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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杨杨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12557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杨杨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厚街杨杨眼镜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1255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杨杨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3N07Y77。

经营者:杨红娟。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杨杨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和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相近标识的店招、门头和室内装潢,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但被告东莞市**杨杨眼镜店于2020年7月23日已被核准注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东莞市**杨杨眼镜店不具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对东莞市**杨杨眼镜店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对东莞市**杨杨眼镜店的起诉。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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