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81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若富,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充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若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二部刑补诉〔2020〕1号补充起诉书补充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若富及其辩护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份,被告人蒲若富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便在北流市民乐镇南庆村飘竹垌组租用民宅经营了一间众鑫皮具厂,该皮具厂私自加工、生产假冒的“LV”包用于销售获利。
2020年4月1日,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众鑫皮具厂进行调查,查获印有“LV”等英文字母标识的包袋共103只。
同月22日,北流市公安局对众鑫皮具厂进行搜查,查获印有“LV”等英文字母标识的皮包128只,同时查获印有“LV”等 -2- 英文字母标识的半成某及原材料一批。
经鉴定,该厂所生产的皮包和进货的原材料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属于假冒商品。
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涉案“LV”包袋及其他材料的价格为人民币2688750元(以下币种同)。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若富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具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蒲若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提出被扣押的包中有80%至90%为半成某,因此鉴定的包数量不能作为涉案的金额计算,并且包没有流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蒲若富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预缴了部分罚金,生产的产品还未销售,为犯罪未遂,本案涉案金额鉴定应当以成某的鉴定价格作为涉案金额,半成某未构成侵权,不应计算在内,鉴定结论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蒲若富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便在北流市民乐镇南庆村飘竹垌组租用民宅经营了一间众鑫皮具厂,该皮具厂私自加工、生产假冒的“LV”包。
2020年4月1日,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厂进行调查,当场查获印有“LV”等英文字母标识的包袋共103只。
同月22日,公安民警到该厂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印有“LV”等英文字母标识的棕色皮包97只,印有“LV”等英文字母标识的粉色皮包31只,同时查获印有“LV”等英文字母标识的半成某及原材料一批。
经鉴定,上述皮包及进货的原材料均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属于假冒注册商品。
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涉案包袋的价值为2688750元。
另查明: -3- 1.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蒲若富主动到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蒲若富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若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邱某、王某、梁某、曾某、邹某、冯某、黄某、张某、巫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材料,蒲若富指认现场的照片,蒲若富辨认涉案物品的照片,邱某、曾某、邹某、黄某、巫某分别辨认蒲若富的笔录及照片,梁某、王某分别辨认蒲若富的笔录及照片,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鉴定报告,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公[2019]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北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蒲若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蒲若富提出被扣押的229只包中80%至90%为半成某,因此鉴定的包数量不能作为涉案的金额计算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鉴定应当以成某的鉴定价格作为涉案金额,半成某未构成侵权不应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
经核查,北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的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照片及财物清单,蒲若富指认现场的照片及其辨认涉案物品的照片,均证实扣押到的本案涉案的231只包均为成某,本案是以搜查扣押到的成某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故对蒲若富的该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 2.被告人蒲若富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产品还没有销售,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假冒注册商标包括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本案为制造侵权产品,制造完成即是犯罪既遂,故对蒲若富的该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蒲若富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缴纳了部分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若富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蒲若富犯罪后主动向办案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蒲若富主动交纳了部分罚金,可视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蒲若富居住的村所出具的对蒲若富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证明,本院决定对蒲若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蒲若富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若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
-5-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其余罚金一百三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本案涉案的二百三十一只包由北流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广健 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 人民陪审员 罗 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柳岑 书 记 员 俞钦莹 附涉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第二款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8-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9-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