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3知民初67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文博、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生活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允、李钟珍,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钢,经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生活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博,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生活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允、李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拆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或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诉讼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首先,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效期至2025年4月2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伍佰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双弧线图形”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原告的基因。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力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商品,该商品上后裤兜上标注的“双弧线”及“五边形”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的“双弧线”及“五边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作为牛仔裤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原告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销售被控产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被告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经营者,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标注了与原告拥有的两枚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侵权行为十分明显,主观过错明确,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生活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侵权商品销售者不是被告,是租赁我们公司柜台的年喜荣,在承租我们柜台时向我们提供了案涉侵权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以及案涉侵权商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疫情开始年喜荣停止经营,疫情后进行了撤柜,被诉的侵权商品实际经营者不再经营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2.(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3.(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和(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已认定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图案为燕型线设计,非简单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不是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具有显著性和稳定有效性。
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3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6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8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和(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商标具有的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
5.(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牛仔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6.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大商集团购物小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签货单一张和大商集团销售单一张,以印证证据5。
7.正品牛仔裤照片4张,证明涉案商标是用在牛仔裤的后裤袋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实际经营者年喜荣身份证复印件和侵权商品商标注册证,生产商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经营者为年喜荣,产品的销售者不是被告,被告已经尽到了商标法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责任。
2.案涉专柜2020年1月到4月销售明细一份,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能够证明产品的销售者不是被告,并且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也显示购买的商品为T恤,销售明细和购物小票能够印证侵权店铺主营的是上衣,实际销售的牛仔裤为1条,销售金额为618元,实际盈利最多为3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在新乡做过广告宣传和推广,也没有对案涉的商标进行普及,不能够推定消费者以及销售者对涉案商标熟知,同时按照生活常识消费者和销售者区分来源的注意力一般是吊牌和裤腰皮标上,而在裤兜上以缝线缝制的图案一般都会认为是装饰性图案,不至于使消费群体误认为案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产品有特定的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签订时间,没有合同履行相关证据与佐证,证明目的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无法约束第三人,且涉案的商铺是由被告管理,店铺和手印均是由被告统一管理,在对外法律关系上被告是经营主体;
认为证据2没有任何单位签章,不能确认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其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及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和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其中包括牛仔裤等。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受权利人委托,2019年5月2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在河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袁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南省卫滨区平原路139号的皇家金鹿(大商百货),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涉案牛仔裤一条,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两张。
公证员将所涉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李印杰保管。
2019年7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4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进行查验,内有牛仔裤一条、票据三张,显示商户名:大商集团(新乡)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品交易价格为168元。
该牛仔裤裤后兜图案为五边形和双弧线图形。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牛仔裤后面两个裤兜中间均用双黄线缝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该图形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形状近似;
被诉侵权牛仔裤后面两个裤兜用双黄线缝制V字形组成的五边形,五边形右上方有一矩形形标签,标签上有英文字母,该图形与利惠公司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大商集团(新乡)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商集团(新乡)新生活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是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案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商品图形(包括双弧线和五边形)虽然是用缝线缝制而成,但该图形被使用在牛仔裤上,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近似,核定使用商品及使用方式均相同,应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未经利惠公司许可,销售缝制有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图形的牛仔裤,其行为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目前仍然销售侵权商品、存在库存该侵权商品的情况,原告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拆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或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利惠公司称其产品历史悠久、知名度高,但利惠公司在被告住所地无专卖店,也未在被告住所地进行广告宣传或推广,未对其本案所涉注册商标进行普及,故不能推定消费者及销售者对利惠公司涉案商标熟知。
在裤兜上以缝线缝制的图案,不至于使被告住所地的消费群体误认该产品与利惠公司产品有特定的联系。
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交易价格,被告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原告未能提交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有效维权证据的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
关于利惠公司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因原告利惠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新乡地区具有显著知名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造成其商誉减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商场销售的涉案侵权裤子系租赁商户出售,也对商户审核了商品的相关手续,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裤子确实是以被告名义出售,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相关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生活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生活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生活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承担。
如原告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告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