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第一被告当庭提交了一致的原件与复印件,也对出现两种合同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也将两份合同均列为本案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认为该证据8.6.1条表明建筑材料是由两被告共同确定的,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如何确定报送样品所做的程序性约定,不能由此得知是否实际报送过样品、报送过哪些样品,原告对该条款理解错误。
9.第一被告证据2工程款付款凭证。
原告认为付款凭证不能证实该付款是烟道款,也不能证实不存在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0.第二被告证据1购买烟道协议。
原告认为该协议只有代理人朱克峰签字,没有卖方印章,不能证实产品是潍坊美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旭公司)销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缺少公章,但与第二被告所举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1.第二被告证据2烟道检验报告和合格证。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厂家正规许可证,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美旭公司所供。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二被告所举证据1、3、4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2.第二被告证据3收料单三份及收料人崔光彩的身份证复印件、职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称崔光彩所在的潍坊市地大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子公司。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二被告所举证据1、2、4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3.第二被告证据4烟道付款银行转账回单。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二被告所举证据1、2、4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付款金额10万元少于合同金额12.5万元,第二被告解释称系依照合同支付80%货款,亦系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山东中科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83047××××.1,名称为“带有圆形凹槽的排气管道(I)”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气体的输送排放,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的立体图。
2019年4月1日,山东中科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在潍坊市行政区域独占使用涉案专利至2020年3月31日,专利使用费10万元。
2019年11月7日下午,在潍坊市××马路以北、凤翔河以东原西辛旧址柳沟安置区棚改项目(一期)施工工地内,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助理张怿宁,在原告代理人刘婷婷的指引下,对工地堆放的带有圆形凹槽的排气管道拍照取证,对工地在建楼房内厨房、卫生间中已安装的排期管道拍照取证,工地施工标志牌表明该工程建设方为第一被告、施工方为第二被告。
潍坊市××区公证处(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以上取证过程。
2018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将柳沟安置区棚改项目(一期)部分工程发包予第二被告施工。
施工期间第二被告与案外人美旭公司签订烟道购销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将上述棚改项目工程厨房、卫生间排烟道单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给美旭公司制作及安装,美旭公司负责成品烟道货物运至工地并安装到位。
美旭公司提供了自己出具的合格证、山东和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被告2019年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三次收到美旭公司供应的排烟道,合计金额为12.5万元。
2020年1月23日第二被告支付美旭公司80%的烟道款10万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是第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经过当庭比对,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用途相同、产品类别相同,观察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两者设计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被告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二被告进行施工,没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等实施该专利的行为,故第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第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与美旭公司签订排烟道购销协议,将排烟道单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美旭公司制作安装,并支付合理对价,在此过程中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支付合理对价发包与案外人美旭公司包工包料安装涉案侵权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故第二被告无需拆除并销毁已经安装完毕的涉案产品,但未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应予销毁。
原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该主张不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ZL201830479484.1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未使用的侵犯ZL201830479484.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驳回原告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50元。
原告已预交3300元,本院退回原告1650元。
被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65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