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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家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建志老面包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0知民初36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家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建志老面包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家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建志老面包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0知民初362号原告:东莞市家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谷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建志老面包子店。

经营者:胡建志。

原告东莞市家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建志老面包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东莞市家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侯彩擂”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侯彩擂”、“幸福侯彩擂”系权利人廖显章(中国台湾人)依法注册的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使用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是经权利人廖显章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廖显章名下“侯彩擂”、“幸福侯彩擂”的系列商标的使用权。

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郴州市城区的繁华区域,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长期擅自在其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侯彩擂”字样、在网络平台上使用“侯彩擂”字样。

“侯彩擂”、“幸福侯彩擂”字样是原告注册的文字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

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市家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主体位于郴州市,系一家经营奶茶等饮品的小吃店,经营者情况不详,该店目前已关闭。

本案所诉被告系经营面点的早餐店,地址位于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道东街社区东街综合大楼1-111号。

因该店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被告并提供正确的被告信息,但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提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家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苏晓玲书记员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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