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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家荣精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7民初234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家荣精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家荣精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234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家荣精品店。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彭家荣,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家荣精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家荣精品店经营者彭家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我方所处地点是公共场所,任何人都可以携带个人物品进店进行浏览并拍照,当天的收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我方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完全是无中生有以调包的方式取证,本对店进行非法的敲诈勒索;

2、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20000元中包含的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是其市场维护的非常费用,不该也不能由一个合法经营的个体户负担;

3、本案原告申请公证的机构是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不是原告住所地公证机构,公证程序不合法,且整个公证过程没有标明身份,隐蔽拍照,又没有现场签字封存等,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更何况本店从未销售过原告起诉的侵权产品,故本案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来使用;

4、原告的起诉状中没有法人的签字盖章,只有委托人的签字,且公证的具体公证人员是谁都不知道,正常的政府部门会先通知我们哪里需要整改,本案的公证员就是原告的帮凶;

5、被诉侵权产品只卖12元,原告诉请20000元的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应当得到支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116603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3类,包括花露水、爽身粉等,经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第1062398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3类,包括香料、熏料等,2000年3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766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威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书申请公证。

同日,该处指派公证员唐某、工作人员张晓荧跟随陈思威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内的现实“2元精品百货店”字样招牌的店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陈思威在该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将该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买所得商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别。

经当庭开拆前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玻璃瓶装花露水一瓶(195ml),瓶身正面印有“”、“”字样的标识,瓶身背面印有“六神花露水”的字样,瓶身上贴有标签“售价12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116603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62398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样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116603号商标“”、第1062398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但其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店铺销售。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0元,本案主张8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年3月22日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了六神花露水销量截图以及《六神获评中国快消市场成长最快品牌TOP10》,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及市场占有率。

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家荣精品店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家荣,经营范围为精品。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起诉状中加盖其公章并提交了完整的主体信息材料,其委托代理人亦提交合法完整的授权手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家荣精品店销售,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店铺销售,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公证程序违法等问题,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公证证明内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家荣精品店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明确注明本案公证书的编号,可以证明系本案进行公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家荣精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家荣精品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家荣精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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