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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465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终4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研研,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世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涉案侵权门头拆除、停止侵权行为为由,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审上诉和一审起诉。

新乡市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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