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4刑更979号罪犯黄某某。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粤0105刑初15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以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9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朱俊浩、何莹莹,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张志威、谢浩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某某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黄某某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
该犯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改造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的监管措施已落实,没有再犯罪危险,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报请假释的建议合法,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本院均予以采纳。
同时本院要求罪犯获得假释后按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服从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无论在假释考验期还是假释考验期满后,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做一个守法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