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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青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3刑初273号
案件名称陈青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青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青伟,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刑诉〔202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期间,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已为被告人陈青伟提供了法律帮助。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青伟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金某。

2020年8月10日及8月26日,被告人陈青伟通过微信联系,先后两次向被害人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共7箱42瓶,并将物品发货到被害人金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铁中路3号3座803房的家中,收取货款共68664元。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其中的37瓶飞天茅台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青伟经电话通知自行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公安机关投案。

破案后,被告人陈青伟家属已向被害人金某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青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作了供述,且承认控罪。

本案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金某陈述并指认了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移交证明、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假茅台酒空瓶及包装共30瓶),书证(即商标注册证、证明、营业执照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谅解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陈青伟的供述并指认涉案假飞天茅台酒、物流单,身份证明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青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青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青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其自首情节,但建议的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青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二、扣押的华为P30紫色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茅台酒空瓶及包装共30瓶,予以没收销毁(物品现均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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