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85号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59415607U。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维维,女,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春,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潢川县,与关系。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诉被告晏维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被告晏维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春到庭参加诉讼。
因原告爱帛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帛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晏维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关闭侵权店铺(ID:civil3149)、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晏维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7808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MO&CO.”系列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的注册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曾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在品牌宣传方面也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其生产的“MO&CO.”系列服装在天猫、淘宝等平台均有销售,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一直保持很好的销量。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使用“MO&CO.”注册商标,在其淘宝店铺内进行服装销售,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不仅使得原告市场份额被挤占,产品销量减少,而且其标有“MO&CO.”注册商标的仿冒产品容易在一般大众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其粗制滥造也严重侵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支持。
被告晏维维答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且是一份过期的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缺少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能看出公证书显示的案涉服装是在我店里购买的,是质量问题还是假货,原告缺少证据证明;
公证视频显示的侵权商品销售额,原告认为是侵权销售额,我方认为缺少证据证明,这些发出去的货物是没有商标的,是正常销售的销售额;
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1万元,缺少证据。
原告爱帛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383160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478177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1387874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
证据4第1387878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
证据5第1388000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
证据6第1388002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MO&CO.”的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第4781778号认定商品:服装);
证据2《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证号:201203250758);
证据3新闻总结报告;
证据4.2009年10月-2010年4月广告投放报告。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MO&CO.”享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并在各大媒体上投入了巨大的广告宣传费用。
第三组证据证据1.(2018)浙杭之证字第12473号《公证书》;
证据2.侵权商品实物。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淘宝网上开设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及其获利情况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晏维维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广东省著名商标”是一个过期的商标,有效期到2018年1月28日,这个品牌的知名度不高。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我的店里买过服装,不能证明我店的销售业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晏维维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明内容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等因素,对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备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20日,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831606号“MO&CO.摩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止。
2010年5月20日,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4781778号“MO&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止。
2015年3月14日,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3880009号“MO&CO.摩珂”、第13880029号“MO&CO.摩可”、第13878747号“MO&CO.”、第13878788号“MO&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
2018年10月26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潇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店铺名为“飞飞家高端定制”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链接名为“断码特价Rooumoco加绒卫衣2018冬装加厚短外套MA174SWS204”服装一件。
销售页面显示上述链接下的商品售价195元,已售出31件。
该店铺还销售其他多款链接名中包含“MOCO”字样的商品。
2018年11月1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潇与公证人员一同查看、拆封在杭州市滨江区滨海大厦接收的的前述商品快递包裹,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物品贴封后交由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潇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12473号公证书。
爱帛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300元。
法院当庭查看爱帛公司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在衣服吊牌、衣服侧面缝合处的标签、产品合格证上均标注有“MO&CO.”标识。
爱帛公司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实物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店铺“飞飞家高端定制”由晏维维注册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侵权商品实物、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爱帛公司系第3831606号、第4781778号、第13880009号、第13880029号、第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这些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服装实物吊牌、产品合格证等处使用的“MO&CO.”标识、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的“MOCO”字样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MO&CO.”标识与第4781778号、第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3831606号、第13880009号、第138800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MOCO”标识与上述六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属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原告爱帛公司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案涉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4781778号、第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第3831606号、第13880009号、第13880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晏维维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爱帛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爱帛公司主张根据淘宝平台的评价规则,按照商品的评价数、已售数、以及具体单个商品的累计评价数、交易成功数中较高者,计算出被告晏维维销售侵权商品的总金额为117808元,应当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晏维维赔偿原告爱帛公司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晏维维在其淘宝店铺其余链接名称中使用“MOCO”字样的行为应是为展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
如果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本身系爱帛公司或者经爱帛公司授权的第三方生产,则被告晏维维在淘宝店铺的链接名称中标注商品品牌,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在原告爱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品名称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侵权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被告晏维维在其淘宝店铺其余链接名称中使用“MOCO”字样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故爱帛公司主张被告晏维维按照销售侵权商品的总金额117808元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晏维维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爱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维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第4781778号、第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第3831606号、第13880009号、第13880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晏维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16元,由被告晏维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