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25刑更1号 罪犯孙伟涛,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
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9)冀1025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孙伟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大城县司法局于2020年9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孙伟涛的缓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伟涛在缓刑考验期间自2020年8月21日,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孙伟涛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孙伟涛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止。
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罪犯孙伟涛自2020年8月21日至今关停定位手机,擅自离开居所,至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脱离监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社区矫正管理系统孙伟涛网上签到截图、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韩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大城县司法局大尚屯司法所出具的孙伟涛社区矫正期间表现情况及脱管情况说明、协助查找社区矫正对象通知书、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查找孙伟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孙伟涛在缓刑考验期间,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
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冀1025刑初8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孙伟涛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孙伟涛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