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7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3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鑫联村横石中路**,现住浙江省温岭市汇头林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嘉斌、谢有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谢有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金某由张和星(另案处理)等处购入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海钻石牌手表商行”、“追忆上海表”)等店铺销售上述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至本市杨浦区等地。
经司法鉴定,上述网店涉及销售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汇头林村b区23号将被告人金某拘传到案,并在金某车内等处查获印有“上海”、“ORIENT”字样的手表、手表配件以及手机等。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7月20日,上海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金某达成谅解,被告人金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上海表业有限公司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具有退赔情节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金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人6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供述一直稳定,认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庭审中,被告人金某亦有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金某从张和星(另处)等人处购入涉案“上海”、“ORIENT”品牌手表后,通过其经营的名为“上海钻石牌手表商行”“追忆上海表”“百式手表商”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经审计,被告人金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的涉案“上海”、“ORIENT”品牌手表的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19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汇头林村B区23号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并在其处查获印有“上海”、“ORIENT”字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若干。
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6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上海表业有限公司6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金某向本院交纳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关系人张和星、张适适(均另处)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某从同案关系人张和星(另处)等人处购入涉案“上海”、“ORIENT”品牌手表并通过淘宝网店等进行网络销售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涉案手表、手表配件等若干以及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上海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鉴定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
5.相关网店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财产查询明细、相关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2.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某对外销售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的销售金额及被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传证》等,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到案经过。
7.《和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刑事谅解书》等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上海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8.被告人金某到案后的供述,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缴了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出违法所得;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