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3知民初431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天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刘波眼镜行,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龙祥商业街A1-3门面房第****。
经营者:刘波。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刘波眼镜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