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8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景通路东钰薪石油院内38号。
诉讼代表人寇兆有,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系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崔家才,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东丽区,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琨田,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榕,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和平区,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广斌,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部二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家才、张榕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寇兆有、被告人崔家才及其辩护人薛琨田、被告人张榕及其辩护人朱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红酒酒塞生产、销售业务,被告人崔家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
2012年被告人张榕受聘为该公司员工,根据被告人崔家才的安排,负责生产、联系客户、对外销售等工作。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为牟取利益,由被告人崔家才在未取得“Benfolds”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张榕生产假冒的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酒塞905455个,并将生产的上述假冒酒塞对外销售给刘彦辰(已判决)、郑某、张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405666元。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假冒的奔富葡萄酒酒塞1831个、酒塞制作模具14个、酒塞销售清单一宗,扣押涉案假冒的奔富葡萄酒酒塞价值约为1831元。
被告人崔家才、张榕于2019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崔家才、张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家才、张榕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崔家才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崔家才、张榕均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
对被告人崔家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张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寇兆有及被告人崔家才、张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崔家才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家才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榕系从犯,属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愿缴纳罚金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红酒酒塞生产、销售业务,被告人崔家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
2012年被告人张榕受聘为该公司员工,根据被告人崔家才的安排,负责生产、联系客户、对外销售等工作。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为牟取利益,由被告人崔家才在未取得“Benfolds”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张榕生产假冒的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酒塞905455个,并将生产的上述假冒酒塞对外销售给刘彦辰(已判决)、郑某、张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405666元,非法获利约2万元。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假冒的奔富葡萄酒酒塞1831个、酒塞制作模具14个、酒塞销售清单一宗,扣押涉案假冒的奔富葡萄酒酒塞价值约为1831元。
被告人崔家才、张榕于2019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家才、张榕与被害单位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崔家才、张榕予以谅解,同意对其判处缓刑。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崔家才于2020年7月22日在其辩护人宋兆乾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榕于2020年7月23日在其辩护人朱广斌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东丽区司法局、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崔家才、张榕是否适宜判处非监禁刑进行判前社会调查,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于2020年10月9日、天津市东丽区司法局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张榕、崔家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烟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崔家才检举证明、龙口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木塞销售统计表、销售单、发货明细等材料一宗,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及从宽处理申请书、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烟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
证人郑某、邢某、张某、庞某、杨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崔家才、张榕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崔家才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榕作为被告单位业务经理在被告人崔家才的指挥、安排下直接负责生产并销售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塞,被告人崔家才、张榕的行为亦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崔家才、张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家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家才、张榕案发后能够与被害单位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崔家才、张榕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能够退赃并缴纳罚金,均可酌情对被害单位及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家才、张榕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榕作为被告单位的业务经理,在被告人崔家才的指挥、安排下直接负责生产、销售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塞,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天津市东丽区司法局、天津市河北区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崔家才、张榕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家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榕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单位天津市吉旺工贸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的奔富葡萄酒酒塞1831个、酒塞制作模具14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