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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刘雪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8民初6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刘雪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刘雪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8民初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莲,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系刘雪莲之夫。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刘雪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被告刘雪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59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目前原告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芦荟胶等系列为热销明星产品,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60多家分店,深受广众喜爱。

被告瞄准“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该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刘雪莲辩称,1.案涉产品被告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广州谜思公司购进,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取证事实和取证行为不认可;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900元没有任何依据;

4.原告不能提供我方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

5、原告品牌在中国经营现状惨淡,企图用诉讼方式对个体户进行敲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商标,享有在“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A2.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A3.(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0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A4.(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3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中国境内的涉假产品;

A5.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A6.维权合理开支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900元;

A7.案涉商品正品两件及真伪商品鉴别方法说明,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刘雪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刘雪莲与美妆地带签订的店铺合同书;

B2.美妆地带加盟店结算清单;

B3.美妆地带商品档案;

B4.自用芦荟胶的照片。

证据B1-B3证明被告的商品来源合法;

证据B4证明原告的取证不合法。

经质证,被告刘雪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无异议;

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是钓鱼取证,对方改变了被告商品的包装;

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商品的生产者,没有收到鉴定报告,是原告一面之词;

对证据A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A7被告陈述肉眼看不出来区别,鉴定报告是出自原告公司,不能辨别真假。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加盟美妆地带,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店铺购买的商品与广州谜思公司有什么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被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3系公证文书,被告无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5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A7可以认定案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有区别,对证据A5、A7予以采信;

证据A6,原告仅提供了800元公证费发票,本院对800元公证费予以采信,其他费用支出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被告手机及电脑程序中的电子版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加盟美妆地带,其商品来源于加盟商广州谜思妆日用品有限公司;

证据B4不能证明原告取证违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B4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限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

注册有限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481384号商标,许可使用权利性质: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8月1日,受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为保全证据与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吕某、王某至被告经营的位于湖北省××掇刀区星火路××号乐颜美妆名品北20米的美妆地带商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购买地点、购买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042号公证书。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开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盒面上部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

经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芦荟胶进行比对,正品芦荟胶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的芦荟图案在放大后可见芦荟枝丫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原告正品芦荟胶特有的防伪标识,被诉侵权商品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虽印有相似的芦荟图案,但放大后未见锯齿状。

另查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纳益其尔系关联公司,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可转委托。

纳益其尔授权中国律师杨伟华为本案代理人并可转委托,上述授权过程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

杨伟华有转委托的权利,杨伟华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璠和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明月。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刘雪莲(乙方)与广州谜思妆日用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MS.ZONE美妆地带】店铺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MS.ZONE美妆地带】的商标,并许可乙方在专营店内销售甲方统一供应的商品,合作期限为3年。

广州谜思妆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刘雪莲提供了芦荟晒后修复啫喱(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该商品进货价为25元,销售价为78元。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雪莲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刘雪莲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被告刘雪莲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注册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或在同类产品中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近似,依法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提交的正品商品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英文字母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提交的正品商品从包装形状、外形图案、颜色上的视觉效果也基本一致,足以导致混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雪莲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从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均未见“纳益其尔”字样,亦未见“纳益其尔”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雪莲侵犯了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刘雪莲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主观要件,需要证明被诉侵权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

如权利人无法证明,则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者没有主观过错。

对于客观要件,则应由被诉侵权人提交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商品的来源。

本案中,刘雪莲与广州谜思妆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MS.ZONE美妆地带】店铺合同,由广州谜思妆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刘雪莲负责销售,刘雪莲的货物来源于加盟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刘雪莲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商品仍予以销售,故本院认为刘雪莲没有主观过错。

刘雪莲提供的店铺合同、结算清单、商品档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广州谜思妆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

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故刘雪莲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98元,被告刘雪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雪莲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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