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梁娜、郭美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刑初646号
案件名称梁娜、郭美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娜;郭美平;罗新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刑初6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娜,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逮捕。

2020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玉婷,河南庚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美平,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4日,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彬博,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新元,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7日,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宇璋,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2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娜、郭美平、罗新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丁云与人民陪审员唐红伍、杨昌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娜及其辩护人郑玉婷,被告人郭美平及其辩护人冯彬博,被告人罗新元及其辩护人卢宇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商标第18294766号“LIFEDB0”、第18294276号“拉菲德堡”文字商标、第18296229号“L”图形商标、第9329842号拉菲德堡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德宝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茶几、床等;商标第18296244号“L”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德宝化工有限公司,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装饰织品、家具遮盖物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

2019年5月1日,深圳德宝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拉菲德堡”、“LIFEDBO”系列商标均授权深圳市拉菲德堡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其在中国范围内处理所有涉嫌侵犯“拉菲德堡”、“LIFEDBO”商标所有权的行为。

梁娜、郭美平分别于2013年、2014年进入东莞市华辉家具店工作,该门店系拉菲德堡品牌家具的正规经销商。

郭美平、梁娜先后于2017年、2018年从华辉家具店离职,其后不再从事拉菲德堡品牌家具的门店销售工作。

2019年9月,李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郭美平,提出要从郭美平处购买“拉菲德堡”品牌的全房家具,郭美平明知梁娜已经从拉菲德堡品牌经销商门店离职,仍然找到梁娜商议接单订货事宜,双方约定事成后利润平分。

2019年9月29日,在没有经过拉菲德堡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梁娜、郭美平与李某正式签订了拉菲德堡订货单,该订货单主要由郭美平利用在其华辉家具店工作期间电脑中留存的订货单、拉菲德堡家具图片、商标图样拼凑制作的,订货单显示李某共计向梁娜、郭美平订做包括床、沙发、椅子等在内的46件拉菲德堡家具产品,订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69792元。

2019年10月,李某又加做斗柜1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7392元。

其间,李某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9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梁娜银行卡支付货款,共计支付人民币277392元。

梁娜收到货款后,将人民币25000元转账给郭美平作为利润分成。

梁娜为完成上述订单,找到罗新元、蓝某帮助其生产加工假冒拉菲德堡品牌的家具。

其中,梁娜、郭美平委托罗新元生产假冒拉菲德堡家具42件,订单金额人民币102900元。

委托蓝某利用广东鸿鑫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生产厂家生产加工假冒拉菲德堡家具4件,订单金额人民币31836元。

2019年12月底、2020年1月初,梁娜、郭美平安排人员先后分三批将家具送至李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运达中央广场的家中。

因家具质量不好,李某将第一批收到的家具退还梁娜重做。

因第二批、第三批收到的家具质量也不好且发现可能系假货,李某向梁娜提出退货赔偿的要求,梁娜于2020年4月16日,退还李某家具款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梁娜家属又向李某支付人民币25万元作为退货赔偿款项。

2019年10月5日,罗新元明知梁娜未取得拉菲德堡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梁娜委托为其加工生产假冒拉菲德堡品牌的家具。

双方约定由梁娜提供家具的图样、尺寸及商标标识,由罗新元负责生产、加工家具、安装商标标识以及包装产品。

罗新元共计帮助梁娜、郭美平生产假冒拉菲德堡品牌的家具42件,案发前,梁娜已经向罗新元支付了全部货款人民币102900元。

其间,梁娜指使罗新元冒充拉菲德堡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某解释延期交货事宜。

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注册商标权利人深圳市拉菲德堡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对李某从梁娜、郭美平处购买的家具进行鉴定,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公司对李某购买的含有“拉菲德堡LIFEDBI0”相关标识的产品出具拉菲德堡全国统一售价明细,按照售价明细计算,46件产品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95642元。

2020年5月8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华口腔医院将被告人梁娜抓获。

郭美平、罗新元先后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梁娜、郭美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新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娜、郭美平、罗新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对于主犯,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笫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被告人梁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退赔,取得了报案人的谅解。

被告人郭美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罗新元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庭审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郭美平、罗新元构成自首。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梁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判处罚金;

被告人郭美平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

对被告人罗新元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

被告人梁娜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梁娜已经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十万元,商丘市民权县司法局也建议进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梁娜丈夫被确诊口腔癌,作为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被告人梁娜需要照顾年迈患病的父母和某的孩子,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梁娜的主观恶性及家庭条件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美平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美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美平无罪。

被告人郭美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并获得了权利人的谅解,已向法院自愿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郭美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新元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新元并未提供带商标的配件且主观上没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并非主犯而系从犯,并未获利,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对被害人李某损失已经超额赔偿到位,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新元家庭困难,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梁娜、郭美平、罗新元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拉菲德堡”家具(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订货单、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蓝某、钟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娜、郭美平、罗新元的供述和辩解、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补充鉴定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娜、郭美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77392元,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新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29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娜,郭美平、罗新元系共同犯罪,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被告人梁娜、郭美平、罗新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梁娜、郭美平、罗新元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娜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美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即商标权利人深圳市拉菲德堡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新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梁娜、郭美平、罗新元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美平辩护人辩护郭美平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新元辩护人辩护罗新元系从犯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美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新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四、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