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智荣,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平,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蕾,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婷,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坤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泓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芳,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智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平、李蕾、杨婷、上海麦坤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坤特公司)、上海泓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德公司)、周晓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姚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被上诉人王亚平、杨婷、麦坤特公司、泓德公司、周晓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荣,被上诉人麦坤特公司、泓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智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就涉案商标在各个阶段的权益归属约定明确,被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1.虽然涉案商标在泓德公司名下,但是王亚平是泓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其对泓德公司的财产有处分权,周晓芳作为泓德公司的另一股东,其只占15%股权,故对王亚平的签约行为不具有影响力。
而且,王亚平在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时对此亦是明知的,故泓德公司应对王亚平处分涉案商标的行为承担责任;
2.王亚平作为泓德公司与麦坤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在经营两公司时存在人格混同,王亚平的自然人身份与法人身份亦存在人格混同;
3.上诉人是国内知名儿童皮肤病专家,涉案商标所涉产品的功效为治疗特应性皮炎,涉案商标最初由上诉人于2015年提出,在所涉商品的研制、生产、营销等方面均起决定性作用,王亚平将双方合作品牌抢注在泓德公司名下显然具有将之变更至签约的共有人双方名下之意愿。
因此,上诉人依约主张共享“纽强”商标,不涉及处分第三方财产,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王亚平与周晓芳的股权变更行为明显是以逃避法律责任为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三、王亚平的涉案行为构成欺诈,应当移送本案至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泓德公司、麦坤特公司、王亚平、杨婷、周晓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合同实际未履行,仅是为被上诉人的产品能够进入医院销售而签订的形式合同。
泓德公司就涉案四个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故涉案商标权归泓德公司所有。
上诉人主张其变更商标权利人登记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涉及泓德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王亚平自然人与法定代表人身份人格混同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其最初提出“纽强”商标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李蕾未提供答辩意见。
姚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纽强”商标,以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新纽强”商标为姚智荣与王亚平、李蕾、杨婷共有;
2.判令泓德公司、王亚平、周晓芳配合办理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纽强”商标,以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新纽强”商标全部转让至姚智荣与王亚平、李蕾、杨婷名下,前述商标的权属在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相关费用由麦坤特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中,姚智荣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有关商标权属在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相关费用由麦坤特公司承担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9月,麦坤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亚平。
主要经营医疗科技、生物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等。
现该公司股东为陈冬梅、杨婷、王亚平。
2016年4月27日,王亚平出资255万元,周晓芳出资45万元,共同设立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亚平。
主要经营医疗科技(除专项)专业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市场营销策划等。
2020年3月,泓德公司变更股东出资为王亚平出资147万元,周晓芳出资153万元。
2016年7月,泓德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洁肤乳液、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和第10类婴儿用安抚奶嘴、医用导管、奶瓶等商品上注册“纽强”中文商标,同时在上述第3类和第1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新纽强”中文商标。
2017年8月,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泓德公司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洁肤乳液、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上和第10类婴儿用安抚奶嘴、医用导管、奶瓶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纽强”中文商标,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新纽强”中文商标。
上述四个商标的注册有限期均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二、2017年一季度,王亚平(甲方一)、李蕾(甲方二)、杨婷(甲方三)与姚智荣(乙方)、麦坤特公司(丙方)就“纽强”品牌“婴儿保湿润肤剂”研究开发以及市场应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三方约定:……丙方麦坤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方一王亚平拟以丙方为合作平台与乙方联合开发皮肤屏障修复剂及市场应用;
丙方作为合作各方执行本协议的项目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王亚平,持股70%,股东李蕾,持股15%,股东杨婷15%,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原有经营项目退出,只经营本框架协议产品(见产品信息),甲方保证签订本协议之前的丙方债权债务有其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
一、合作产品信息:化学名称为“婴儿保湿润肤剂”、商标名为“纽强”、标注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麦坤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联合研制”……;
二、各方的义务:1.甲方负责并由丙方具体实施,提供该产品试制的场所,必要的人员与技术支持,产品开发后的各阶段检测、临床试验、专利及商标的申请与维护、各种报批手续、生产、销售、推广,费用支出计入丙方公司成本;
2.乙方为该产品研发提供技术支持,丙方为此支付劳务费50万元……3.甲方将其持有的丙方麦坤特公司15%的股份以壹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指定第三人陈冬梅代其持有丙方麦坤特公司15%股份;
……三、各方的权利:……7.甲乙双方共同申请该产品商标(暂定商标名为:纽强,以实际申报批复为准),合作期间,该产品商标共有,申请费计入公司成本,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合作后,双方各拥有该产品商标权益的50%,该产品商标不得由任何一方单方面使用或授权使用或转让;
8.公司产生不可逆转的亏损,或一方有严重违约行为,甲乙双方均可提出解除合作并依法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
偿还债务(含给乙方销售提成)后,剩余资产按股份比例分成,但甲乙双方各享有商标权和专利权益的50%;
……等。
事后,在名为“婴儿皮肤滋养精华霜”的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纽强”中文注册商标,且在该包装上注明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麦坤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联合研制”,以及“麦坤特医药”字样,包装盒一侧的“产品特性”中有“本品融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儿童皮肤护理数十年之经验……保湿润肤剂可以修护破损皮肤屏障、增强皮肤自我修复能力”等文字介绍。
一审审理中,各方均确认,姚智荣与王亚平等并未共同申请过《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纽强”商标,但彼此的合作产品“婴儿保湿润肤剂”的包装上至今仍使用“纽强”中文商标。
三、2019年5月5日,姚智荣以王亚平、李蕾、杨婷、麦坤特公司违反本案所涉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知情权、商标共有权、收益提成权等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解除之诉。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以(2019)沪0110民初8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智荣与王亚平、李蕾、杨婷、麦坤特公司订立《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王亚平、李蕾、杨婷、麦坤特公司认为姚智荣的行为违法违纪、涉嫌犯罪,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系争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
合同约定产品商标“纽强”为姚智荣与王亚平、李蕾、杨婷共有,但该商标已由泓德公司申请并注册在其名下,王亚平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在系争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内,配合办理该商标权利人的变更登记,但王亚平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姚智荣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姚智荣的解除通知到达王亚平、李蕾、杨婷、麦坤特公司之日,即2019年4月20日。
判决:姚智荣与王亚平、李蕾、杨婷、麦坤特公司共同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于2019年4月20日解除。
王亚平、李蕾、杨婷、麦坤特公司对此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20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沪02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姚智荣作为民事主体与麦坤特公司、王亚平等人签约系正当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麦坤特公司、王亚平等人在履约过程中未配合姚智荣(其股份由陈冬梅代持)行使股东知情权,隐瞒了泓德公司申请注册“纽强”商标并获取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违反了《合作框架协议书》关于王亚平等人与姚智荣共同申请注册“纽强”商标,共同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约定,而且姚智荣称麦坤特公司、王亚平等人亦未按约向其支付收益提成款,上述行为侵犯了姚智荣作为麦坤特公司实际股东的基本权利,构成严重违约,姚智荣依约要求解除协议,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
至于“纽强”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归属,鉴于姚智荣已经就涉案商标专用权提起另案诉讼,故不宜在案件中作出确认,因此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王亚平作为泓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在系争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内,配合办理商标权利人的变更登记的认定予以纠正。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一审庭审中,姚智荣表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的规定,主张涉案“新纽强”亦应一并与“纽强”商标进行转让。
王亚平明确其是以个人身份与姚智荣等签订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书》。
李蕾、杨婷均表示自己与泓德公司无任何关系。
泓德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其名下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纽强”和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新纽强”商标。
周晓芳称其不清楚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情况,王亚平也未根据泓德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过表决,其作为泓德公司的股东也不同意将公司的商标予以转让。
姚智荣当庭补充提交:1.案外人上海玉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拟与姚智荣就合作研制儿童润肤剂的合作意向书(打印件)及显示创建内容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的文件信息(打印件);
2.显示为法定代表人为王亚平、股东为王亚平、周晓芳的案外人上海玉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
3.王亚平与姚智荣2017年4月-8月和2018年3月间微信聊天记录,4.新闻资讯(打印件);
5.“姚志荣同志入选2013年上海领军人才”的获奖证书;
6.打印合同显示双方为上海玉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姚智荣,但无合同双方签章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合同》(打印件)及创建内容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的上述文件属性信息(打印件);
7.显示泓德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幢XXX室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和其申请的非本案系争的图形商标和“麦坤特”文字商标信息(打印件);
8.麦坤特公司注册地址由原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幢XXX室变更为本市普陀区宜昌路XXX弄XXX号二楼2106室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和其企业年报(打印件);
9.案外人上海纽士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年报和企业信息(打印件)等证据,旨在证明“纽强”商标及产品因双方合作而产生,商标名称和创意均来自姚智荣,王亚平却一直隐瞒涉案商标已被泓德公司注册的事实,至2018年4月姚智荣发现王亚平的上述欺诈行为,向王亚平进行交涉时,王亚平却仍以各种方式刻意阻止姚智荣按协议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且“纽强”商标所涉产品的产值很大。
对此姚智荣认为王亚平故意隐瞒事实,与姚智荣签订共同申请“纽强”商标且商标共有协议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且是刑事犯罪,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此外,姚智荣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王亚平系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泓德公司,即使涉案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已被判决解除,根据该《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的约定,泓德公司仍应依约进行商标转让。
经一审法院释明,姚智荣在本案中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对于姚智荣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有关企业信息、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和企业年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于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姚智荣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系商标权权属纠纷,姚智荣依据其与王亚平、李蕾、杨婷、麦坤特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中对于共有“纽强”商标的约定,主张商标权利,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故王亚平等对姚智荣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书》有效。
鉴于(2020)沪02民终13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王亚平等有关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书》内容违法,应为无效合同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明确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婴儿保湿润肤剂”这一产品上申请注册“纽强”文字商标,而泓德公司于2016年7月,即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前就已在第3类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和第10类的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等商品上分别申请了相同文字的“纽强”商标,涉案合同约定的“婴儿保湿润肤剂”产品至少与第3类的洁肤乳液、化妆品洁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合作框架协议书》中有关甲乙双方共同申请“婴儿保湿润肤剂”产品的“纽强”文字商标并约定商标共有,是存在着可以预见的风险和结果。
对此,身为泓德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王亚平在明知“纽强”商标已经由泓德公司在进行申请注册的情况下隐瞒了这一事实,王亚平具有过错,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中对此亦有认定。
但鉴于姚智荣对涉案合同系有效的在先主张,再结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认定;
麦坤特公司、王亚平等人违反了《合作框架协议书》中关于王亚平等人与姚智荣共同申请注册“纽强”商标并共同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约定,构成违约的认定;
姚智荣关于王亚平隐瞒商标已经申请的相关事实,仍与姚智荣签订共同申请“纽强”商标和商标共有协议的行为构成欺诈,且系刑事犯罪要求本案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主张,显然前后互相矛盾,并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
同理,在姚智荣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姚智荣有关合同欺诈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现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书》已由(2020)沪02民终139号生效判决解除,各方亦均确认,姚智荣与王亚平等并未共同申请过该合同中约定的“纽强”商标,故共同申请商标并商标共有的约定未曾实际履行,因此依法应终止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可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约定的有关甲乙双方共同申请“纽强”商标,合作期间,该产品商标共有,双方解除(终止)合作后,双方各拥有该产品商标权益的50%,该产品商标不得由任何一方单方面使用或授权使用或转让等,以及甲乙双方解除合作,依法解散公司后,双方各享有商标权和专利权益的50%等内容均是建立在“甲乙双方”共同申请的“纽强”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前提下,针对的亦是在共同申请的商标成功注册后所取得的相关权益,现该合同约定未曾实际履行,商标相关权利取得的条件亦未成就,故姚智荣以此项合同约定,主张在合同被解除后的商标共有权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况且涉案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纽强”中文商标系由泓德公司申请并被核准注册,泓德公司并非为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对于泓德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王亚平系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亚平明确表示签订涉案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而姚智荣现有证据又不足以得出王亚平是以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姚智荣等订立《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结论,故姚智荣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有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要求泓德公司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转让涉案商标,与法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现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书》亦已解除,姚智荣依据解除合同中尚未实际履行的约定要求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纽强”中文商标按约共有,并以此主张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新纽强”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依约共有,缺乏法律依据。
姚智荣可依法另行向合同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
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姚智荣坚持本案诉讼请求。
故对于姚智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姚智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智荣与被上诉人王亚平、李蕾、杨婷、麦坤特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经由一审法院(2019)沪0110民初8646号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39号二审判决认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依循。
上诉人提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商标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进行转让变更登记不存在法律障碍。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以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为基础提出的继续履行之诉讼请求。
对此,首先,前述在先判决已然认定:王亚平作为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明知“纽强”商标已由泓德公司申请注册,仍然隐瞒该事实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了关于共同申请商标(暂定商标名为:纽强,以实际申报批复为准)以及商标共有并共享收益等内容,具有过错,构成根本违约。
同时涉案合同亦依据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在先判决于2019年4月20日解除。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确认涉案商标共有并办理转让手续之继续履行的诉讼主张属于尚未履行部分,因所依据的合同已经解除而应当终止履行,据此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其该项主张的实现不存在法律障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提出王亚平是泓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故泓德公司应对王亚平处分涉案商标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一为王亚平及身份证号,未明确合同当事人王亚平签约同时具有代表泓德公司的意思表示或者王亚平同时以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为,而且王亚平亦明确表示其系个人行为。
因此,虽然合同内容涉及泓德公司已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但这涉及王亚平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过错及违约行为之认定,并不能当然认定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于泓德公司。
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泓德公司股东即被上诉人王亚平、周晓芳于2020年3月变更股权比例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涉案合同中王亚平存在欺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与在先判决认定不符,而且与姚智荣关于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智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姚智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 韡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世悦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