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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曙光与永康市新屹达五金电器厂、林可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897号
案件名称徐曙光与永康市新屹达五金电器厂、林可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曙光;永康市新屹达五金电器厂;林可儿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897号 原告:徐曙光,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新屹达五金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杏花村工业生产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719472786。

诉讼代表人:林可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公司员工。

被告:林可儿,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林可儿之夫。

原告徐曙光与被告永康市五金城祥发工量具购销站、永康市新屹达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新屹达电器厂)、林可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曙光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康市五金城祥发工量具购销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徐曙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新屹达电器厂、林可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徐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屹达电器厂、林可儿立即停止侵害徐曙光专利号为ZL20123022××××.6“抽液泵(D-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新屹达电器厂、林可儿赔偿徐曙光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屹达电器厂、林可儿承担。

庭审中,徐曙光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徐曙光是专利号为ZL20123022××××.6“抽液泵(D-7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

经徐曙光调查发现,永康市五金城祥发工量具购销站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由新屹达电器厂制造,且产品上标注有新屹达电器厂注册的“油霸”商标。

此外,新屹达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林可儿作为新屹达电器厂的投资人,应当对新屹达电器厂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屹达电器厂、林可儿的行为侵犯了徐曙光的专利权,给徐曙光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新屹达电器厂、林可儿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多处不同,区别显著。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本院驳回徐曙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7日,徐曙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抽液泵(D-7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23022××××.6,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5日,徐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屠晓晨在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永康五金城五金东路005号,店名为“祥发工量具”的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抽液泵一台,支付340元,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离开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密封,交屠晓晨保存。

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永证民字第1882号公证书。

第13338204号“油霸”商标注册人系新屹达电器厂,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

化油器;

气动传送装置;

汽车油泵;

真空泵(机器);

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抽液泵一个,上有“油霸”商标。

新屹达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永康市五金城祥发工量具购销站,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库存及专用制造模具。

经庭审比对,徐曙光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新屹达电器厂、林可儿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抽液泵的把手造型设计、把手弧度、顶部线条设计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属于不同设计。

另查明,新屹达电器厂成立于2005年3月2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可儿,登记经营范围五金产品制造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油霸”商标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22××××.6“抽液泵(D-7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徐曙光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该授权外观设计主要由把手、机身组成,具体包括把手与机身后部连接呈S形曲线,把手与机身连接处将整个产品划分为深色和浅色两部分,把手上设置有弧形按钮,把手底部与机身前部又有L形扶手连接,机身后部为弧形设计且两侧设置有均匀排布的条形出气口,机身前部左右两侧均分别设计有4个条形出气口,机身顶部设计有一圆形孔被一球体覆盖。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抽液泵,属于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把手、机身两部分组成,且该两部分的主要设计特征均相似,具体包括把手与机身后部的S形、产品整体深浅色划分设计,把手底部与机身前部的连接扶手设计,机身后部的弧形、排气孔设计,机身顶部的圆形出气口设计,机身前部的出气口设计等。

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差异在于机身顶部是否设置有球体,经综合判断,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鉴于新屹达电器厂对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无异议,本院认定新屹达电器厂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新屹达电器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徐曙光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民事责任,故对徐曙光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曙光要求新屹达电器厂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徐曙光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屹达电器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可儿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林可儿作为新屹达电器厂的独资个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但关于徐曙光要求林可儿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徐曙光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徐曙光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新屹达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新屹达五金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徐曙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22××××.6“抽液泵(D-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二、被告永康市新屹达五金电器厂、林可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曙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曙光负担1612元,由被告永康市新屹达五金电器厂、林可儿负担2688元。

原告徐曙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新屹达五金电器厂、林可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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