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刑更2197号 罪犯张四宝,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小学文化。
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苏0581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四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张四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8年12月获得表扬,2019年6月获得表扬,2019年11月获得表扬,2020年5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建议对罪犯张四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四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四次。
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四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酌情缩减减刑幅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四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