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1624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鑫力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庄绿妹。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鑫力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