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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郭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391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郭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郭磊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391号 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磊,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郭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淘宝公司、郭磊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金民海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淘宝公司、郭磊立即停止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明确诉讼请求3为“判令淘宝公司、郭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O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调查发现,淘宝公司、郭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采用涉案专利技术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金民海享有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淘宝公司辩称,1.金民海主张郭磊侵权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金民海从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至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时间,金民海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2.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履行了平台合理的注意义务,金民海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郭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6年12月1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相应页面,登录后搜索进入“柴油/汽油混凝土清渣机清灰机地面清理机刨毛机电机终身包”的商品链接购买页面,分别以人民币2950元购买“2900转国际电机款”的商品一个,以人民币4199元购买“进口百力通动力款”的商品一个。

上述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599-4199元、累计评价1条、交易成功0件、库存多件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本次公证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158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7日,张进超在广东省广州市××号为×××53的商品,由公证人员进行拍摄后加贴封条交由张进超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本次公证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640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1日,张进超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淘宝订单物流详情页面显示物流信息为德邦物流,运单号码为×××53,与前述所收取商品一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本次公证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160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28日,本院出具(2019)杭中法查字1049号协助查询联系单,载明本院受理的金民海诉淘宝公司、郭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金民海无法取得有关郭磊的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本院许可,现由持单人来你处调取郭磊的身份信息。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相关信息,taobao.com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庭审中,金民海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淘宝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由郭磊经营。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金民海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铭牌标注“杭州市立狮机械厂的全齿地面铣灰机”字样的产品构成侵权。

经庭审比对,金民海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淘宝公司则认为“反向运转”应该是向外侧相向旋转,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刨盘是向内相向旋转,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反向运转”的技术特征。

郭磊未发表比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金民海提供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协助查询联系单,淘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民海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郭磊及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金民海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此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本案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联系单表明,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已经收到金民海的诉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淘宝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刨盘是向内相向旋转,并非向外侧相向旋转,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反向运转”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反向运转是指两个刨盘的旋转方向相反,即一个是顺时针一个是逆时针,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刨盘向内相向旋转,前面的刨盘顺时针旋转,后面的刨盘逆时针旋转,属于反向运转,淘宝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不成立。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郭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金民海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民海主张淘宝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金民海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郭磊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郭磊负担人民币1380元,原告金民海负担人民币920元。

原告金民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郭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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