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前镇区新生路248之**。
法定代表人:沈庆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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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9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奇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王桂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赵鑫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397917.X、名称为“具有复合毛细结构的热管”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1。
首先,对比文件1未公开“第一毛细结构具有径向毛细力”,且其无需具有径向毛细力即可实现工作液体布满于第一毛细结构上。
对比文件1系通过第一毛细结构与第三毛细结构间的毛细力差来实现工作液体的回流,并非依靠第三毛细结构本身的轴向毛细力实现液体回流。
其次,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即“第一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交织构成的经纬交错的编织网体,蒸发区顶壁及两侧壁面对腔室的一面为自由面没有设置任何特征或结构”。
对比文件2的编织网状体属于网状毛细结构,起轴向传输作用,与本申请“具有径向毛细力”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
对比文件2设置单侧向网状毛细组织是为克服“扁形热管内部高度小,蒸汽导流空间不足”的缺陷,对内部导流空间的扩展,与本申请要达到的极致薄型化的技术效果不同。
因此,对比文件2未给出设置单侧毛细组织以达到薄型化效果的技术启示。
再次,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即“第二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以股或束的方式交织缠绕构成的辫条体,使其结构上形成扎实的毛细结构”。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现有技术均未公开辫条体结构,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举证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将其以股或束的方式交织缠绕构成辫条体”。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第三毛细结构的基础上不会想到去提升第三结构的毛细力。
本申请通过辫条体结构会形成绝佳的轴向毛细力,不需要依靠不同毛细部之间的毛细力差来实现工作液体的传输,使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2的创造性意见同上述方案1。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2-1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均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为本申请的第一毛细部和第二毛细部独特的结构设置,所以不局限第一毛细部和第二毛细部间的密度大小关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效果并非可预期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第15716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的意见,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关于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毛细结构、第三毛细结构是轴向且为烧结方式,因此会产生轴向毛细力。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经纬交错的网状,故已给出了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第三毛细部是金属丝相互缠绕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其以股或束的方式交织缠绕形成辫条体,其作用也是可预知的。
(二)关于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为解决热传导效果不好的问题,因而设置第一毛细结构密度大于第三毛细结构。
关于小于的情况以及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奇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奇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奇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是申请日为2014年8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30日,名称为“具有复合毛细结构的热管”的201410397917.X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7月3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
奇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2018年3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奇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复审所针对的文本为:奇鋐公司申请日(2014年8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0段(第1-6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7;
2017年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具有复合毛细结构的热管,包括:一管体,具有一腔室及一设于腔室底部的底壁,该腔室内并依序区分有一蒸发区、一传输区、一冷凝区;
一第一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交织构成的经纬交错的编织网体,具一径向毛细力,且贴附在该管体的蒸发区的底壁上;
及 一第二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交织缠绕构成的辫条体,具一轴向毛细力,且沿着该管体的一轴向分布,从该蒸发区通过传递区延伸到该冷凝区;
其中蒸发区顶壁及两侧壁面对腔室的一面为自由面没有设置任何特征或结构;
其中该第二毛细部位于所述腔室中央位置处或所述腔室内一侧处;
该第二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以股或束的方式交织缠绕构成的辫条体,使其结构上形成扎实的毛细结构,而具有绝佳的轴向毛细力。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其中在蒸发区的第二毛细部重叠设置在该第一毛细部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热管,其中该第一毛细部及该第二毛细部的纤维线为金属材质或非金属材质的玻璃或碳纤维材质构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热管,其中该第一、二毛细部为相同或相异的材质。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热管,其中该第一毛细部密度小于或大于该第二毛细部密度。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其更包括另一第二毛细部位于所述腔室内另一侧。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其中该蒸发区具有一内表面在该底壁的一侧,及一外表面在该底壁的另一侧,该外表面可移除的接触一发热元件。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其中该第一毛细部贴附且覆盖该蒸发区的内表面。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其中该第一毛细部具有一左侧及一右侧分别靠近该管体的两侧壁,该左侧及右侧界定一第一宽度。
10.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热管,其中该第二毛细部具有一左侧及一右侧,该左侧及右侧界定一第二宽度小于该第一宽度。
” 本申请说明书第[0051]段记载,在腔室的工作流体在蒸发区受热成为气体后,通过传输区到冷凝区冷却成液体,再借由第一毛细部及第二毛细部的毛细力回流到蒸发区,以产生循环的液汽二相变化在蒸发区及冷凝区间汽往液返的对流而达到传热目的。
被诉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申请公布号为CN10386838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4年6月18日,公开了一种平板热管及其制造方法,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0023]段,图1-5):平板热管包括壳体及贴设于壳体上的毛细结构,壳体具有一腔室及一设于腔室底部的底壁,腔室具有顺序连接的蒸发段、传热段及冷凝段,毛细结构包括位于蒸发段的第一毛细结构51,为跑道形环状结构,其贴附在该管体的蒸发区管内壁,该蒸发段的毛细结构具一径向毛细力,第二毛细结构53自传热段延伸至冷凝段,与第一毛细结构及第二毛细结构连接且贯穿蒸发段、传热段及冷凝段的第三毛细结构55,所述第三毛细结构55形成于壳体30中部,由金属丝线相互缠绕形成,其横截面呈扁平椭圆形,其一侧表面的一端贴设在第一毛细结构51的内表面、相对的另一端贴设在第二毛细结构53内表面,沿着管体的轴向分布,从该蒸发区通过传递区延伸到冷凝区,第三毛细结构55具有轴向毛细力。
蒸发区的第三毛细部重叠设置在第一毛细部上。
第三毛细部位于腔室中央位置处。
第一毛细结构51为由金属粉体烧结形成的跑道形环状结构,其外表面紧密贴设并布满对应蒸发段11处壳体30的内表面。
第三毛细结构55界定一宽度,第一毛细结构51具有一宽度,第三毛细结构55的宽度小于第一毛细结构51的宽度。
第二毛细结构53的毛细力小于第一毛细结构51的毛细力而大于第三毛细结构55的毛细力。
平板热管在使用时,因第一毛细结构的毛细力大于第三毛细结构的毛细力,收容在第三毛细结构内的工作液体在毛细力的牵引下,能够快速的自第三毛细结构回流至第一毛细结构从而避免第一毛细结构干烧,保障了平板热管的工作性能。
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传统的平板热管第一毛细结构和第二毛细结构形状及厚度相同,各处毛细力相同,无法同时满足热管各处对于第一毛细结构和第二毛细结构性能的不同要求,从而导致平板热管的传热性能不佳。
对比文件2:授权公号为CN20140793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10年2月17日,公开了一种具有单侧向网状毛细组织的扁热管,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9行-第3页第15行,图1-3):一扁型管体10,其管身断面为扁形中空且界定形成有间隔相对呈平面状的二底壁11、以及连结于二底壁11之间呈弧曲面状的二侧壁12;
一单侧向网状毛细组织20,烧结固定于扁型管体10的其中一底壁11,而呈单侧向设置,即顶部和两侧壁没有设置任何特征或结构。
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网状毛细组织20为经纬交错的编织网体, 2018年7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该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认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有复合毛细结构的热管,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方案1、第二毛细部位于腔室中央位置处;
方案2、第二毛细部位于腔室内一侧处。
奇鋐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第一毛细结构具有一径向毛细力,也没有公开第三毛细结构具有轴向毛细力。
因而被诉决定遗漏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本申请第一毛细部具有径向毛细力,贴附在管体蒸发区的底壁;
第二毛细部具有绝佳的轴向毛细力。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毛细结构51为由金属粉体烧结形成,其外表面紧密贴设并布满对应蒸发段11处壳体30的内表面”,据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毛细结构51贴附在管体蒸发区的底壁,并且能够得出第一毛细结构设置使其必然具备一径向的毛细力。
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第三毛细结构是由金属丝线相互缠绕形成的贯穿蒸发段、传热段及冷凝段的条状毛细结构,收容在第三毛细结构内的工作液体在毛细力的牵引下,能够快速的自第三毛细结构回流至第一毛细结构,因此能够得知其结构设置使第三毛细结构具有轴向毛细力。
此外,奇鋐公司所述的本申请第一毛细部具有的径向毛细力和第二毛细部具有的轴向毛细力均属于由于相应毛细部结构和形状的设置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非技术方案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对于奇鋐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将方案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一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交织构成的经纬交错的编织网体,蒸发区顶壁及两侧壁面对腔室的一面为自由面没有设置任何特征或结构;
(2)第二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以股或束的方式交织缠绕构成的辫条体,使其结构上形成扎实的毛细结构。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整壁式毛细部在加工过程损坏,以及如何实现薄壁化。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单侧向网状毛细组织的扁热管,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网状毛细组织20为经纬交错的编织网体,对比文件2也是为了使扁热管的网状毛细组织烧结状态更加稳固牢靠,并能提升热管冷凝液回流输送的效能与质量,并借由单侧向网状毛细组织的单侧向设置结构加大扁热管内部蒸汽导流空间高度面积,达到增进扁热管热传导效能的目的,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所起作用相同。
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热管以避免整壁式毛细部在加工过程损坏实现薄壁化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第三毛细结构55由金属丝线相互缠绕形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将其以股或束的方式交织缠绕构成辫条体,其所起的作用也是本领域可预知的。
奇鋐公司亦主张对比文件1必须在三个毛细结构之间存在毛细力差,即第一毛细结构的毛细力大于第二毛细结构大于第三毛细结构的前提下才能工作,而本申请是不需要这种毛细力差,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毛细结构的毛细力大于第三毛细结构的毛细力,收容在第三毛细结构内的工作液体在毛细力的牵引下,能够快速的自第三毛细结构回流至第一毛细结构从而避免第一毛细结构干烧,保障了平板热管的工作性能。
本申请说明书[0051]段记载,在腔室的工作流体在蒸发区受热成为气体后,通过传输区到冷凝区冷却成液体,再借由第一毛细部及第二毛细部的毛细力回流到蒸发区,以产生循环的液汽二相变化在蒸发区及冷凝区间汽往液返的对流而达到传热目的。
由此可知,在第一毛细部、第二毛细部存在毛细力差的情况下,方可达到汽液循环的效果,故本申请中第一、二毛细部之间亦存在毛细力差。
因此,奇鋐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1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方案2,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一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交织构成的经纬交错的编织网体,蒸发区顶壁及两侧壁面对腔室的一面为自由面没有设置任何特征或结构;
(2)第二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以股或束的方式交织缠绕构成的辫条体,使其结构上形成扎实的毛细结构;
(3)第二毛细部位于所述腔室内一侧处。
区别技术特征(1)(2)如前所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位于腔室中部的方案,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制作工艺,安装的便捷以及实际的换热需要等,将其改变位置,以适应换热需要,如设置在腔室一侧处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具体设置的。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2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蒸发区的第三毛细部重叠设置在第一毛细部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金属丝线相互缠绕而形成第三毛细结构。
在此基础上,第一毛细部及该第二毛细部的纤维线的材质的选取,如设置为金属材质或非金属材质的玻璃或碳纤维材质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灵活设置的,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第一、二毛细部为相同或相异的材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具体选取的。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或4,对比文件1公开了平板热管在使用时,因第一毛细结构的毛细力大于第三毛细结构的毛细力,收容在第三毛细结构内的工作液体在毛细力的牵引下,能够快速的自第三毛细结构回流至第一毛细结构从而避免第一毛细结构干烧,保障了平板热管的工作性能。
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通过调整毛细密度以实现相应效果,如该第一毛细部密度小于或大于该第二毛细部密度,其效果可以预期。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附图2公开了第三毛细部位于腔室中央位置处。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换热需要选择设置毛细结构的具体位置。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外表面可移除的接触一发热元件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制作工艺,安装的便捷以及实际的换热需要等选择设置。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毛细部贴附且覆盖该蒸发区的内表面。
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三毛细结构55形成于壳体30中部,其界定一宽度,第一毛细结构51贴附在壳体30的蒸发区管内壁,具有一宽度,第三毛细结构55的宽度小于第一毛细结构51的宽度。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的单侧向设置网状毛细组织的扁热管的过程中,可以想到将蒸发段的毛细结构,即本申请中的第一毛细部的宽度设置成长于轴向设置的毛细结构即本申请中的第二毛细部的宽度。
因此,在权利要求2-10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其亦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申请修改后的文本记载“10.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热管,其中该第二毛细部具有一左侧及一右侧,该左侧及右侧界定一第二宽度小于该第一宽度。
”二审中,奇鋐公司明确表示该权利要求10记载的“如权利要求11”系笔误,权利要求10应当引用权利要求9,即“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热管,其中该第二毛细部具有一左侧及一右侧,该左侧及右侧界定一第二宽度小于该第一宽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仍坚持权利要求5、9、10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对权利要求9、10的创造性意见与权利要求1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复合毛细结构的热管,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方案1为第二毛细部位于腔室中央位置处,方案2为第二毛细部位于腔室内一侧处。
除被诉决定就权利要求1两个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外,奇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第一毛细结构具有径向毛细力这一技术特征,故被诉决定就权利要求1两个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的认定,均遗漏了“第一毛细部具有径向毛细力”该区别特征,并对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记载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该蒸发段的毛细结构具有一径向毛细力”持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7段公开了“第一毛细结构51为由金属粉体烧结形成的跑道环形状结构,其外表面紧密贴设并布满对应蒸发段11处壳体30的内表面”。
据此,对比文件1已公开第一毛细结构贴附在管体内蒸发段部分的底壁,因而已公开了其必然具有一径向毛细力。
因此,奇鋐公司认为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申请权利要求1方案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第一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交织构成的经纬交错的编织网体,蒸发区顶壁及两侧壁面对腔室的一面为自由面没有设置任何特征或结构;
(2)第二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以股或束的方式交织缠绕构成的辫条体,使其结构上形成扎实的毛细结构。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整壁式毛细部在加工过程损坏,以及如何实现薄壁化。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单侧向网状毛细组织的扁热管,具体公开了一扁形管体,其管身段面为扁形中空,并界定形成有间隔相对的二底壁以及连结于该二底壁之间的而侧壁,一单侧向网状毛细组织,其烧结固定于扁形管体的其中一底壁所属区域范围而呈单侧向设置。
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1显示,该单侧向网状毛细组织20是一种经纬交错的编织网体,且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已明确公开了对比文件2不仅可以使其网状毛细组织烧结状态达到更加稳固牢靠、提升热管冷凝液回流输送效能与质量的目的,还能加大扁热管内部蒸汽导流空间高度面积,达到增进热传导效能的目的。
关于奇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设置单侧向网状毛细组织是为克服“扁形热管内部高度小,蒸汽导流空间不足”的缺陷,与本申请要解决的薄型化技术问题不同,因而不存在启示的主张,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已意识到毛细组织分布于热管内各侧壁且具有一定厚度,亦造成蒸汽导流空间不足影响热传导效能的问题,因而设置为单侧向网状毛细组织,实际已经给出了通过设置单侧向毛细组织解决空间问题的技术启示。
为了要解决薄型化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给出的设置单侧向网状毛细组织的启示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
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金属丝线相互缠绕形成第三毛细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将金属丝线以股或束的方式交织缠绕从而形成辫条体,通过辫条体结构可取得的轴向毛细力等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方案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第一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交织构成的经纬交错的编织网体,蒸发区顶壁及两侧壁面对腔室的一面为自由面没有设置任何特征或结构;
(2)第二毛细部为多个纤维线以股或束的方式交织缠绕构成的辫条体,使其结构上形成扎实的毛细结构;
(3)第二毛细部位于所述腔室内一侧处。
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基于与方案1相同的理由,方案2具备创造性。
基于在方案1中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评价意见,方案2的区别技术特征(3)关于第二毛细部位于腔室内一侧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具体设置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申请其他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申请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或4,进一步限定了第一毛细部密度小于或大于第二毛细部密度。
奇鋐公司主张本申请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任意选取第一毛细部与第二毛细部位的密度,不需要加以限定。
对此,本院认为,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密度大小来实现相应技术效果,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9、10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仅坚持权利要求5、9、10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故本院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4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3日 涉案申请 “具有复合毛细结构的热管”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410397917.X)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申请驳回复审;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15716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