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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53号
案件名称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53号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美国大道1271号。

法定代表人:LaraPitaroWisch,职务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50号五环花苑7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锡岭,总经理。

被告: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50号五环花苑7号楼3-201。

法定代表人:赵锡岭,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王霖,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被告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例如,MLB球队在中国进行比赛、发起MLB宣传项目,向中国儿童宣传MLB(在2017年已经有超过十万儿童参加MLB的宣传项目),在中国建立棒球运动发展中心。

除此之外,MLB还在中国设立了分部并且开设MLB商店售卖MLB品牌的商品。

通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的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和MLB商标都也随之发扬光大。

凭借着MLB品牌巨大的影响力,带有MLB商标的商品也在中国乃至世界时尚界引起轰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

早在上个世纪,“”“MLB”“”“”“”等商标就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布朗舒格旗舰店”销售使用“”等标识的商品,被告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共同生产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给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成立,一直诚信经营,没有故意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冒用他人商标的行为。

虽然是艰难经营的微型企业,但是在2012年6月就依法注册了自己的商标,2013年11月获得11115116号布朗舒格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经营的服装均是用的自己的注册商标。

2.天猫商城作为国内乃至国际名列前茅的电商平台,对商家管理十分严格,其经营的布朗舒格天猫旗舰店是经过天猫商城严格审查和监督的,各项经营均是合法合规,在店铺中每个商品图片上左上角的显著位置,均打上明显的布朗舒格商标,占整个商品图片的五分之一面积,用以彰显商誉和便于消费者将该公司产品和其他公司产品区别开来,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会或者混淆,并未侵害原告美国公司的商标权。

3.其经营的布朗舒格旗舰店销售的服装布朗舒格品牌是由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代为加工生产的,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出“衣服坯子”,上面没有任何图案或装饰,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网店客户订单的选择,按照客户订单选择的图案给衣服坯子上进行印花,并非印制大量成品服装,这是服装行业的惯例,没有卖出去的衣服是不能印花的,没有库存。

印花图案市场有专门的销售商,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图案也是从别处购买,在得知本案纠纷后,未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也暂停购买和使用此图案的印花。

4.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服装中运用字母图案进行装饰,十分可见,原告购买了裤子上的图案是用英文字母组成的美观图案,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商标明显不同,伴随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和进度消费者对商标的识别和判断能力也越来越强,作为购买人无论是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还是普通消费者均能够分辨从布朗舒格旗舰店购买的不会是美国产品,不会因为裤子上的花纹图案,误会是原告的产品。

5.本案不过是美国大型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和资金对中国微型企业的打击和掠夺,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服装系列有许多种,涉案产品只是其中的一条裤子,该商品的工作证标签也标明了布朗舒格旗商标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存在侵害商标权,一条裤子的售价就40至50元,去掉生产销售成本和国家相关税费,市场不好的时候,能有几块钱利润就不错了。

原告公司借口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起诉要求必须赔偿300万元,这是要将被告公司打压关停变卖送给美国公司,十分不合理,恳请法院依法公平判决。

被告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并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仅是受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加工“服装坯子”,即没有任何印花或者装饰的光板衣服。

衣服的合格证标签清楚标明了企业名称、执行标准、面料成份等信息,一切均是守法经营,商标注明的“布朗舒格”,并非是原告的商标,所以不应将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月13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0683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衣服,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12月9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等。

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布匹、服装、针纺织品;

服装加工等。

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布朗舒格旗舰店”店铺,2019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嘉伟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及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监督下,对天猫“布朗舒格旗舰店”店铺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主张商品名为“运动裤女春秋款加绒加厚显瘦哈伦裤收脚收口长裤学生休闲卫裤女”系侵权商品,该商品带有第506836号“”商标标识,销量为46186条,库存为27884条。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3条裤子,货款177元。

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某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嘉伟于2019年12月25日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接收,该公证处对接收过程出具了(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0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封存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黑色、浅灰色、深灰色三条裤子上均使用“”标识,与原告第506836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显示,商品商标为“布朗舒格”,制造商为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

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均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被告认为,第一,衣服上的图案并非是作为商标使用,而只是一个美观的作用。

第二,图案与商标是与原告商标明显不同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是由多个字母和星星组成的一个圆形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并不一致。

第三,在商品的吊牌上以及网店的名字上,均注明了商标是布朗舒格。

第四,在网店展示的商品图片上,左上角有占图片五分之一面积的显著位置,标明了布朗舒格的商标。

综上,并非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而且对该图案的使用,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所以购买人均可清楚的判断购买的并非美国品牌,而是布朗舒格产品。

原告的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涉案正品裤子的平均价格为692元每条。

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2014年利润率为34.681%,2015年利润率为35.122%,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36.298%,2017年利润率为29.059%,2018年的利润率为34.493%;

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服装的生产与销售,2014年利润率为25.339%,2015年利润率为24.867%,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23.956%,2017年利润率为23.958%,2018年的利润率为23.862%;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男装的设计、研发、生产与销售,2014年利润率为20.808%,2015年利润率为21.386%,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19.898%,2017年利润率为23.776%,2018年的利润率为24.363%。

依据上述三家上市公司平均营业利润率26.79%计算,被告侵权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为8562274.74元(侵权裤子总销量46186条×正品裤子价格692元×利润率26.79%)。

即便按被告所售出侵权商品单价计算,被告侵权获利亦为730020.53元(侵权商品总销量46186条×侵权商品单价59元×利润率26.79%)。

二被告系生产商,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对上述计算过程不予认可,认为网页上的销量并非真实的销售数量,没有扣除天猫客户退货的产品数量,且利润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

原告支出公证费用为3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为3000元,律师费10万元。

被告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方证据:1.“布朗舒格旗舰店”产品销量流水清单,证明其实际销量情况。

2.天猫技术服务费发票、购买布匹发票、代加工费发票、运费发票等,证明该公司利润率很低。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工费发票可以证明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是受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代为加工服装坯子,并未生产带有任何图案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系第50683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商品为衣服,属于第25类商品,原告注册的第50683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权商品。

根据侵权商品吊牌所载明侵权商品的制造商为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本院认定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制造侵权商品。

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侵权商品系由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代为加工生产、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印相关侵权标识后在其经营的天猫“布朗舒格旗舰店”进行销售,再结合赵锡岭系二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定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共同生产了侵权商品、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量,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率,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5068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5068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

四、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负担11807元,被告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993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海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凯瑟雅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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