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115号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德至堂大药房(原凌海市德仁堂大药房),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国庆路62号市府龙庭3-226号门市。
投资人:吴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桂秋,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德至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