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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澳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与刘成莲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20-2710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2710号
案件名称山东澳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与刘成莲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20-2710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澳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临沂汉匠精心园林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2710号 原告:山东澳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指挥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汉匠精心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解自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化,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东澳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公司)与被告临沂汉匠精心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澳森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陈雯雯,被告汉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化、张景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李相东于2017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省力高枝剪”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1月12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601335.8,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专利权人李相东将该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

原告于2020年4月,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多滑轮省力剪,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所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界定的专利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明知原告生产、销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在原告多次警告未果且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进行生产销售牟利的行为,恶意侵权明显。

为维护原告专有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汉匠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自行研发的一种省力型的多滑轮高枝剪,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有实质的不同。

被告产品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产品发明设计更简单、实用、轻便、省力,是对已有产品的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6日,李相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省力高枝剪”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8年1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601335.8,专利权人为李相东。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1日,专利权人李相东与原告澳森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李相东将该专利许可原告澳森公司独占实施,实施期限至2027年5月25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8,其技术特征为:1.一种省力高枝剪,其特征在于:包括支臂(1)、摆臂(7)、复位弹簧(6)、拉绳(10),所述支臂(1)前段设有刀(4),所述摆臂(7)铰接在支臂(1)上,所述连杆(8)铰接在摆臂(7)的一端,所述摆臂(7)另一端为动刀(3),所述动刀(3)的刃口与刀刃(4)相对,所述连杆(8)端部设有第一滑轮架(9),所述支臂(1)上设有第二滑轮架(12),所述复位弹簧(6)一端连接在连杆(8)上,另一端连接在支臂(1)上,所述支臂(1)与连杆(8)的接触面为连续弧面,所述支臂(1)底部设有手柄,所述拉绳(10)一端固定在支臂(1)上,另一端先绕过第一滑轮架(9)再绕过第二滑轮架(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省力高枝剪,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8)与支臂(1)接触一端为半圆状缺口(11),所述支臂(1)与连杆(8)的接触面为圆弧状突起(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省力高枝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滑轮架(9)上转动连接两个并排的滑轮,所述第二滑轮架(12)上转动连接一个滑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省力高枝剪,其特征在于,所述支臂(1)上连接有弧形弯锯(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省力高枝剪,其特征在于:所述弯锯(5)上设有锯齿,所述锯齿与刀刃(4)位于同侧。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省力高枝剪,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刃(4)的刃口为弧形凹槽。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省力高枝剪,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弹簧(6)为拉簧。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省力高枝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为可伸缩的手柄。

2.2020年5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耐广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操作,进入www.1688.com网站,选择供应商,点击“临沂汉匠精心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出现被告汉匠公司页面,点击“厂家直销高空修枝剪锯”购买产品,该页面显示有“高空修枝剪锯”的展示图片。

2020年5月25日,公证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兴大东街韵达安能物流点,将2020年5月22日在“1688”网站中购买的货物提取后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951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万元。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勘验。

通过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为高枝剪产品,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被告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3.被告汉匠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园林工具、五金工具、五金配件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产品实物、维权费用单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人,其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汉匠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制造销售的规模等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汉匠精心园林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名称为“一种省力高枝剪”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720601335.8)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汉匠精心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澳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澳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山东澳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临沂汉匠精心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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