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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艺多鞋厂、上海大耳羊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561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艺多鞋厂、上海大耳羊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艺多鞋厂;上海大耳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561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2。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物联网街369号大华大厦A902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代收人:谢雪宝)。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艺多鞋厂。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84LLD7C。

经营者:周永锋,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上海大耳羊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会信用代码:91310118080017426A。

法定代表人:吴国胜。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慈溪市艺多鞋厂(以下简称艺多鞋厂)、上海大耳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耳羊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艺多鞋厂、大耳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艺多鞋厂、大耳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7225013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艺多鞋厂、大耳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维权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艺多鞋厂、大耳羊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B)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2016年8月28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22501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浴帽、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靴、睡眠用面罩、服装绶带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有效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止。

2018年1月13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8年1月25日,维护“PANCOAT”品牌的无锡博睿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27日,公证员陈某使用工作手机,登录拼多多“150××××3118”账号,点击个人中心,在“我的账单”查看“芭迪羊母婴旗舰店”网店的“181124-11440783433366”订单详情,然后点击拨打电话,查看该订单的最新详情,查看该订单所在网店的部分商品信息。

其中儿童拖鞋冬季婴幼儿宝宝拖鞋界面显示已拼3249件,价格单价为18.90元。

该店的经营证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大耳羊公司。

公证员将上述截取的图片及录制的视频导入公证员的办公计算机上,并将截取的图片进行打印。

上述过程同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现场记录,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陈某将上述截取的图片及录制的视频刻入空白的光盘,对光盘进行密封并由公证处保存,由蒋爱民签字确认后存档。

在公证员陈某及工作人员周某的监督下,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朱某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当日在该公证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双“鞋子”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进行打印附后。

公证员陈某和工作人员周某对楼立兵的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

庭审中,本院对该商品进行了拆包检查,鞋子的商品合格证上显示生产者为被告艺多鞋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7225013号商标注册证、(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0号公证书、商标注册公告、第17225013号商标详情、(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6465号公证书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拖鞋鞋面上使用的小狗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拖鞋鞋面上的小狗图案标识与第17225013号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鞋。

原告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第1722501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艺多鞋厂生产涉案商品,被告大耳羊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的行为均属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艺多鞋厂、大耳羊公司的赔偿金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涉案商品已售3249双,单价18.90(元/双);

2、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据此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艺多鞋厂、大耳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艺多鞋厂、上海大耳羊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艺多鞋厂、上海大耳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慈溪市艺多鞋厂、上海大耳羊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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