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川东,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锦涛,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顺平,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上海市青浦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芳,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爱荣,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国维,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
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刑诉[202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川东、张锦福、张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国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川东、张锦福、张顺平、黄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川东的辩护人姚元宗、被告人张顺平的辩护人韩芳出庭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MACALLAN”、“麦卡伦蓝钻”、“Hennessy”、“轩尼诗”、“JOHNNIEWALKER”、“尊尼获加”、“BLUELABEL”、“BLACKLABEL”均系第33类用于洋酒的注册商标。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张钦福(已判决)从被告人张顺平处购进瓶贴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空瓶、包装,张顺平明知张钦福使用该洋酒空瓶、包装从事假洋酒生产,仍然多次向张钦福销售,销售得款10万余元。
被告人张川东、张锦涛受张钦福雇佣,与张钦福共同先后在广州市天河区天荟大厦702室、汕头市潮南区新泰盛大厦511室,使用洋酒封口机、热风机、漏斗等工具,将低档洋酒勾兑、罐装加工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品牌的洋酒,通过其在淘宝网注册的“广东酒检酒业连锁酒业”、“品尚汇”、“麦得世家”等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19年5月以后,被告人黄国维受张钦福雇佣,被告人黄国维明知是假洋酒,仍从事前述网店洋酒销售、网店维护等工作。
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11月,张钦福与被告人张川东、张锦涛在广州市天河区天荟大厦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洋酒,通过淘宝网店“广东酒检酒业连锁酒业”销售“BLUELABEL”威士忌78瓶到扬州,销售额共计人民币51240元;
2.2019年5月11日至7月26日期间,张钦福指使张川东等人在汕头市潮南区新泰盛大厦511室勾兑、罐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通过多个淘宝网店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80175.27元。
期间,被告人黄国维受张钦福雇佣,黄国维明知是假洋酒,仍从事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洋酒销售,负责网店的维护、销售客服等工作。
被告人张川东、黄国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顺平、张锦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张顺平人民币23万元,麦卡伦、尊尼获加、轩尼诗、皇加礼炮空瓶合计7152瓶。
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川东、张锦涛、张顺平、黄国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他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共同作案人张钦福的交待笔录,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电脑相关网店信息、交易记录,手机微信信息,顺风快递记录,照片,注册商标证,公证书,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川东、张锦涛与张钦福共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顺平明知张钦福系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向其提供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空瓶、包装,被告人张川东、张锦涛、张顺平与张钦福系共同犯罪,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张川东、张顺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锦涛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黄国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与张钦福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川东、张锦涛、张顺平、黄国维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川东、黄国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顺平、张锦涛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川东、张锦涛、张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国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川东具有从犯、自首等减轻、从轻外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顺平具有从犯、坦白,可减轻、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川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锦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顺平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四、被告人黄国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