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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768号
案件名称宋某某、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7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小学肄业,系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星容机械加工厂员工,群众,户籍在江西省婺源县溪头乡西岸外岭村**,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横山村上岸路XXX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肄业,系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星容机械加工厂员工,群众,户籍户籍在浙江省青田县巨浦乡中心街**,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横山村上岸路XXX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箴、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章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起,在未取得上海表业有限公司、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张和星、张适适(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横山村上岸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临江西路XXX号等处,由张和星采购原料配件,组织工人装配、生产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

并由张适适通过在淘宝网站平台上设立的美达表业经典手表、时狮经典手表以及在拼多多网站平台上设立的的时狮名表商行、时达经典手表等店铺进行网络销售,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本市杨浦区等地。

2018年7月起,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入职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星容机械加工厂工作,宋某某负责维修机芯、装配假冒“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

陈某某负责维修机芯、装配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

2018年7月起,张适适通过在淘宝、拼多多网站平台上设立的店铺销售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余万元,其中,销售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共计26万余元,销售假冒“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共计30余万元。

2019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横山村上岸路XXX号将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拘传到案,并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横山村上岸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临江西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东明锦园4幢2701室等处查获了带有“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表配件等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上海”、“ORIENT”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

二、被告人宋某某系受他人雇佣而组装手表零配件;

三、被告人宋某某均未参与零配件购买及成品销售等环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无异议,补充如下意见:根据庭审调查及同案关系人张和星的供述,假冒上海牌手表的组装除了被告人陈某某还有其他人参与,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犯罪的程度及地位。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起,在未取得上海表业有限公司、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由同案关系人张和星(另处)采购原料配件,并组织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等人装配、生产假冒“上海”、“ORIENT”等品牌手表,其中,被告人宋某某负责维修机芯、装配涉案“ORIENT”品牌手表,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维修机芯、装配涉案“上海”品牌手表,同案关系人张适适(另处)通过其在淘宝网站平台上设立的名为“美达表业经典手表”“时狮经典手表”及在拼多多网站平台上设立的名为“时狮名表商行”“时达经典手表”等店铺进行网络销售,将上述涉案商品销往本市杨浦区等地。

经审计,至案发,上述网店销售涉案“上海”、“ORIENT”等品牌手表等共计50余万元,其中,销售涉案“上海”品牌手表等共计26万余元,销售涉案“ORIENT”品牌手表等共计30余万元。

2019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抓获,并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横山村上岸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临江西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东明锦园4幢2701室等处查获了涉案“上海”、“ORIENT”品牌手表、手表配件等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5,000余元,其中,被查获的“上海”品牌手表的货值金额为1,000余元,被查获的“ORIENT”品牌手表等的货值金额为13,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关系人张和星、张适适、高兴德、麻胜调(均另处)等人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截图等材料,证实同案关系人张和星、张适适(另处)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装配、生产涉案“上海”、“ORIENT”品牌的手表,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2019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横山村上岸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临江西路XX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东明锦园4幢2701室等处查获了涉案“上海”、“ORIENT”品牌手表、手表配件等若干,以及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上海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鉴定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

5.相关网店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财产查询明细、相关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2.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材料,证实同案关系人张和星(另处)采购原料配件,并组织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等人装配、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商品,其中,被告人宋某某负责维修机芯、装配涉案“ORIENT”品牌手表,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维修机芯、装配涉案“上海”品牌手表,由同案关系人张适适(另处)通过其经营的淘宝、拼多多店铺进行网络销售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传证》等,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二名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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