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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黄育砖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75号
案件名称刘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黄育砖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励;黄育砖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励,曾用名刘榜文,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1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黄育砖,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4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杜冬冬,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育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蝶、检察官助理吴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育砖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三星区190号三楼房间内,未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后盖上使用“MI”(小米)注册商标,并将上述手机后盖销售给被告人刘励,销售金额人民币59000余元。

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三星区190号三楼房间内扣押假冒“MI”(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4803个,价值人民币38000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7000余元。

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励明知被告人黄育砖销售给其的手机后盖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将上述产品在其经营的名为“蝶变之路”的淘宝网店上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王家铺(小米)三组27号将被告人刘励抓获,并现场扣押假冒“MI”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2309个。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黄育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黄育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育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人刘励、黄育砖均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育砖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三星区190号三楼房间内,未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后盖上使用“MI”(小米)注册商标,并将上述手机后盖销售给被告人刘励,销售金额人民币59000余元。

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三星区190号三楼房间内扣押假冒“MI”(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4803个,价值人民币38000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7000余元。

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励明知被告人黄育砖销售给其的手机后盖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将上述产品在其经营的名为“蝶变之路”的淘宝网店上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王家铺(小米)三组27号将被告人刘励抓获,并现场扣押假冒“MI”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2309个。

另查明,第12861490“MI”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手机后盖等。

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后盖等物证;

鉴定报告、进货账单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黄世强、彭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刘励、黄育砖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刘励、黄育砖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育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励、黄育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育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励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育砖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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