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0649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秋良,男,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诉被告况秋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起诉称:原告凤铝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原告凤铝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12、2017年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原告凤铝公司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从杭州凤铝经销商及消费者处得知被告况秋良有销售假冒凤铝铝型材,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对被告况秋良的店铺进行查处,并作出杭余市管罚处字〔2018〕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没收标有“凤铝”、“凤铝FLENLU”商标的侵权商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侵害了原告的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同时其伪造其系凤铝公司分销商,欺骗普通百姓,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凤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含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7)粤佛南海第696号(含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详情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7)粤佛南海第697号(含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含证明)公证书一份,证明国家商标局批复认定“凤铝”商标为驰名商标。
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7)粤佛南海第5534号(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公证书一份,证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6、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含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一份,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凤铝产品享有较高美誉度。
7、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照片七张,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9、正品产品照片一张,证明正品商品的标识状态。
10、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况秋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凤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凤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对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确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18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窗用小滑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9月,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铝型材商品上的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不锈钢型材、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金属门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93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铝型材、金属窗、金属门框、金属门、金属结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二、2018年12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余市管罚处字(2018)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2018年11月14日,本局接凤铝公司投诉对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花园××凤铝门窗进行检查,经营者况秋良(未办理营业执照),现场检查发现有35条半成品标注有“凤铝”、“凤铝FLENLU”商标的铝型材,经凤铝公司人员现场辩认,该些产品非为商标注册人制造或授权制造。
该局作出(杭余)市管崇强决字【2018】747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崇物字[2018]7471号财务清单,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扣押,涉及商品为:“凤铝”、“凤铝FLENLU”商标的铝型材半成品1200*70*33mm8条,1170*70*33mm12条,970*70*33mm8条,950*70*33mm4条,820*70*33mm3条(合计33公斤)。
2、经查明,当事人况秋良于2018年2月始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花园××开设有门窗,从事门窗制作加工,于2018年11月通过网络购得标有“凤铝”、“凤铝FLENLU”商标的铝型材半成品1200*70*33mm8条,1170*70*33mm12条,970*70*33mm8条,950*70*33mm4条,820*70*33mm3条,未能提供进货来源,且对于“凤铝”铝型材正品、仿品价格清晰,以上铝型材用于窗户加工用途,重量33公斤,进货价21元/公斤,合计693元,于2018年11月14曰被本局査获,以上货品未予售出。
3、本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本案查获的当事人况秋良销售的标注有“凤铝”商标之商品为侵犯商标注册人第7086188号、第156184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况秋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凤铝公司第7086188号、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如下,标有“凤铝”、“凤铝FLENLU”商标的铝型材半成品1200*70*33mm8条,1170*70*33mm12条,970*70*33mm8条,950*70*33mm4条,820*70*33mm3条,计33公斤;
2、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三、况秋良的经营地为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花园××,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凤铝门窗“字样。
被控侵权的铝型材半成品上标注“凤铝”、“凤铝铝材+FENGLUALUMINIUM”、标识及字样。
凤铝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凤铝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凤铝”、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况秋良的行为是否侵权。
凤铝公司主张况秋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铝型材半成品上标注“凤铝”、“凤铝铝材+FENGLUALUMINIUM”标识及字样,与第7086188号“凤铝”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与第1561842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其使用的标识与第3393482号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为相同商品;
凤铝公司确认该些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况秋良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上标注“凤铝”字样,该字样与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相同,与第1561842号商标近似,且店铺销售的商品为铝型材门窗,但未经凤铝公司授权,故况秋良在店铺门头招牌中使用“凤铝”字样并制作销售前述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凤铝公司未提供况秋良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况秋良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况秋良购买铝型材半成品制作并销售铝型材门窗,涉及三个商标,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凤铝”标识,其对于“凤铝”铝型材正品、仿品价格清晰,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2)、凤铝公司的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3)凤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况秋良赔偿凤铝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况秋良立即停止制作、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铝型材门窗商品;
二、被告况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况秋良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