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6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冠县斜店怀英副食部,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斜店镇斜店村**。
经营者:郭怀英,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斜店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金坛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一审被告:冠县斜店怀英副食部二分店,经,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斜店镇/div> 经营者:郭怀英,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斜店镇。
上诉人冠县斜店怀英副食部(以下简称怀英副食部)与被上诉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原审被告冠县斜店怀英副食部二分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怀英副食部的经营者郭怀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五铢钱公司及一审被告冠县斜店怀英副食部二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英副食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81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商品,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系在上诉人店中购买。
公证应该是公开透明的,被上诉人未见到过公证处的任何人员。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属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的经营地点在聊城市冠县斜店镇斜店村,斜店村地处冠县的西南角,相对闭塞。
单靠上诉人的文化和生活认知,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犯商标注册权的商品,上诉人没有侵权故意。
上诉人的经营地点在聊城市冠县斜店镇斜店村,人均消费水平低,卖出的洗化产品数量屈指可数,整个店的收入微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000元,超过了上诉人整个店的年收入,违背了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五铢钱公司未出庭未陈述意见。
冠县斜店怀英副食部二分店未出庭未陈述意见。
五铢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好太太”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二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厘米×12厘米。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好太太”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化妆品、洗手液、香波、消毒皂,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五铢钱公司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好太太”商标,有权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五铢钱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刁义川从怀英副食部购买了标示有“全效洁净”、“好太太”等信息的洗衣液两袋。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将洗衣液清空后封存了该洗衣液袋。
经当庭拆验,该洗衣袋桶上印有相对于其他字体较大的“好太太”字样。
“好太太”商标权利人未许可怀英副食部和洗衣液袋上标注的厂家使用“好太太”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怀英副食部销售的洗衣液与“好太太”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好太太”商标,侵犯了“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怀英副食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销售的案涉产品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怀英副食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怀英副食部二分店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怀英副食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以消除影响的问题,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怀英副食部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判决被告怀英副食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斜店怀英副食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冠县斜店怀英副食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怀英副食部是否侵害了“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五铢钱公司一审中提供了(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46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洗衣液从怀英副食部处购买,怀英副食部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应当认定怀英副食部销售了被控侵权洗衣液。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洗衣液上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五铢钱公司主张的“好太太”商标一致,且被控侵权洗衣液与“好太太”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均有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怀英副食部侵害了“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怀英副食部侵权情节及五铢钱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怀英副食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冠县斜店怀英副食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