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张柏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院**楼**1101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女,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齐齐哈尔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454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由法官杨绍煜、法官马兴芳、法官宋晖组成合议庭,后法官马兴芳变更为法官毛宝双,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上诉人齐齐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李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茂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齐齐哈尔公司是本地企业,不了解金茂公司的“金茂”品牌,并非故意使用含有“金茂”字样的标识。
金茂公司的“金茂”品牌并未入驻东北地区,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市场不是金茂公司的目标市场,故齐齐哈尔公司的行为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
齐齐哈尔公司已经将所有标识撤换为“鑫茂”,判决齐齐哈尔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齐齐哈尔公司未获得收益,未给金茂公司商标造成影响,未给金茂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齐齐哈尔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金茂公司辩称:齐齐哈尔公司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地产“金茂广场”使用“金茂”文字,侵权恶意行为明显,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金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齐齐哈尔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涉案地产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已销售,给金茂公司造成了损失。
金茂公司为维护公司权益,聘用了律师并进行保全,支付了相关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搜狐公司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已经及时删除涉案文章,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中,金茂公司与齐齐哈尔公司均认可涉案文章已删除。
涉案文章是网络用户自行发布,搜狐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搜狐公司对入驻用户上传的文章使用避风港原则,且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对金茂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涉案文章发布人为齐齐哈尔在线,账号名称为齐齐哈尔广播电视网。
“搜狐号”协议约定,入驻用户对其账号发布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搜狐公司对入驻用户上传的文章适用避风港原则。
且关于涉案文章中有关“金茂”的文字均为对涉案楼盘的情况介绍,其性质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搜狐公司并未构成对金茂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金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齐哈尔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即删除齐齐哈尔在线网(qq×××.ccoo.cn)中宣传涉案地产项目的全部内容,停止在其开发管理的地产项目中使用“JINMAO”拼音;
2.搜狐公司删除搜狐网(sohu.com)中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关的全部网页内容;
3.齐齐哈尔公司在搜狐网(sohu.com)、齐齐哈尔在线网(qq×××.ccoo.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齐齐哈尔公司赔偿金茂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71145元(包括律师费7万元、公证费11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及其权利归属2001年1月14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07872号“金茂JINMAO”(见附件)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止。
经2006年12月6日、2009年4月9日两次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2000年12月28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99793号“金茂JINMAO”(见附件)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信息、建筑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2月27日止。
经2006年12月6日、2009年4月9日两次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09年5月14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86500号“金茂”(见附件)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止。
2009年4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09年5月14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86519号“金茂”(见附件)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信息、建筑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止。
2009年4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14年10月27日,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16年3月16日,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3日上述商标名义人变更为金茂公司。
2019年5月14日,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金茂公司。
齐齐哈尔公司、搜狐公司对金茂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均不持异议。
二、关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2010年1月15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0]第144号”《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金茂”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信息亦由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sbj.saic.gov.cn)公布。
该网站中还公布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金茂”商标。
2007年、2008年、2010年至2012年、2014年至2018年,“金茂”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并且品牌价值评估逐年上升,2018年的品牌价值评估为232.65亿元。
金茂网、百度百科、链家网、丰台金茂广场官网、房天下网、搜狐焦点网、安居客网、大众点评网、搜狐网、赢商网、乐居网、搜铺网、维科网中发布1994年至2018年开发的“上海金茂大厦”“广州天河金茂广场”“丰台金茂广场”“南京玄武湖金茂广场”等地产信息。
金茂公司的核心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发有众多以“金茂”命名的商业、住宅项目,包括上海金茂大厦、上海金茂时尚生活中心、丽江金茂时尚生活中心、长沙梅溪湖金茂广场、南京玄武湖金茂广场、南京金茂汇、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金茂三亚希尔顿大饭店、金茂三亚丽思卡尔顿酒店、金茂北京威斯汀大饭店、北京金茂万丽酒店、金茂深圳JW万豪酒店、崇明金茂凯悦酒店、丽江金茂君悦酒店、丽江金茂谷镇精品客栈、长沙梅溪湖金茂豪华精选酒店、北京广渠金茂府、北京望京金茂府、苏州姑苏金茂府、宁波南塘金茂府、长沙梅溪湖金茂府、上海大宁金茂府、广州珠江金茂府、宁波江东金茂府、杭州滨江金茂府、南京玄武湖金茂府、北京亚奥金茂悦、北京亦庄金茂悦、长沙梅溪湖金茂悦、重庆大坪金茂珑悦、杭州黄龙金茂悦、重庆盘龙金茂悦、南京东城金茂悦、上海东滩金茂逸墅、北京亦庄金茂逸墅、丽江金茂雪山语、长沙金茂梅溪湖、青岛市南金茂湾、广州南沙金茂湾等。
上述项目的经营主体均是经过了金茂公司的同意和许可而使用涉案商标。
金茂公司还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以“金茂”为字号从事房地产及房地产相关业务的关联企业名录、营业执照和、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简介(2017),以证明金茂公司经营情况。
金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的商业、酒店以及住宅项目亦获得众多荣誉,其中包括,“2018中国品牌年度大奖—中国最具影响力城市地标”“2007中国品牌年度大奖”“2009中国品牌年度大奖—中国最具影响力城市地标”“2017年度综合体商业潜力大奖”“2018年度最具典藏价值豪宅项目”“最具影响力品质楼盘”等329个荣誉或奖项。
上述奖牌、奖杯、证书等照片载于(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931号、45948号公证书中。
此外,为支持地产项目销售,金茂公司的关联公司亦与多家媒体签署广告发布合同,对相关地产项目进行广告推广,如针对“广渠金茂府”住宅项目,分别在新浪网、搜房网、搜狐焦点网、首都机场、《新华航空》、《中国之翼》、《新京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中发布广告;
针对上海“大宁金茂府”住宅项目,共签署了126份广告发布合同进行宣传推广。
上述合同及部分相关合同发票载于(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949号、45950号公证书以及(2019)沪东证字第15072号公证书中。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年3月22日,经金茂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互联网上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据此作出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49号公证书载明:打开360浏览器,在百度搜索上搜索“齐齐哈尔金茂广场”,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金茂广场,齐齐哈尔又一地标性时尚商业建筑”,进入搜狐网(www.sohu.com)的相关文章页面,发布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发布者为“齐齐哈尔广播电视网”;
返回百度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齐齐哈尔第一高楼最新进度!
未来的这里都有啥?
”,进入搜狐网的相关文章页面,发布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发布者为“齐齐哈尔在线”,文章中有“齐齐哈尔在建限高140米超高建筑金茂广场”等内容,文章配图的楼盘横幅中有“金茂广场”字样。
返回百度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金茂广场-楼盘详情-齐齐哈尔在线”,进入齐齐哈尔在线网的金茂广场项目页面,显示均价为8900元/平米,物业类型为普通住宅,车位685个,开发商为齐齐哈尔公司,项目地址为建华区卜奎大街与公园路交汇处西北侧,电话为0452-281****。
点击详情选项,有楼盘参数、楼盘介绍、周边配套、楼盘公共信息等内容。
点击照片选项,有齐齐哈尔金茂广场的照片,效果图中显示楼盘上有“金茂广场”“金茂皮草”字样,实景照片中显示在售楼处有“金茂广场售楼处JINMAO”字样,楼盘围挡上有“金茂广场盛大开盘售楼热线:2811111”字样。
金茂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齐齐哈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的地产项目“金茂广场”上使用了“金茂”字样,并在条幅广告、项目效果图、项目建设工地围挡、售楼处中使用“金茂”字样,并在齐齐哈尔在线网和搜狐网上对涉案地产项目进行宣传,侵害了金茂公司的商标权。
搜狐公司作为搜狐网的运营主体,对上述地产项目进行宣传,亦侵害了金茂公司的商标权。
齐齐哈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齐齐哈尔在线网和搜狐网上的涉案信息并非其发布。
四、关于齐齐哈尔公司、搜狐公司的抗辩意见齐齐哈尔公司为证明其经营状况不佳,没有任何收益,提交以下证据:1.齐齐哈尔公司享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黑(2017)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资质等级为三级;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金茂广场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住宅160套,商服111套,办公87套,工交仓储3套,共361套,发证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
2.2018年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8年齐齐哈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齐齐哈尔市的房地产投资及销售数据仅有成都市的六十分之一,发展情况不佳。
3.齐齐哈尔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与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证明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承担了高额的土地出让本金。
4.张柏岩于2017年11月1日与甄殿举签订的《协议》、(2017)黑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齐哈尔公司与张柏岩共同偿还甄春阳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8906806元,(2018)黑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证明金茂广场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系借款所得,因未偿被起诉。
5.齐齐哈尔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与建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证明其需提供回迁安置补偿。
6.2018年12月12日齐齐哈尔公司向齐齐哈尔市政府发出的请求协调解决金茂广场地块的法律纠纷的《请示》,2019年2月22日向齐齐哈尔建华区政府发出的《关于解除齐齐哈尔金茂广场项目土地查封的请示》,2019年6月5日向市委、市政府发出的《齐齐哈尔公司关于解决金茂广场土地法律纠纷的报告》,2019年6月26日DACChinaDistressed(Barbados),SRL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齐齐哈尔公司(担保人)于2019年7月8日与崔锡钧(申请人)、黑龙江省金秋集团中市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担保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9)黑75执恢2号之二、三,(2003)齐执字第139-13号、(2017)黑8107执恢6号之四、六、(2011)黑0225执56号、(2019)吉2403执673号之一、(2019)黑0381执恢59号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共同证明金茂广场项目存在法律纠纷,大量房产被查封,齐齐哈尔公司为解决查封问题支付高额赔偿金。
7.2018年至2019年吕明辉、刘玉凤、刘致民、刘尔东、范海龙、刘景昕、孙荣丰、刘媛出具的《退房申请》、收条、《金茂广场住宅认购书》,证明大量消费者因查封问题申请退房。
金茂公司不认可《请示》《关于解除齐齐哈尔金茂广场项目土地查封的请示》《齐齐哈尔公司关于解决金茂广场土地法律纠纷的报告》、退房申请、收条和认购书的真实性,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齐齐哈尔公司为证明齐齐哈尔市还有其他使用“金茂”字样的项目,涉案楼盘上的标识已经撤换成其申请注册的“鑫茂”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提交以下证据:1.(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15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6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与齐齐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凤凰??金茂府”字样北门,对该建筑物进行拍照;
还对旁边一栋建筑物门牌标有“金茂烟酒商行”的字样进行拍照。
随后对其开发的带有“鑫茂广场售楼处”“鑫茂??宫园C座-1”“鑫茂??宫园C座-2”和“鑫茂大厦”字样的建筑物进行拍照。
2.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其中载明齐齐哈尔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在第37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第41244945号“鑫茂xinmao”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
金茂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齐齐哈尔公司的涉案地产上仍然存在“JINMAO”拼音标识。
齐齐哈尔公司还提交了中国金茂官网打印件,入驻城市栏目中没有齐齐哈尔市,证明金茂品牌在齐齐哈尔市的知名度不高。
搜狐公司主张搜狐网上的信息系相关用户发布,其收到起诉后立即删除了涉案文章,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交搜狐网后台打印件。
打印件显示标题为“齐齐哈尔第一高楼最新进度!
……”的文章,发布人为齐齐哈尔在线,发布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审核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理由为文章侵权;
标题为“金茂广场,齐齐哈尔又一地标性商业建筑”的文章,账号名称为齐齐哈尔广播电视网,发布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审核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理由为文章侵权。
搜索上述涉案文章的网址,显示“您访问的页面不见了”。
金茂公司、齐齐哈尔公司均认可搜狐网中的涉案文章已删除。
五、其他金茂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金额为7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145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和金额为4913.83元的保险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金茂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备案通知书、公证书、《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企业名录、企业简介、地产等项目名录、荣誉目录、奖、地产等项目名录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宣传资料、广告发布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投保单、保险费发票,齐齐哈尔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许可证、合同、协议、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请示、报告、打包书、退房申请、收条,搜狐公司提交的后台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茂公司受让取得了第4886500号、第4886519号、第1507872号、第1499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且均在有效期内,故金茂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齐齐哈尔公司、搜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金茂公司的商标权,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齐齐哈尔公司、搜狐公司是否侵害了金茂公司的商标权1.关于齐齐哈尔公司的行为本案中,齐齐哈尔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在其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的地产项目“金茂广场”上使用了“金茂”字样,并在条幅广告、项目效果图、项目建设工地围挡、售楼处中使用“金茂”字样,以及在搜狐网(sohu.com)和齐齐哈尔在线网(qq×××.ccoo.cn)中对前述侵权行为进行宣传。
针对上述主张中关于涉案楼盘中的使用行为,法院考虑到:第一,齐齐哈尔公司对“金茂”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齐齐哈尔公司对“金茂”字样的使用突出、明显,属于在经营活动中将之用于自身所提供的服务和对外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足以起到识别涉案楼盘来源,即齐齐哈尔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齐齐哈尔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是否属于同一种服务。
齐齐哈尔公司将含有“金茂”字样的标识用于其所开发的楼盘项目名称,以及条幅广告、项目效果图、项目建设工地围挡、售楼处等显著位置,其行为既包括对“金茂”在商品房建造方面的使用,也包括在商品房销售方面的使用,与金茂公司在36类、37类服务中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服务项目相比,在服务内容、销售方式和渠道以及相关公众方面高度近似,故属于同一种服务。
第三,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本案中,齐齐哈尔公司使用的“金茂广场”被诉标识中,“广场”是通用词汇,“金茂”是臆造词,故“金茂”属于被诉标识中具有显著性的识别部分,而金茂字样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金茂”完全相同,故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金茂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金茂相关楼盘在全国较为广泛的范围内被相关媒体报道,且金茂相关楼盘在多家不同主体主办的评选活动中获得多项奖项及荣誉,可见涉案商标及金茂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有广泛的影响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楼盘位于齐齐哈尔市,虽然该地区尚未有金茂公司开发的相关地产项目,但考虑到房地产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开发楼盘亦属常见,结合涉案楼盘的名称,相关公众有较大可能性对涉案楼盘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涉案楼盘与金茂项目存在关联关系。
故齐齐哈尔公司的被诉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齐齐哈尔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同种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了金茂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
针对金茂公司主张的网络宣传中的使用行为,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宣传内容是齐齐哈尔公司所发布,且齐齐哈尔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金茂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搜狐公司辩称搜狐网中的相关信息是用户发布,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搜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确认搜狐网中的涉案内容由搜狐公司发布。
鉴于搜狐网中有关“金茂”的文字内容均为对涉案楼盘的情况介绍,其性质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搜狐公司与齐齐哈尔公司就涉案楼盘的宣传推广具有合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搜狐公司在明知或应知齐齐哈尔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传播。
因此,法院认定搜狐公司并未侵害金茂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齐齐哈尔公司的法律责任金茂公司要求齐齐哈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金茂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法院认为,消除影响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金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齐齐哈尔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在相应市场和相关公众中造成了广泛、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尚未达到必须另行刊登声明予以消除的程度,故对金茂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金茂公司要求搜狐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鉴于搜狐网中的相关内容已经删除,金茂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再行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法院对于金茂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鉴于金茂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齐齐哈尔公司的侵权获利,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如下情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第一,涉案商标在我国房地产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第二,齐齐哈尔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理应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具有充分了解,而其在此情况下仍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具有一定主观过错;
第三,涉案地产项目存在销售情形。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不再全部支持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金茂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提交了证明律师费和公证费的发票,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齐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齐齐公司赔偿金茂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71145元;
三、驳回金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茂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齐齐哈尔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发和管理的地产项目中使用“金茂”文字,并清除相关地产项目实地和各类宣传中使用的“金茂”文字;
2.判令搜狐公司立即停止对齐齐哈尔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宣传,并清除其网站(域名:sohu.com)上与齐齐哈尔公司侵权行为相关的全部网页内容;
3.判令齐齐哈尔公司立即停止在齐齐哈尔在线(域名:qq×××.ccoo.cn)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宣传,并清除前述网站中与其侵权行为相关的全部内容;
4.判令齐齐哈尔公司赔偿金茂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5.判令齐齐哈尔公司赔偿金茂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7万元,公证费1145元,合计71145元;
6.判令齐齐哈尔公司在搜狐公司网站(域名:sohu.com)和齐齐哈尔在线(域名:qq×××.ccoo.cn)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相关地产项目与金茂公司无关,金茂公司未许可其使用“金茂”商标,消除影响(可能存在的混淆误认)。
在庭审中,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齐齐哈尔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即删除齐齐哈尔在线网(qq×××.ccoo.cn)中宣传涉案地产项目的全部内容,停止在其开发管理的地产项目中使用“JINMAO”拼音;
2.搜狐公司删除搜狐网(sohu.com)中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关的全部网页内容;
3.齐齐哈尔公司在搜狐网(sohu.com)、齐齐哈尔在线网(qq×××.ccoo.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齐齐哈尔公司赔偿金茂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71145元(包括律师费7万元、公证费1145元)。
经二审询问,金茂公司称,因齐齐哈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停止使用“金茂”文字,但仍在使用“JINMAO”拼音,故变更了诉讼请求,齐齐哈尔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对“金茂”文字和“JINMAO”拼音的使用。
在二审审理中,齐齐哈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以证明申请的第41244945商标已经核准注册。
2.齐齐哈尔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拍摄的视频光盘,以证明涉案地产项目已经停止对“金茂”文字和“JINMAO”拼音的使用。
经本院组织质证,金茂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商标注册证系证明齐齐哈尔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取得第41244945“鑫茂xinmao及图”商标专用权,与被诉侵权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形成时间为2020年6月8日,可以证明齐齐哈尔公司于当时在涉案地产项目中已经停止对“金茂”文字和“JINMAO”拼音的使用,鉴于金茂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相应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齐齐哈尔公司对“金茂”“JINMAO”字样的突出使用,属于在经营活动中将之用于自身所提供的服务和对外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足以起到识别涉案楼盘来源的作用。
因此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诉标识“金茂广场”中的“金茂”系该标识中的显著性部分,“广场”系具有通用含义的词汇,其显著识别部分“金茂”与涉案商标中的“金茂”呼叫、文字完全相同。
同时,在齐齐哈尔公司售楼处的被诉标识“JINMAO”,与涉案第1499793号、第1507872号商标中的拼音部分“JINMAO”在呼叫、拼写上亦相同。
齐齐哈尔公司将含有“金茂”“JINMAO”字样的标识用于其所开发的楼盘项目名称,以及条幅广告、项目效果图、项目建设工地围挡、售楼处等显著位置,与金茂公司在36类、37类服务中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服务项目相比,在服务内容、销售方式和渠道以及相关公众方面高度近似。
金茂公司虽未在齐齐哈尔市开发房地产项目,但涉案商标及金茂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有广泛的影响和知名度,加之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拼写、服务内容上高度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楼盘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涉案楼盘与金茂项目存在关联关系。
齐齐哈尔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开发者,其理应对涉案商标及金茂品牌具有充分了解,且其亦未能对使用“金茂”标识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齐齐哈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涉案楼盘项目名称、条幅广告、项目效果图、项目建设工地围挡、售楼处等位置全部停止使用被诉标识。
因此,齐齐哈尔公司关于其未侵犯金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齐齐哈尔公司未经许可,在与金茂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关于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合齐齐哈尔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金茂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相关事实,判令齐齐哈尔公司承担停止侵犯金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向金茂公司赔偿60万元经济损失及71145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对于齐齐哈尔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于2020年6月8日拍摄的视频光盘,可以证明涉案地产项目已经停止对“金茂”文字和“JINMAO”拼音的使用。
但齐齐哈尔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在2020年6月8日之前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故一审法院判令齐齐哈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齐齐哈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1元,由齐齐哈尔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