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169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谢君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应涛,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李泽鑫,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马明鸿,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应涛、李泽鑫、马明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谢君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90878.26元;
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10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宝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商标,以及在其知识产权被侵犯时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授权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政佳和公司)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向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并协助执法机关现场查处行动、调查取证等等。
2018年8月,佳政佳和公司调查员走访发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兴发广场8座115号商铺内在销售假冒宝洁公司的产品,于是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穗东派出所投诉。
后该案被受理,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8日采取行动,现场抓获马应涛、李泽鑫、马明鸿3人,并缴获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发货单等。
2019年3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马应涛、李泽鑫、马明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作出(2018)粤0112刑初1411号刑事判决,认定其三人对外销售假冒“飘柔”、“潘婷”、“沙宣”、“舒肤佳”、“海飞丝”、“OLAY”、“佳洁士”、“清扬”、“力士”、“高露洁”、“黑人”、“大宝”、“中华”、“云南白药”等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及牙膏等物。
其中,“飘柔”、“潘婷”、“沙宣”、“舒肤佳”、“海飞丝”、“OLAY”、“佳洁士”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宝洁公司。
根据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现场缴获的假冒宝洁公司商标的商品总货值为1065308.8元;
根据刑事案件卷宗内显示的现场缴获的发货单,假冒宝洁公司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为44593元,按建议零售价格的货值是225569.46元。
因此,马应涛、李泽鑫、马明鸿的行为给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失达1290878.26元,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佳政佳和公司就该案向原告收取品牌保护服务费105000元。
被告马应涛、李泽鑫、马明鸿共同辩称:一、现场缴获的假冒原告的商品货值应为168227元。
送货单上有销售记录的假冒原告的商品货值119623元,根据销售记录的价格推算大概为正品零售价的四分之一,因此,按正品零售价的四分之一计算没有销售记录的商品价值为48604元。
二、被告实际销售金额为44593元,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4593元。
三、被告李泽鑫、马明鸿是受雇于被告马应涛,该两被告不应在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被告马应涛之前因妻子患癌,父亲患前列腺增生等疾病,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才走上销售假冒产品的犯罪道路。
现被告马应涛仍在监狱服刑,其妻子在2019年11月6日因病去世,父亲仍需看病吃药,家庭经济已是摇摇欲坠。
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李泽鑫、马明鸿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马应涛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关情况。
第6288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水、化妆品、洗发液、护发剂等,有效期自1993年2月10日起,后经续展至2023年2月9日。
第9965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香皂、头发洗液、摩丝等,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起,后经续展至2027年5月6日。
第31052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摩丝等,有效期自2003年6月7日起,后经续展至2023年6月6日。
第9725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理查德-维克斯公司(RICHARDSON-VICKSIN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化妆品、发用液、护发素、摩丝等,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起,后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1999年5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
第9725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理查德-维克斯公司(RICHARDSON-VICKSIN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化妆品、发用液、护发素、摩丝等,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起,后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1999年5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
第6362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理查德-维克斯公司(RICHARDSON-VICKSIN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发液等,有效期自1993年4月7日起,后经续展至2023年4月6日,2000年3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
第16124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专业美发用品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7日起,后经续展至2021年8月6日。
第106753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皂、浴液、洗发液、护发素等,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第15443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护发素、洗发液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28日起,后经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
第1136348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护发素、洗发液等,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第9725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护发素等,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起,后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
第82618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牙膏、牙粉等,有效期自1996年3月28日起,后经续展至2026年3月27日,2002年8月1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
二、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获得相关授权的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972592号“”注册商标在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使用达到驰名程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香皂商品上使用的第10675330号“”注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佳洁士及英文字母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
2017年3月6日,宝洁公司(权利人)向原告和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和原告代表权利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就公司产品真假进行鉴定及提供报告、再委托律师或其他代表进行投诉、提供法律意见、对侵权者提起诉讼等。
2018年9月27日,宝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和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包括本案所涉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以及分销和推广含上述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20日,宝洁公司(权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代表权利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程序应由权利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等,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或至书面通知终止。
三、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
根据(2018)粤0112刑初141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开始,被告马应涛以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新兴发广场一期8座115号商铺作为销售档口,以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妮珀美两个仓库存放货物,并在其雇请的被告李泽鑫、马明鸿的帮助下,对外销售假冒“飘柔”、“潘婷”、“沙宣”、“舒肤佳”、“海飞丝”、“OLAY”、“佳洁士”等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及牙膏等物;
其中,李泽鑫参与销售的时间是2017年1月,马明鸿参与销售的时间为2017年9月。
销售中,被告马应涛负责利用微信联系进货和销售,被告李泽鑫和马明鸿根据被告马应涛的指示,负责看管仓库、搬运货物、发送货物、填写送货单、联系部分客户及收款。
2018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新兴发广场一期8座115号商铺抓获被告马应涛,同时在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妮珀美仓库附近的2间仓库内抓获正在拣货的被告李泽鑫、马明鸿,并在上述商铺和两个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芦荟水润呵护沐浴露720ml装576支,海飞丝黑亮强韧洗发水200ml装1728支,海飞丝柔润滋养洗发水200ml装3264支,潘婷染烫修护洗发水400ml装1536支,沙宣垂坠质感洗发露400ml装864支,海飞丝海洋活力洗发水750ml装1152支,飘柔长效柔顺水润洗发水750ml装1368支,玉兰油紧致滋养油肌沐浴露360ml装1056支,沙宣水润去屑洗发水200ml装576支,潘婷乳液修护洗发露750ml装共计360支,海飞丝去油型洗发水400m1装1072支,飘柔清油润扬柔顺洗发水400ml装1824支,飘柔滋润去屑洗发水200ml装1648支,舒肤佳纯白清香沐浴露400ml装1344支,沙宣轻盈顺柔洗发露750ml装84支,舒肤佳纯白清香沐浴露200ml装3360支,潘婷丝质顺滑去屑洗发露200ml装2592支,舒肤佳香皂(新纯白清香型)3456块,舒肤佳香皂(薄荷水怡舒爽型)8640块,舒肤佳香皂(新纯白清香)8056块,舒肤佳香皂(金银花/菊花自然清爽)8000块,佳洁士3D炫白牙膏1152支,佳洁士草本水晶天然多效牙膏4968支,等等。
另还缴获送货单175张,作案工具手机6台。
送货单涵盖的时间从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送货单上记载了所销售产品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最后,法院认定三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包括涉案商品在内被告马应涛、李泽鑫实际销售金额为198857元,被告马明鸿实际销售金额为165092元,三被告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465786.08元。
被告马应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李泽鑫、马明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分别判处李泽鑫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马明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判决书关于海飞丝去油型洗发水400m1装以及飘柔滋润去屑洗发水200ml装的数量,查明事实与判项不一致,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分别是1072支和1648支,而判项以及扣押清单载明是3072支和3648支,扣押清单是查明事实的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3072支和3648支。
上述缴获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及牙膏,按市场中间价计算为988685.52元。
已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共44593元,按市场中间价计算为200403.6元。
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照片显示:1.假冒舒肤佳的纯白清香沐浴露、芦荟水润沐浴露、菊花自然爽洁型香皂、薄荷冰怡舒爽型香皂、新纯白清香型香皂。
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及“”等标识。
2.假冒潘婷的染烫修护洗发露、乳液修护洗发露、丝质顺滑去屑洗发露。
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及“”等标识。
3.假冒沙宣的轻盈顺柔洗发露、水润去屑洗发露、垂坠质感洗发露。
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等标识。
4.假冒海飞丝的海洋活力型洗发露、清爽去油型洗发露、黑亮强韧型洗发露。
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及“”等标识。
5.假冒飘柔的精油润养柔顺洗发露、长效洁顺水润洗发露、滋润去屑洗发露。
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及“”等标识。
6.假冒玉兰油的美肌滋润沐浴乳。
产品包装上标注“”及“”等标识。
7.假冒佳洁士的茉莉茶爽牙膏、本草水晶牙膏。
产品包装上标注“”“”等标识。
四、其他事实。
1.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支出,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宝洁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聘请和委托律师、代理机构采取法律行动以及支付和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服务费、赔偿费等。
2.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与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其中刑事案件分类中约定地区内有影响力的非法销售假冒产品经销商/批发商,需为有主案件,价格为105000元。
3.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报价单和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采购单,显示含税价格为105000元。
4.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是31500元、52500元、84000元,共168000元。
2.原告明确在本案主张第628814号、996561号、3105236号、972591号、972592号、636232号、1612400号、10675330号、1544325号、11363480号、972542号、826181号等十二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3.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和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是同一公司,只是中文翻译不同。
本院认为:宝洁公司是本案所涉十二个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宝洁公司授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收取赔偿款,因此,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三被告销售假冒涉案十二个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了上述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对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责任承担以及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三被告在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过程中,被告李泽鑫、马明鸿受雇于被告马应涛,被告马应涛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泽鑫、马明鸿承担次要责任。
此外,考虑被告李泽鑫、马明鸿在共同侵权中参与期间不同,被告李泽鑫应对被告马应涛所承担民事责任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明鸿应对被告马应涛所承担民事责任的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原告主张按正品价格计算损失,因为侵权产品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不同,按正品价格计算经济损失,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维权支出,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维权费用105000元,但该费用属于一揽子服务的对价,不能与本案维权费用一一对应。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调查取证费、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费用为80000元。
因此,被告马应涛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200000元,被告李泽鑫在6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马应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明鸿在4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马应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应涛向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李泽鑫在6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马应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明鸿在4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马应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4元,由原告负担13480元,三被告负担2254元。
三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