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1401号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郑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航进文具商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梁航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东莞市清溪家恩五金劳保用品商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梁航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把兄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航进文具商行(以下简称航进商行)、东莞市清溪家恩五金劳保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家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被告航进商行的经营者梁航进及被告家恩商行的经营者梁航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外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60534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且以上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持续使用的商业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东莞市***********铺所售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外包装。
原告得知后,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进行公证,在(2019)粤广广州第236149号公证书上进行了证据保全。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原告在商品包装及外包装上均采用了独特的包装设计,并且通过多年的市场销售与宣传,构成的包装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消费者选购辨认原告产品的重要标志。
而被告在其店铺内所销售的商品吊包装袋上却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包装,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及产品包装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商品具有极高的品牌质量,并通过大量宣传推广,被同行及消费者所熟知及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辛苦建立的公司品牌形象,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及相应《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2361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
被告航进商行辩称,被告航进商行有销售无生产,且数量极少。
原告诉请数额太大,不清晰,也没有证据证实。
且被告航进商行没有侵权故意。
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16类:办公用品,而案涉商品胶水属于化工类,两者不同,原告注册商标与案涉产品logo也不同。
被告航进商行进货货量少。
被告航进商行不清楚产品的真假。
被告家恩商行辩称,原告取证的地址只是被告航进商行,与被告家恩商行无关,其他同被告航进商行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航进商行、家恩商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粟再祥是第160534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605340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1类,包括未加工环氧树脂;
有机硅树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纸用粘合剂;
工业用明胶;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氨酯;
氯丁胶;
固化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
2017年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以上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23614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7日,公证员张雯及公证人员林琳与申请人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一同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铺【门口招牌:航进文具商行航嘉文具劳保批发行】,在公证员张雯及公证人员林琳的监督下,申请人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在该店铺购买了“AB胶”一盒(金额为65元),共付款6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在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张雯亲自保管。
期间,公证员张雯对该店铺相关的门牌、招牌、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于当日回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封存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盖章为“东莞市航嘉文具纸品批发商行”;
名片中联系人为“梁航进”等人、抬头显示为“东莞市清溪航进文具商行”。
名片背面显示“定做和皮抄、台挂历等系列定做产品”。
经当庭拆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AB胶”(详见附图)上使用了“”和“”标识,原告在本案中就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主张侵犯其第1605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2020)粤1973民初11402号案件中主张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侵犯其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航进商行确认案涉“AB胶”系其销售,但陈述该“AB胶”系瑞昌市金三秒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周彬通过上门销售的方式向其出售产品。
对此,被告航进商行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照片予以证明。
经查,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航进商行的店员与显示微信号为******的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航进商行主张微信号为******的用户是周彬,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3日被告航进商行的店员向微信号为********的用户表明货物收到,并要求发送送货单,随后,微信号为**********的用户向其发送了上述送货单的照片;
送货单(照片)抬头为“瑞昌市金三秒有限责任公司”,日期为2019年7月3日,厂商为“航嘉”,送货物品有“502胶水300支单价0.4”、“AB胶60组单价3.9”,共354元,该送货单制单人处有“章”这样的签名,并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收货人、主管、仓管的签名。
原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销售方为谁,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购入的AB胶是本案的封存物,且被告航进商行没有提供履行交易的凭证,无法确认该笔交易已经真实发生。
本院责令被告航进商行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瑞昌市金三秒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但被告航进商行至今尚未提交。
被告家恩商行主张其没有实体店,没有进行经营,只是为了开具发票成立。
原告则主张两被告的地址均在香芒西路,且店铺也在该地址,两被告存在混同经营,且公证的名片显示两被告有承接定做产品的业务,有生产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应《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2361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第16053402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航进商行的确认,其销售了案涉“AB胶”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605340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60534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航进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家恩商行生产、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且与被告航进商行之间存在混同经营,但本案中,取证的店铺并未悬挂被告家恩商行的营业执照,取证的收款凭证并非被告家恩商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取证地址亦并非被告家恩商行的登记地址,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家恩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仅两被告的经营者均为梁航进亦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家恩商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另外还生产了案涉侵权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拍摄的被告航进商行经营场所照片来看,未显示出被告航进商行具备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条件,公证的名片背面显示“定做和皮抄、台挂历等系列定做产品”,并非生产案涉侵权产品,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两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航进商行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航进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针对案涉同一款侵权产品上的不同标识分别在本案及(2020)粤1973民初11402号案件中主张权利;
3.被告航进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航进商行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航进商行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清溪航进文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05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清溪航进文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东莞市清溪航进文具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琳茵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6053402号“”被告航进商行销售产品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