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2904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渡口区益友文体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6号“义乌商贸城”3层C区3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5UL81D2N。
经营者:吴剑,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渡口区益友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被告大渡口区益友文体用品商行经营者吴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有独资企业,国内知名企业,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现代办公文化用品,笔类,办公机械及设施,办公电脑及软件,体育娱乐用品,塑料及制品等。
自1993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受让和注册了第1002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后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的英雄系列品牌在全国市场及轻工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现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前述英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非法侵害了原告经济利益,同时大量伪劣产品还严重损害原告产品的美誉度,贬损原告企业商誉,进而影响到了原告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2019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查实被告销售的钢笔属于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自己从来没有销售过涉案品牌的产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002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后转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23年2月28日。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1995)18号】《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在2007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第248270号“”、第100225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在2017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7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1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义乌商贸城”(门牌显示为“青松路1046号”)一家门头标示有“得力文具益友文体用”的店铺,该店铺门前门牌显示为“C3139”。
申请人的代理人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钢笔”8支,金额为40元,并取得名片一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将所购的钢笔和名片现场交于公证人员临时保管。
在上述购物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自有的手机对相关购物场景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在封存袋上标注“22”,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封存前对所购钢笔进行了鉴定,公证员对封存前后的情况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封存好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件包含照片打印件10张。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公证实物遗失无法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原告案涉商标进行了比对。
为便于比对,原告当庭提交了一盒(10只)型号为366的钢笔,与公证书所附第二、四张图片进行对比,涉案产品外包装背面使用了第100225号“”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侵权,而且通过比对涉案产品及原告的证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背面没有生产日期,也没有官方二维码,同时外包装背及展示的内容也与正品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
二、如系其销售,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系第1002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份公证书,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同一种类,在被控侵权的钢笔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经其确认并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盒的标识等方面存在差异,可以认定该产品并非来源于权利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
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关许可使用费也不明确。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在本案主张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性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渡口区益友文体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
二、被告大渡口区益友文体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大渡口区益友文体用品商行负担50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