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451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瑶灯网络科技工作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附**。
经营者:马艳玲,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成华区瑶灯网络科技工作室(以下简称瑶灯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瑶灯工作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瑶灯工作室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名称、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瑶灯工作室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灯泡;
4、瑶灯工作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欧普公司自愿放弃第1项、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欧普照明”、“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的照明及电器品牌。
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消费者心目中,“欧普及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8年7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瑶灯工作室(经营者马艳玲)使用“欧普家居照明企业店”字样为淘宝网店名称,在其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OPPLE”文字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灯泡。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瑶灯工作室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发布的含有知名商标的商品应施以较高的审查义务。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瑶灯工作室均未答辩。
原告欧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淘宝公司、瑶灯工作室未举证。
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6日,欧普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浴室装置、浴室隔板、浴霸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欧普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浴室装置、浴室隔板、浴霸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18年7月14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会员名为“tb18118112”、店铺名为“欧普家居照明企业店”的淘宝店铺内购买商品名称为“欧普led蜡烛灯泡e14小螺口e27节能家用超亮5W7W水晶吊灯尖泡照明”的灯泡5个,支付价款60元。
上述链接页面显示,该链接商品售价6-18元,已售26193件。
产品图片上标注“OPPLE欧普照明”字样。
同月20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号楼××单元××号的菜鸟驿站收取上述物品。
随后,王守贞打开该包裹,内有LED灯泡5个。
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并贴封,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99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有LED灯泡5个。
灯泡外包装上均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
欧普公司确认该些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欧普公司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公证取证时,会员名为“tb18118112”的淘宝店铺由被告瑶灯工作室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系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主张被告瑶灯工作室销售涉案商品并在商品链接名称、产品图片、店铺名称处使用“欧普”、“OPPLE”字样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灯泡在产品及外包装标注的“OPPLE”、“欧普照明”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灯泡上使用的“OPPLE”标识与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标识构成相同商标;
“欧普照明”标识与第718278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的商品为灯泡,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的灯属相同商品。
欧普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瑶灯工作室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欧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瑶灯工作室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产品图片及店铺名称中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亦侵犯了欧普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瑶灯工作室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产品图片及店铺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欧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18元,已售26193件;
2、欧普公司支付购物费用60元、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4、瑶灯工作室未经欧普公司授权,设置店铺名为“欧普家居照明企业店”,侵权恶意明显,该店铺信誉等级为三钻。
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0元。
鉴于欧普公司已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华区瑶灯网络科技工作室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灯泡;
二、被告成华区瑶灯网络科技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成华区瑶灯网络科技工作室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