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9知民初155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7863959M。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河洲街办谭埠社区曾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81MA3647F204。
经营者:甘支文。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珠海双喜公司)诉被告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下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陈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双喜”商标最早于1956年开始使用,系辽宁省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双喜”牌压力锅、电压力锅、电饭锅多次被评定为国家名牌产品、广东省及辽宁省名牌产品。
原告享有的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被评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双喜”牌压力锅2004年9月至2010年9月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1995年12月至1997年12月被评定为辽宁名牌产品、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压力锅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由此可见,“双喜”商标系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原告系第7673318号“”、第9100523号“”、第15251766“”、第168879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所销售的“”电饭锅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第7673318号“”、第9100523号“”、第1688798号“”、第15251766“”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1类的电饭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0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第91005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电压力锅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第15251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
电炉;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热水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炉;
电磁炉;
电火锅;
电饭锅;
等,有效期限2016年06月21日至2026年06月20日。
原告享有的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向江西省南昌市大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7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家招牌显示“兴隆购物中心”等字样的超市,陈登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照。
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21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21号公证封存盒内有电饭煲一个。
盒的正面、侧面及电饭煲锅体上均有“”标识。
另查明,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于2017年7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宜春市丰城市河洲街办谭埠社区曾家村,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甘支文,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酒、百货、保健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88798号“”商标、第7673318号“”商标、第9100523号“”商标、第15251766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珠海双喜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销售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江西省南昌市大城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21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销售了带有“”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高端智能电饭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珠海双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前述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饭煲,珠海双喜公司第91005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电压力锅等;
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压力锅;
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第15251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
电炉;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热水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炉;
电磁炉;
电火锅;
电饭锅;
等。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从其用途、基本功能上均属于锅系列,与被诉侵权的电饭煲用途、功能相同,属于同类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为“”,系以文字“囍”左右各加符号“Ⅰ”所构成,其主要构成要素为文字“囍”。
被诉标识虽有符号“Ⅰ”,但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其文字“囍”更具有显著性,也更易于被一般消费者所记忆及呼叫,因此,文字“囍”是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
“囍”虽为单字,但为区别于“喜”字,老百姓习惯于将其称之为“双喜”。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第15251766号“”商标注册商标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双喜”文字,为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与被诉侵权标识在读音和含义上构成近似。
第9100523号“”注册商标、第1688798号“”商标,“囍”也是其主要部分,因此与被诉侵权标识在读音和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故被诉侵权标识构成了对第7673318号、第9100523号、第1688798号、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故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在珠海双喜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及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分别考虑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珠海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二、被告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丰城市兴隆购物中心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