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湛河区隆丰源购物广场、平顶山市新华区广松水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297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湛河区隆丰源购物广场、平顶山市新华区广松水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湛河区隆丰源购物广场;平顶山市新华区广松水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297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52800505279983F。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河区隆丰源购物广场,,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与亚兴路交叉口东南角(凤凰小区**楼**108铺**208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11MA44LH3N68。

经营者:孙曙光,女,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广松水果行,,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西段天成果品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2MA45443G1A。

经营者:齐广松,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湛河区隆丰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隆丰源购物广场)、平顶山市新华区广松水果行(以下简称广松水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被告隆丰源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孙曙光,被告广松水果行的经营者齐广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隆丰源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隆丰源购物广场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隆丰源购物广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产,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因具有色泽悦目、味甜爽滑、香气浓郁、皮薄肉细、酥脆爽口、汁多渣少、落地即碎、入口即化、耐久贮藏、营养丰富等特点,被誉为“梨中珍品”、“果中王子”。

因为库尔勒香梨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的独特地位和重要影响,库尔勒市又被当地人引以为豪地称为“梨城”。

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为: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

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

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农残各类检测项目指标都为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隆丰源购物广场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库尔勒香梨协会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隆丰源购物广场以价值低廉的香梨冒充库尔勒香梨,给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隆丰源购物广场蔬超市辩称:1.库尔勒是个地名,只要在库尔勒生产采摘的梨都可以叫库尔勒香梨,库尔勒香梨协会对库尔勒香梨这五个字不享有独占注册商标使用权;

2.库尔勒香梨协会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库尔勒香梨协会应提供其在三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否则其无权起诉赵起凡果蔬超市;

3.涉案公证书上的代理人代理身份不适格,公证处是洛阳的,代理人无权限。

公证书上的公证员没有公证资格证书,申请人和公证员均属于跨区域公证,公证行为不合法;

4.鉴定证明系库尔勒香梨协会单方做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5.公证员从某里买走香梨时并未通知隆丰源购物广场,如果通知,其会直接找到供货销售商,隆丰源购物广场也不能分清香梨的真假,没有故意侵权;

6.隆丰源购物广场销售的产品是从天成果蔬市场广松水果行购入的,有合法来源,没有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松水果行辩称:1.本案梨的销售方是张清霞,张清霞承租广松水果行一个摊位档口,向广松水果行支付租赁费5000元,张清霞派他的亲戚小吴在档口销售,销售所得货款直接支付小吴。

本案不应追加广松水果行为被告,广松水果行并不知道这批梨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货物来源合法,二被告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二被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本案张清霞销售的梨是库尔勒产的,张清霞在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承包有农场,梨的包装箱是库尔勒市沙依东皖盟箱场生产的,果农张清霞买箱子回去包装后,拉到广松水果行的货位销售,梨箱非个人专用,是普通版面。

库尔勒香梨是本货物的通用名,本案香梨不存在假冒和以次充好,产地是库尔勒市,货物来源、包装均合法。

3.原告取证过程有瑕疵,有调包可能,未当场告知二被告,给经销商追诉取证带来困难。

广松水果行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出自二被告,同样包装型号图案的产品市场上很多。

本案注册商标是集体商标,原告不应垄断该商标的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区域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区域内。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协会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修改。

该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贴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19年1月,库尔勒香梨协会针对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商标品牌进行品牌推介及维权打假行动。

2019年6月12日,巴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被评为改革开放40周年果品行业先进单位。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至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称,库尔勒香梨协会针对其拥有的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现象授权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对侵权事实进行取证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赵长青受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上述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赵长青于2020年1月18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水库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左右路东的“隆丰源购物广场”,由王万岳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证照上显示有“湛河区隆丰源购物广场”字样。

代理人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1-1809:32)购得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48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18日平顶山隆丰源购物广场”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3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9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赵长青在“隆丰源购物广场”购买的一箱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是在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的监督下所为;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实时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实时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包装箱由库尔勒香梨协会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附件有:1.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2.商店门头照片及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各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3.购买商品照片五张,打印件共两页。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印章完整。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并对比,被诉侵权梨纸箱的外包装为绿色,正面显著位置印有“庫尔勒香梨”文字,正面左上角印有图案及中国地理标志GI图案,涉案产品纸箱上没有印制生产商名称。

库尔勒香梨协会主张涉案商标由图形和文字两部分组成,隆丰源购物广场销售的商品不是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的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也未经该协会授权或许可,二被告在上述包装上使用的“庫尔勒香梨”及图案,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认为库尔勒香梨只是梨的一个品种,库尔勒是一个地名,原告对库尔勒香梨这五个字不享有独占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不认可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另查明:1.隆丰源购物广场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百货日杂、蔬菜干鲜果、副食品、生鲜肉/批零。

广松水果行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干鲜果/批零。

2.广松水果行经营者齐广松出具的《证明》显示,隆丰源购物广场孙曙光于2020年1月14日采购香梨五件,供货地址天成果品市场十区二号,货主姓名张清霞(身份证号)。

广松水果行提供的《鑫阳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天成水果市场称重登记表》显示,张清霞(货主)于2020年1月11日从库尔勒起运一车梨,2020年1月14日运至平顶山市天成水果市场,收货人为齐广松。

广松水果行另提供了《张清霞销售本》、《产地证明》、张清霞等人身份证图片、沙依东园艺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图片等。

3.本案庭审中,通过微信视频张清霞称,广松水果行货位上的梨是其供货,由张清霞委托他人(小吴)销售,张清霞与齐广松是代卖关系,张清霞按全国水果市场惯例给齐广松支付3%的代办费,并没有租齐广松的摊位,只是代卖一车梨。

梨是张清霞在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租赁农场自己种植的,属于香梨。

该批梨子的包装箱由张清霞在皖盟箱场购买。

张清霞称其不是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该梨是其个人种植个人销售。

上述事实,有(2019)新库民证字第1151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规范纸箱样式、库尔勒香梨打假维权情况证明、(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9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鑫阳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天成水果市场称重登记表》、《张清霞销售本》、《产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涉案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关于(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90号公证书法律效力的问题。

隆丰源购物广场认为公证书申请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以库尔勒香梨协会名义在平顶山地区的公证行为系异地公证,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规定公证地域管辖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

如果过于强调地域管辖可能会损及公证的便利性和公正性,且绝对禁止异地公证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方面的公证,才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提出,而对于非涉及不动产方面的公证是否不得在非核定执业区域公证,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不应据此否定(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90号公证书的证据资格。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下,(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90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应予采信。

至于二被告称公证时应有案外证人在场,并应在取证过程中告知隆丰源购物广场,对此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隆丰源购物广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隆丰源购物广场、广松水果行对库尔勒香梨协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隆丰源购物广场从广松水果行处采购并销售的涉案梨包装箱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并使用了图案,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庫尔勒香梨”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庫尔勒香梨”的整体字形排列、读音、含义相同;

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故涉案香梨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梨包装箱上使用的取得了库尔勒香梨协会许可,故隆丰源购物广场、广松水果行在涉案梨包装箱上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及图案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隆丰源购物广场、广松水果行提出的正当使用抗辩问题。

因为本案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是由孔雀图案和“库尔勒香梨”文字组成,按照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产自原产地、品质符合该证明商标品质标准、经过申请并经商标权利人审核同意的商品,方可使用该原产地证明商标。

涉案梨的包装箱上,不仅使用了“库尔勒香梨”文字,而且使用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使用行为经过申请并经商标权利人审核同意。

故二被告在涉案梨包装箱上使用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故二被告关于其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隆丰源购物广场、广松水果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隆丰源购物广场提交的销售清单、微信截图、齐广松证明等,结合本地水果市场交易习惯,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从广松水果行进货;

广松水果行交由隆丰源购物广场提交法庭的《张清霞销售本》、《产地证明》,广松水果行提交法庭的《鑫阳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天成水果市场称重登记表》、张清霞等人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张清霞庭审中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商品由张清霞提供。

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隆丰源购物广场、广松水果行明知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故隆丰源购物广场、广松水果行关于涉案梨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隆丰源购物广场、广松水果行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万元,但并未提交关于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在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以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000元,由隆丰源购物广场、广松水果行各承担1000元。

关于广松水果行提出的其仅向隆丰源购物广场供过五件梨,不能证明公证证据保全的梨即为广松水果行所供的问题。

经查,隆丰源购物广场进货时间与原告公证证据保全时间间隔较近,且张清霞在庭审微信视频中认可涉案梨系其所售货物,在广松水果行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香梨出自广松水果行货位,对广松水果行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河区隆丰源购物广场(经营者:孙曙光)、平顶山市新华区广松水果行(经营者:齐广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湛河区隆丰源购物广场(经营者:孙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广松水果行(经营者:齐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650元,由湛河区隆丰源购物广场(经营者:孙曙光)负担200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广松水果行(经营者:齐广松)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