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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191刑初90号
案件名称李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平,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李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21〕Z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平先后加入“古井贡酒酒友群”、“合肥白酒倒货串货群”、“徽酒串货群”等QQ群,并通过QQ聊天软件购买假冒的古井、口子窖系列品牌白酒准备进行销售。

2018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皖A×××××车厢及肥西县山南镇小井庄李洼村民组孟某家中依法查获由李平存放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186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332箱、口子窖五年白酒60箱、口子窖六年白酒28箱。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查扣的白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扣的上述假酒价值229690元。

2020年3月17日,侦查人员通知李平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检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保管证明等书证;2、证人解某、卫某1、卫某2、秦某、吕某、孟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平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报告;

5、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2296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李平称其此前因父亲借高利贷,导致家庭巨变,被高利贷暴力讨债,最终被判处故意伤害罪,后来误入歧途,同时向法庭出示了(2020)皖01刑终132号之二刑事裁定书及小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第12871195号、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第3007166号、第126348号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再查明,被告人李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9年12月11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以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李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229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平提供的刑事裁定书及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平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肥西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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